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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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3〕344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制定的《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龙岩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办法(试行)
           (龙岩市财政局 2003年9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框架的要求,推进市级部门预算编制改革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预算编制改革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预算(以下简称部门预算)编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部门预算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部门编制。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议批准后逐级批复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部门预算由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二)实行综合预算。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统一编制综合财政预算,不得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三)按"零基"的方法编制。部门预算按预算年度履行职能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制,不得以上年支出"基数"为依据。
  (四)细化编制预算。部门预算按细化的要求编制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体现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五)坚持收支平衡。部门预算编制要稳妥可靠,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章 部门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四条 部门支出预算是部门履行职能所需的年度支出计划。包括基本支出、项目支出、基金支出和经营服务性等支出四大类。
  第五条 部门支出预算要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体现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集中财力办大事。
  第六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及离退休人员公务费。基本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
  (一)人员经费预算编制
  1、人员经费预算按各部门的人员数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计算编列。
  2、各部门人员数按市财政规定的基期月份编制内实有在册人员和离休、退休(职)、遗属人员实有数以及市属院校全日制普通教育在校学生数编报。
  3、人员经费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抚恤和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等。
  4、人员经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市财政的规定执行。
  (二)日常公用经费预算编制
  1、市直部门实行公用经费定额管理办法。定额公用经费标准由市财政局分类分档制定,并在每年布置部门预算编制的通知中下达。
  2、在职人员定额公用经费按编制内实有人数和适用标准计算编列,待岗和离岗人员不安排定额公用经费。市属院校生均公用经费按全日制普通教育计划内在校生和适用标准计算编列。
  3、定额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不含综合性大型会议)、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就业补助费、租赁费、维修费、一般购置费、工会经费、物业管理费等。
  (三)离退休人员公务费支出预算按离退休实际人数和市财政局制定的标准计算编列。
  第七条 项目支出预算编制。
  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为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一)部门项目支出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要求和政府职能的规定。预算编制要讲求绩效,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和效益性论证,按轻重缓急合理排序,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政府债务偿还支出和市委、市政府已确定的项目支出优先列入项目支出预算。
  (二)细化编制项目支出预算。除基本建设、城建、教育、科技、农业、卫生、计生和企业挖改支出按10-15%预留待分配以及预留抢险救灾防疫和待结算资金外,其他的支出应具体细化编制到项目和使用单位。经批准预留的待分配支出在具体安排使用时,也应按细化预算的要求,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跨部门、跨行业的项目支出,经费主管(或牵头)部门应在统一规定的预算编报时间内将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的安排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后一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保证部门预算的完整性。
  (三)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对应通过市场资源配置的竞争性、盈利性领域的政府投入应进行清理调整,取消不符合规定和有碍公平竞争的相关政府支出。
  (四)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和分级管理的原则,清理压缩不应由市级财政安排的项目支出;市级非垂直管理的部门不安排下级对口单位自身经费的支出。
  (五)规范财政资金分配,实行项目管理办法。要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科学合理地分配资金;对各种资金拼盘安排的项目支出,应提供安排依据和必要的说明。
  第八条 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金支出是指经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出。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预算单独编制,实行收支两条线,先收后支、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基金支出应与基金收入相匹配。基金收入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按上述有关要求编制。
  第九条 经营服务性支出预算的编制
  经营服务性等支出包括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等支出。
  经营服务性等支出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经营服务性收支相匹配的原则,结合各部门具体情况细化编制。
  第十条 部门支出预算中的政府采购品目,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按照综合预算管理的要求,部门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依次按部门的经营服务性等收入,财政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财政一般预算拨款的顺序安排。改制和转制的部门、单位财政拨补经费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

  第十二条 部门收入预算是部门预算年度从不同来源渠道取得的收入计划。分为经营服务性等收入和财政拨款收入两大类。
  (一)经营服务性等收入预算的编制。
  经营服务性等收入包括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所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经营服务性等收入计划的编制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结合各部门具体情况细化测算编制。对隐瞒不报经营服务性等收入的,在下年度安排支出预算时扣还上年度多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财政拨款收入预算编制
  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拨款形成的部门收入。包括财政基金预算拨款收入、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一般预算拨款收入。
  1、财政基金预算收入计划的编制。基金收入计划是指经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征收和拨款收入计划。部门编制基金征收计划必须符合有关政策法规,根据上年度征收计划预计完成情况、预算年度征收标准调整及其它增减因素测算编列,并按基金支出预算编制财政基金预算拨款收入计划。
  2、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计划的编制。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或提取的应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各项收入经预算安排后形成的部门收入。部门编制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的收入计划必须符合政策、法规,根据上年预计执行情况和预算年度政策变化及其它增减因素编制,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力求准确。财政预算外专户拨款收入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扣减项目(集中调剂)后计算编列。
  3、财政一般预算拨款收入计划按照部门支出预算需求和综合财力情况编制。

                  第四章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三条 部门预算实行"二上二下"的编制程序。
  (一)"一上"为市直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本部门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编制部门(单位)预算建议数和有关预算的数据、资料,经审核、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二)"一下"为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抄送的部门预算建议数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结合预算年度市级综合财力,测算并下达部门支出预算和财政拨款控制数以及收入计划数。
  (三)"二上"为市直主管部门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支出预算和财政拨款控制数以及收入计划数,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本部门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编制部门(单位)预算草案,经审核、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
  (四)"二下"为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30天内批复部门预算。市直主管部门自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15天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五章 部门预算调整

