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控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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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控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风险控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目前全行信用卡业务的技术装备、管理水平和人员状况等实际情况,为了控制风险,减少损失,保证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建总发字〔1994〕第111号文件),现就加强信用卡风
险控制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发卡条件
(一)对无固定职业、无固定工资收入、曾有劣迹行为、无本地城镇户口和用临时身份证办卡的人员不予发卡;对曾经办过卡(包括在其他银行办卡)但因信用有问题或违规用卡,被发卡银行止付的人员原则上不予重新发卡。
(二)对在本地长期工作,现工作单位经营状况和社会信誉良好的非本地户口人员申请办卡,在查验身份证真实、单位出具担保,并交存较大额保证金,经审查无误后可以发卡。
(三)对非独立法人单位、法人单位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非法地注册的法人单位不予发公司卡。但对国家机关、部队团体、事业单位办理公司卡可不受此限。
(四)申领公司卡须交存不低于5万元的保证金。对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经信用卡部核实,确属资信良好者可酌情减或免交保证金。
二、严格审查手续
(一)严格审查申请人身份证件的合法性,并加验户口簿、工作证等有关证件;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核实其基本情况,除电话核实外,应尽可能上门核实或书面核实。对申请公司卡的单位,除审查单位授权指定的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外,还须同时审查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主管部门证
明文件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其基本情况,向其基本存款帐户的开户银行调查资信。
(二)对资信把握不准的申请人(单位),必须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单位,下同)。保证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资格条件,其住所和注册地须在发卡行所在城市,发卡行要在核实保证人基本情况和资信状况的基础上,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
(三)本行职工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和亲属、子女办卡作保证人。如过去已有保证行为发生的,保证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四)经审查同意发卡的,发卡行须通知申请人(公司卡为申请单位授权的持卡人)本人领卡,不准任何人为他人代领主卡。领卡时必须认真查验本人身份证和单位授权文书,并由领卡人在领卡协议上当面签字;必要时,卡部要通知申请人和保证人一同前来领卡,当面签订领卡和保证
协议。
(五)各发卡柜台要配备经公安部门核准的身份证鉴定仪,以查验申请人、保证人身份证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实行信用卡取现笔笔授权
(一)为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全行各取现网点在办理信用卡取现时,不论金额大小,必须笔笔向本行信用卡业务部请求授权。
(二)收单行(发卡行)信用卡业务部授权部门要严格监控,建立取现授权登记簿。
1.对凡超过500元(含500元)非本行职工卡取现笔笔向发卡行申请授权;
2.对非本行职工持卡人取现,单笔金额不超过500元,在同一天内累计取现3次(或以下),累计金额在1500元以内的,由收单行执行代授权。从持卡人当日第4次起至7日内的第一次取现,收单行均须向发卡行请求授权并将该卡多次取现的情况告知发卡行。
3.为方便建设银行本行职工异地取现,对建行系统在职人员,在确认取现网点检验有效工作证、身份证后,对单笔取现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当日累计取现不超过3笔,累计金额在3000元以内的,由收单行代向取现网点批准授权。但从该持卡人当日第4笔起
至7天内的每一次取现,或该持卡人累计取现金额超过3000元,收单行均须向发卡行笔笔申请授权,并告知前3次取现及金额情况。
(三)发卡行须及时回复收单行的授权请求,发现有严重透支行为或欺诈行为的,要立即采取紧急止付措施,并请收单行协助扣卡、扣证;符合公安司法程序,办妥有关手续的,也可请求协助扣人。收单行应按照发卡行的请求,配合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制止透支(欺诈)行为
继续发生。对因收单行(取现网点)违章操作和未请求授权而造成的风险损失,原则上由收单行(或网点)负责。
(四)全行所有的取现网点及信用卡业务部柜台,不得因改变信用卡取现授权规定,或借故其它原因,拒绝受理信用卡取现业务。如发现此类情况,将追究有关人员及负责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在全行系统通报批评。
(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的“1.在取现单上填写持卡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取现日期、金额及经办员姓名”。修改为“1.由持卡人本人填写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取现金额、日期、姓名,经办人员核验无误后,填写本人姓名及日期”。

