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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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12月21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船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改革开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港口及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各类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港口和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应向常住户口或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六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十六周岁的船员(民),应向常住户口的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三章 船舶、人员边防治安管理
第八条 各类出海船舶应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由船舶主管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严禁未标船名、船号或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出海。严禁无边防证件或证件不齐全的船舶和人员出海。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出海船舶,可根据本规定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边防管理。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渔船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使用大马力摩托艇。生产用摩托艇一律限定在四十匹马力以内;中深海作业的子母船用艇,经公安边防和渔监部门批准可放宽到六十匹马力。
第十二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员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未经省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船艇修造厂不得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客户营造新艇,不准为私人营造四十匹马力以上的摩托艇或艇壳,以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主或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泊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关和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出海船舶因特殊情况进入不准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轮及香港、澳门、台湾船舶的,必须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利用船舶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四章 沿海港岸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必须自觉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和舢舨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二十二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执行公务和港务作业的船舶外,境内其他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台湾船舶因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一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七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12马力以上船只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舢舨、竹排停泊港口不收橹、舵、桨或不抬上岸的。
处罚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海上公安巡逻队裁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四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款: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盖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证件审验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边防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港、澳、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品“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用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八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违章贩运货物的;
(2)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3)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证件,并对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2)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3)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4)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5)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执行公务中,在处理船舶严重违反边防治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船舶主管部门;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省海域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90】综248号)
1、删除第二十六条中“并可扣留船舶十五天以下”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并可扣留船舶二十天以下”的规定。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违章贩运货物的;
(2)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3)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证件,并对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2)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3)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4)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5)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199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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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十分突出,犯罪分子利用钢珠枪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明显增多,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
钢珠枪系能发射金属弹丸,可致人伤亡的枪支。各级人民法院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秩序,加强通信行业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通信事务。
  第三条 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行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超前发展,分层负责,各方支持的方针,优先发展公用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通信发展中的问题。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利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通信发展,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通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通信行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以及进网审批;
  (四)规范通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五)制定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用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报送计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信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通信设施必须与城镇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共同验收。在规划、设计和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通信建设与城乡发展统筹配套的容量标准,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市(地)邮电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参考当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适当超前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邮电局(所)、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以及通信管线、标准信报箱(群)等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计、建设邮电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停放场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涵洞隧道、高速公路,应当根据通信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第十四条 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外,其建设费用由邮电通信部门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按成本价转让给邮电通信部门,或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办公楼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预埋通信管线,在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省会到市(地)和市(地)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市(地)到县(市)和县(市)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以及市(地)、县(市)所在地的市内电话,由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县(市)至乡镇农村电话的线路,由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建设以及城市通信服务网点建设用地应当保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损毁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八条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参与经营通信业务或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沙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路线、路段、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账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款、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纪、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第四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的信报箱,或从其约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交收件人并负有保密的责任。
  行政村以下的农村邮件、电报、报刊的投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户,或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告和举报应当认真查处,并在30日内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中继线服务,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入网使用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信业务代办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办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包括邮政和电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邮电通信部门建设、经营,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