  第十四条 年度预算批复后,各部门必须按照批复的预算科目、项目、数额严格执行。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政策调整和重大自然灾害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不追加部门支出。各部门预算执行中新增业务所需支出,应在部门年度预算中调剂解决,个别确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追加的支出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细化预算的申请,按支出预算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金收入预算超收可按规定相应申报追加安排支出。
  第十七条 部门各项支出按综合预算管理从市级预算内、外财力统筹安排后,执行中部门预算外资金超过计划的收入部分,除新增工(成)本性支出和普通教育院校因政策调整增加学杂费收入相应安排支出外,不追加新的支出。执行中减收的部门应相应调减支出。
  第十八条 经营服务性等收支预算的调整按收支匹配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部门预算数据库的设立

  第十九条 部门预算数据库是指由市财政局和市直主管部门设立的对部门预算的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二十条 部门预算数据库的设立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编制2004年部门预算起试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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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
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
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
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
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
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
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
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
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
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八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
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
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九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
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
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
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
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
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
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
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
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
相应撤销。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
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
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
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
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
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
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
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
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
究处理。
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作出的辞退、开除、除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
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
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
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
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
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
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
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自治区
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
者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
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
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
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
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
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
定行使职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
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
(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
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
见。
外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
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行政方面的同意。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
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
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
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
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
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
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
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
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同等对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浅谈预告登记

刘 亮 栾桂平


  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所谓预告登记,就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
  一、预告登记对不动产买卖的价值
  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虽然有物权和债权保全性质的争论,但其实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以确保对其后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因此,预告登记制度结合了物权法原理和债权法原理的结合,或者说是物权原理向债权领域的扩张或者渗透,对基建工程项目的保障作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预告登记制度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在不动产交易中,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需以登记为公示手段,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这就在债权行为的成立与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时常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理论上和实际生活中都给了不动产所有权人进行违反前一个债权行为的处分、移转等物权行为。预告登记制度正好预防了这种危险,通过预告登记保障了债权人预期所有权的实现。
  其次,预告登记制度是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其对义务人(不动产所有人)处分权的限制,迫使其不能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或移转,防止其滥用权利。
  再次,预告登记制度具有平衡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利益的价值。不动产请求权人相比于物权人,后者处于被动和弱者的地位。建立预告登记制度,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对抗力,使不动产物权人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行为无效,平衡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交易中的弱者。
  二、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性的排他效力,经过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所有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对于预告登记制度的效力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空白,致使大量纠纷不能有效解决或陷入认识的误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备案制度,但备案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并无规定,现实司法实践中,既有以预售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认定其无效的,也有认定备案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此,明确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
预告登记制度应具有如下项的效力:(1)保全顺位的效力。即预告登记后,被保全的权利的顺位被确定在预告登记之时。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买给某乙,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还不具备,某乙对某甲的房屋的产权移转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待日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成熟而成为本登记时,本登记的效力朔及到预告登记时。(2)保全权利的效力。预告登记后,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行为,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无效。(3)破产保护的效力。预告登记后,有保护破产的效力,在相对人陷入破产时,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这一效力同样适用于相对人死亡,其财产纳入继承程序的情形,即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由要求剔除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从属性和临时性。预告登记效力的独立性是指,预告登记本身不影响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只是赋予将来变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以排他性的效力,该登记进行与否,登记是否合乎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影响当事人间为设立该项物权变动所为的合同行为的效力。预告登记的从属性是指,应以不动产变动请求权的有效为前提。进行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变动请求权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法院指令产生,若该请求权本身的效力存在瑕疵,原因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该预告登记亦无效。预告登记的临时性是指,预告登记具有时间性,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或者其他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应办理正式的物权变动登记。否则,该权利自动消失,利害关系人亦可主张涂销该预告登记。我国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三、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何种请求权可进行不动产预告登记应是创设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应关注的重点。根据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规定,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移转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和不动产物权内容变更或顺位变更的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可见草案界定的预告登记范围是“买卖期房或转让其它不动产物权”,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我们认为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范围应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设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时,不动产本身尚未完成。包括商品房预购及将预购商品房转让中的预告登记、以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时进行的预告登记、房屋联建中的预告登记等。
  第二,不动产本身业已存在,但不动产物权变动被附条件或附期限。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居住,同时与乙约定,乙的租赁期间届满时,甲将房屋出卖给乙,此时虽然房屋已经现实存在,但乙要获得房屋所有权进行过户登记尚需等到该租赁期结束,为了防止租期结束后甲又改变决定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乙可以就将来的房屋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为预告登记。但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附有条件或附有期限的请求权均可预告登记,只有为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即移转、变更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附条件或附期限时,方可为预告登记。
  综上,应当扩大对登记不动产权利之范围,将承包经营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地段权和房地产租赁权纳入不动产登记范畴。以上内容价值大、牵连面广、影响范围大,将其纳入预告登记范围,才能更大限度地保护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保护市场经济有序地运行,减少和杜绝经济领域的诚信缺失现象,维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