四、加强特约商户授权管理
(一)加强培训商户财务人员及经办信用卡人员,定期检查商户受卡工作,随时培训新上岗的经办人员。编印简明扼要的操作说明,供经办人员使用。
(二)清理不合规商户。对经常不按规定的操作规程受卡,履纠履犯、且受卡次数少、影响不大的商户,应及时进行清理,列入不良商户名单。
(三)积极筹资,采取措施,与商户联合配备自动授权终端机(POS),建立城市授权网络,控制风险。要先配备重点商户,再逐渐展开。对配备POS的商户,要取消止付仪,实行笔笔交易刷卡,实时控制风险。
(四)对现在仍没有配备POS的特约商户,为了堵塞漏洞,防止损失,发卡行在可能的情况下,可要求特约商户对每笔交易均向收单行信用卡业务部请求查询或授权。收单行信用卡业务部收到特约商户的查询或授权请求后,查验止付名单,如发现该卡已被止付,则须立即告知商户拒
绝受理并且将卡没收;如属未被止付,且购物消费金额未超过全行统一的授权限额的,作代授权处理,给出代授权号码,并进行登记,当发现该卡当日或7日内已连续在限额下购物消费3笔(或3笔以上),金额均在授权限额以下,须向发卡行申请授权,告知其连续消费的情况,按发卡行
的授权指示进行处理。
五、严格审核单据
各级行信用卡业务部须认真审核商户交来的单据,对无持卡人签字,签字有重签、重描迹象,无卡号,超过有效期,无收单行回复的代授权或授权号码且确为已被止付的卡交易,超过限额无授权批准,有分单压印或差额付现等情况的单据,收单行须作退单处理,不得以维护本行特约商
户利益为理由,迁就商户和受卡人员的违规行为。
发卡行对下列单据,可以列明理由,向收单行退单。
(一)分单压印。对同一持卡人同一天内在同一商户的信用卡购物消费金额均在限额下连号(或人为错号)的签购单,如果商户不能提出合理属实的证明,即认定为分单压印。
(二)止付卡交易单据。
(三)从持卡人购物(消费)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送交收单行(发卡行)的单据,而该持卡人恰为不法分子,进行恶意透支,造成风险。
确属商户或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的业务单据,收单行须负责向商户追讨,并由特约商户承担损失。
六、严格信用卡止付管理
(一)总行在《关于采用建设银行电子邮件系统传输止付名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216号文件)中对信用卡止付名单管理已经做过规定:新增止付卡从总行下发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出现止付卡交易的责任,由收单行承担。此规定不变。
总行授权中心每个工作日内16:00点将汇总的止付名单下传数据库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信用卡管理部门的电子信箱中,各分行应立即接收,核对无误后将止付名单传到各发卡行及收单行执行。核对有误应立即向上级行报告。各发卡行须采取措施及时将
止付名单通知到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或通过POS联网控制。
各级发卡行要建立止付名单传收登记制度。登记上传和收到止付名单的数量、时间、操作人员以及向所属行发出的时间等;向特约商户(取现网点)寄送止付名单时,应要求签收,并将收据妥善保存备查。
(二)根据目前工作日每天传止付名单的情况,为重点打击信用卡犯罪,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对止付卡分为一般止付卡和紧急止付卡。
1.一般止付卡为一般情况的丢失、被盗后的挂失卡或主动止付卡等;紧急止付卡为有大额恶意透支、诈骗犯罪等情况的信用卡。这两类止付卡均按目前的工作方式处理,紧急止付卡无须上报总行审批,但必须在上传总行的数据库中按照总行的统一规定加以标识。各行在授权系统中(
包括POS和止付仪上)必须能够识别紧急止付卡,并给出相应提示;在印刷的止付名单上,对紧急止付卡要加注*号。
2.止付卡的分类由发卡行申报,由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实际情况和控制风险的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严格把关,控制数量。各分行的止付名单传输计算机系统要根据本规定进行相应的软件调整。
3.止付卡的具体处理方式为:
一般止付卡:商户、取现网点通过POS刷卡,或检索止付仪,或检查止付名册,发现一般止付卡后,拒绝持卡人用卡办理结算,扣留卡片,并在次日内将扣留的卡片交收单行签收。收单行须登记收管,并在2日内通知被扣卡片的发卡行。发卡行应及时对止付库进行清理,上报总行。

