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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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调整离退休费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后勤(院务、 校务)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后勤部:
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总政、总后下发了《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3号文件)。经研究, 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指暂时保留军籍的)、退休干部(指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和退休志愿兵调整离退休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含军龄薪金、下同),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按照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和总参军务部、 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1990]财标? 值?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去世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不参加这次离退休费调整。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至本通知下达前去世的,其离退休费计发到去世的当月止,并以此为基数补发有关经费。
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增加离退休费的审批工作。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前批准离退休,且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已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民政部门审批。其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审批中遇到需部队解决的问题,交当地军分区政治
部处理。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批准离退休移交地方安置的,按在职干部或编外干部调整薪金(工资)。其审批手续,就地安置的,由原部队办理;易地安置的,由军分区办理( 其档案由民政部门送有关军分区)。一九九○年十月一日以后移交的,由原部队审批。
要认真搞好军龄核定和军龄薪金(工资)的计算。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军龄薪金(工资),计算到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未下离休命令的,其离休时间按总政治部[1985]政干字第47 3号文件规
定执行。计算军龄一律以档案记载为准。在档案中没有离退休命令或无批准离退休时间记载的,分别函告原部队司令部、政治部确认;原部队撤销的,函告军队大单位司令部军务部、政治部老干部局转有关部队确认。
退休干部、志愿兵增加的军龄薪金(工资),作为本人原薪金(工资)的基数计发退休生活费。其计算方法,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所需经费,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解决。一九八九年十月至一九九○年十二月调整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的经费,由军队解决。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其所在的地区级民政
部门填写离退休费发放花名册(一式两份),送其所在地军分区政治部审核后,由军分区后勤部按花名册将经费一次拨给有关民政部门。尔后按人员性质分列“退役费”科目报销,并逐级单独编制决算上报总后勤部财务部。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底移交的,由原部队发给。武警部队移
交地方的离退休干部,一九八九年十月至一九九○年十二月的经费开支问题,另行规定。
调整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离退休费,政策性很强,军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细致地把这项工作做好。此项工作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底前结束。
附:
1.总参、总政、总后《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摘要)
2.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摘要)
3.总政干部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薪金、工资和增加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4.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的批复
5.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离退休费发放花名册。(略)

附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 摘要)
[1990]后联字3号1990年9月25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经中央军委批准,现将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提高军龄薪金(工资)标准:
(一)军官、文职干部、编外干部和已不再担任军队职务,而在各级人大、政协、顾委、纪委等机构任职,仍由军队供应的干部以及志愿兵的军龄薪金(工资)月标准。由每年0.5元提高到1元,并不再“封顶”。
(二)1985年6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干部,按军龄每年1元增发军龄薪金(工资),但离休干部要同时从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加发的30元生活补贴费中减发7元(即此项补贴改为发23元)。1 985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干部,其军龄薪金(工资)由每年 0.5元提高到1元,并不再“封顶”。离退? 莞刹康木湫浇?工资) 计算到批准离退休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
二、第一步调资后的各类人员增资额,由总部有关业务部门适当理顺,分别列入薪金、工资、津贴标准表(附后)下达,以利发放。
三、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贯彻中的有关具体问题, 由全军工资工作办公室会同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负责答复和处理。
附表: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
----------------------------------------
| | 每人每月增加的
职务等级 | 专业技术等级 |
| | 离休、退休费(元)
-----------|-----------|----------------
正军职 | 3、4级 | 16
-----------|-----------|----------------
副军职 | 5级 | 15
-----------|-----------|----------------
正师职 | 6级 | 14
-----------|-----------|----------------
副师职 | 7级 | 13
-----------|-----------|----------------
正团职 | 8级 | 12
-----------|-----------|----------------
副团职 | 9级 | 12
-----------|-----------|----------------
正营职 | 10级 | 11
-----------|-----------|----------------
副营职以下 | 11级以下 | 10
---------------------------------------

附二: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摘要)
[1990]财标字第729号1990年10月15日
各大单位军务、干部、老干部、财务部门:
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0]后联字3号文件精神, 现将军队第二步调整薪金、工资、津贴(以下简称“调资”)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资的范围问题
第二步调资的范围仍按第一步调资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下列人员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经组织批准逾期未归的出国人员,不予调资。1990年9月底以前逾期回国的,可参加第一、二步调资,执行时间从1989年10月1日算起;1990年10月1日以后逾期回国并继续在部队工作的,从回国的下月起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标准。
(二)纳入国家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未经组织批准逾期不去地方报到的,第二步调资应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含军龄薪金)暂不发给(增加后逾期的,从逾期的下月起停发),待其离队报到时, 从报到之月起由原单位发至移交地立当年年底,以前扣发的部分不予补发。
(三)因被拘留或立案审查未参加第一步调资,或参加第一步调资后被拘留和立案审查的人员,暂不参加第二步调资,待其判决或作出结论后,按总政干部部[1990]政干传字第41号传真电报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关于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津贴等标准问题
(二)《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标准表》,只限于1989年9月30 日以前离休退休的干部执行。1989年10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在职干部调资。
(三)1989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尚未离队的志愿兵,参加第一、二步调资。 每月按8元标准增加退休费,军龄薪金由每年0.5元提高到1元。两步调资均从1989年 10月1日起执行。
(四)执行新的薪金、工资、津贴标准和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标准后,在补发其差额时,应扣除各类人员第一步调资后已领取过的部分,其差额作一次性补发,以后均按新标准执行,原标准即行废止。(六)在计算第七类以上工资区的地区薪金(工资)、津贴补助时,应以新的职务薪金(工资)
、津贴标准和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办法重新计算,并同时扣除第一步增资时已计发的地区补助部分。
(十一)1989年10月1日至三总部[1990]后联字3号文件实施前牺牲病故的干部、志愿兵,按新的薪金(工资)标准补发其薪金(工资)、遗属抚恤费等差额。
三、关于军龄的核定和军龄薪金(工资)的计发问题
(一)计算、核定军队干部、志愿兵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和工龄,下同)的具体办法,仍按国家和军队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计发军龄薪金(工资 )的军龄,一律以“年”为单位计算,当年不论何月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即算作一年,之后从每年一月份起逐年增长,计发至本人离休、退休或转业、复员之年为止。长期休息但未下离休退休命令干部的军龄薪金计发年限,计算到干部实际休息之年止。其? 菹⑹奔涞暮耸担χ?含专业技术4级) 以下干部,由现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办理,军职(含专业技术3级)以上干部, 由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办理。退休干部、志愿兵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应纳入计发退休生活费的基数。
五、关于审批手续问题
(四)离休退休干部增加离休退休费,师职(含专业技术4级) 以下由现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军职(含专业技术3级)以上由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审批表式样附后)。退休志愿兵增加退休费由团以上单位司令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附后)。
注:审批表式样略