紧急止付卡:商户、网点通过上述三种方式之一发现此类止付卡后,须立即报告收单行,由收单行与发卡行联系,并根据发卡行的请求通过商户、网点进行处理,对处理情况要作详细记录。其卡片处理方式同上。
对收单行协助发卡行采取措施堵截紧急止付卡的持卡人,避免或减少了损失,实行发卡行有偿付费的办法(具体办法另下)。
(三)加强发卡行授权值班工作。35个大中城市所在地的发卡行须实行24小时值班,其他发卡行至少保证8:00~24:00值班。授权电话、电传、传真机必须专用,不得用于其他事务,回复授权及查询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分钟。每月初1~5日各分行通过电子信箱定期向
总行上报一次发卡行的授权电话、授权时间、授权负责人、卡部负责人及其他资料等(1996年1月初为第一次上报日)。总行不定期检查发卡行授权值班情况,对无人值班、擅离岗位的给予通报批评。省级分行信用卡管理部门须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持卡人、商户以及收单行的投诉或监
督,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人员及负责人务必追究责任。
七、严格执行政策,加强技术装备工作
各级发卡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和纪律,遵守人民银行和总行下达的有关规定,规范发展信用卡业务,任何分支行不准以信用卡名义搞协议透支,绕规模发放贷款。按照《建立信用卡风险防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若干规定》(建卡字〈95〉第5号文件),各分行对所辖发卡行出
现的信用卡风险事故案件、重要情况等,须正式行文报总行信用卡部。
目前,总行正在抓紧建设全行信用卡授权中心。各省、自治区分行要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地区授权中心。各级城市发卡行尤其是京、津、沪等35个大中城市分行要加快配备POS,建立城市自动授权系统,提供良好安全的用卡环境。各行务必完成今年总行下达的配备POS计划。有条
件的分行要积极推进地区授权中心互联的试点工作,尽快解决异地授权问题。
各行可根据本通知要求,落实加强信用卡风险控制工作的具体措施。在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总行信用卡部。



19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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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城乡街头、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街头食品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相对集中。
街头经营食品摊点应定点定时经营。
第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15米之内无暴露的垃圾粪堆、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所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地面整洁,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有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沙(尘)、防蝇、防鼠、防腐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四)符合城市管理规定。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包括临时卫生许可证,下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营业执照》;
(二)必须经营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与食品辅料;
(三)制作肉、奶、蛋、鱼或其他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出售隔夜熟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蝇、防沙(尘)设施或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简易覆盖物,出售时应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有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具备餐具清洗消毒设施(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或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物、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必须保持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应穿戴洁净的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经营场地应备有存放煤渣及其他废弃物的容器。经营完毕。应及时打扫摊位,保持经营场所整洁;
(八)爱护公共财产和公用设施;
(九)不得违章占道经营,不得乱搭、乱盖或乱扔废弃物;
(十)依法缴纳税费。
第七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及原料:
(一)瘟疫禽畜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二)河豚鱼、苦葫芦、毒蕈等自然带毒的动植物食品;
(三)腐烂变持或污秽不洁的蔬菜、瓜果;
(四)霉烂变质、污秽不洁或含有有毒物持(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
(五)掺杂使假、伪造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及原料;
(六)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废旧书报等盛装的食品;
(七)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饮料;
(八)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为防病需要,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九)其他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第九条 国家、集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早点。夜市摊群等)。
第十条 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承办单位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商工商、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卫生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审查发放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二)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
(三)进行采样检验,对是否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标准作出评价;
(四)对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中下列管理工作;
(一)对具备登记条件、已领取健康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街头食品进行感观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及假冒伪劣食品;
(三)对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的承办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乱搭、乱盖,违章占道,影响道路交通及城镇市容的,由公安、城建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有关食品卫生的具体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

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产业[2001]1242号

关于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办理车辆企业更名迁址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111号)规定,为规范车辆生产企业迁址办理事项,统一考核要求,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透明度,保证车辆企业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现就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程序及标准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负责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工作。省级经贸委组织专家组,以实地考察方式,按照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对申请迁址的车辆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进行考核。

  专家组由产品、技术工艺、体系认证、车辆检验等方面3-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就车辆生产企业生产条件提出书面考核意见。

  省级经贸委根据专家组的考核意见,向国家经贸委上报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包括迁址企业概况、生产工艺及装备情况、管理水平和专家组考核意见,并附厂房、生产线、设备等照片及主要设备清单。

  中央管理企业的直属企业的考核工作由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

  二、专家组成员的必备条件:

  1.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了解国家汽车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熟悉车辆产品相关业务,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良好声誉。

  3.一般应有高级职称。

  三、考核迁址车辆企业生产条件,各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如实作出审核报告。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廉洁自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任何馈赠。违反规定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如发现弄虚作假的企业,即停止或取消其产品公告资格。

  附件:一、汽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二、摩托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三、农用运输车企业生产条件考核标准

二ΟΟ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