附三: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薪金工资和增加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
[1990]政干传字第41号1990年2月13日
各大单位政治部干部部:
经总政领导批准,现就贯彻执行三总部1990年1月20日后财2号传真电报中的几个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这次调整军官、文职干部和编外干部的职务薪金(工资)的审批权限,仍按三总部[1988]后联字5号文件规定执行。离退休干部先按规定增加离退休费, 待下一步调整退休费时,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四、1989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离休、退休的干部,按在职干部或编外干部调整薪金(工资)。其中,退休干部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现行的有关规定计发退休费。
七、被法院和公安、保卫部门拘留或被立案审查,1989年10月1 日以后尚未判决或作出结论的人员,待判决或审查结论后,按以下原则办理: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或被开除党籍、军籍的,不得调整薪金(工资)或增加离退休费;给予其他党纪、军纪处分的,从批准处分 的下月起调整? 浇?工资)或增加离退休费,未受党纪、 军纪处分的,从1989年10月1日起调整薪金(工资)或增加离退休费。

附四:总政治部关于《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的批复
[1985]政干字第473号1985年11月12日
经研究,1969年至1975年期间免职休息的干部,已经进住了干休所或享受了离休干部待遇的,都应视为“离职休养”,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如干部本人坚决要求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离休时间应从公布“免职休息”命令之日算起。



199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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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
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4号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职指挥制度,重点火险县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强化预警监测、扑火指挥、航空护林等工作职能,完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防火经费。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保护措施,按高危行业落实有关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转换、降解林区内可燃物载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区内严禁下列野外用火:

(一)吸烟、乱丢火种;

(二)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点放孔明灯;

(三)烤火、野炊;

(四)燎地边、烧秸秆、烧荒、焚烧垃圾;

(五)其他未经批准的用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制定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办法。

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林火阻隔带、防火道路、应急通信、视频监控和扑火物资储备库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扑火物资,提高森林防火基础建设水平和物资装备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按六十公顷有林地不少于一名护林员的标准配备,落实护林员工资、补贴等待遇。

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知识,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教育;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野外违法用火行为,控制火种进入防火区;

(三)及时报告火情,积极参与扑救森林火灾;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成立相应规模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解决营房、训练场地、车辆、扑火机具等设施、装备建设经费,把森林消防专业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培训、调动和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重点火险县应当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一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一百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二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六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三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三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规模与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建立森林消防应急队伍,完善军地沟通协调和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森林消防队伍应当经常组织森林防火知识培训,加强扑火实战演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教育、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林区所在地的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森林防火专用通信设备,应当免收频率占用费和检测费。

经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批准,执行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任务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电力、电信线路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易发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铁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林区的运营企业和乘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林地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做到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规划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完工后应当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下的林地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主动采取森林火灾防控措施,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督导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各项森林火灾防控措施和隐患排查的落实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消除;未按要求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森林防火区乡道、村道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期结束后予以撤销。

森林防火检查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组织人员巡山护林,建立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临时性护林员,建立森林消防群众队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 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在主要路口、关键部位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对外来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配备护林员,开展防火巡护,清除边缘可燃物,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配备森林防火所需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实行森林防火监护责任制,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森林防火教育和管理,防止玩火等行为引发森林火灾。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或者其他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需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上报:

(一)受害森林面积一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8小时尚未扑灭明火或者当日未灭的森林火灾;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飞播林发生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安全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发生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七)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周边乡(镇)发生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协调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扑救,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处置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森林火灾扑救前线指挥部,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扑救前线指挥部指挥长,负责森林火灾扑救的组织、指挥、协调、决策。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扑救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扑救前线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有关专家对火场态势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估,制定现场扑火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随时掌握火情变化和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和调动扑火队伍,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尽快扑灭火灾;

(三)及时报告火灾扑救情况,保障火灾现场与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信息畅通;

(四)及时调动扑火救灾人力、物资,合理调配资源,保障扑火需要;

(五)做好火灾现场后勤保障、医疗救助和宣传报道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为主,以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为辅,以森林消防群众队伍为补充,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森林消防应急队伍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在确保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车辆迅速通行。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按规定程序将火场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责任单位看守。火场看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小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扑火支出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二)较大森林火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四)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发生跨省界的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调查。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按要求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护林员,成立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

(四)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进行备案并验收的;

(五)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对于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森林火灾情况的;

(七)发生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致使火灾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火场看守职责造成火灾复燃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予以处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由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