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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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编制各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和人口增长率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各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规划期内建设用地面积总量。

  第八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件的村推广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建设用地。新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前款规定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不含共用配套建设用地面积。

  第九条 具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设公寓式住宅,签订建房协议的农村村民户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居住面积的。

  (二)以户为单位建设非公寓式住宅,农村村民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面积限额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四)不符合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

  (五)占用农用地,超出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建设用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各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明。

  (三)各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说明。

  (四)村民委员会和各申请人签订的农村村民建房协议。

  (五)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非公寓式住宅建设用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明。

  (三)经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的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说明。

  (四)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按下列程序统一办理住宅建设用地手续:

  (一)农村村民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与村民委员会签定农村村民建房协议。

  (二)村民委员会将各申请户现居住情况及农村村民建房协议送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村民委员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同意后,统一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预审同意后,村民委员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村民委员会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六)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村民委员会核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设非公寓式住宅的,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一)申请人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由镇土地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进行审查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申请人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镇土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镇土地管理机构逐级上报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查报批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用地审查、批准权,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提出申请,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逾期未报建又不申请延期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禁止买卖、出租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在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面积,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法买卖或以合建形式变相买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级市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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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9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嘉兴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79号),设置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正处级行政机构,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同时挂嘉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全市重大事故调查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察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和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参与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市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
(九)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二)管理直属单位,指导有关协会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综合协调和管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等工作;负责文秘、档案、机要、政务信息、会务、财务和车辆等后勤管理;负责对外联络和接待;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机关党员日常管理。
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负责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和组织听证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的行风管理及对执法队伍依法行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业务考核;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工作;组织指导有关安全生产科研及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报批和监督检查。
(二)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处
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起草重要文件及报告;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检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并负责有关考核工作;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市级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参与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全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负责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实施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等情况;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参与相关行业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四)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处(矿山安全监察处)
负责监督检查矿山、冶金、有色、建材、地质、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指导和协调矿山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矿山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发证工作;依法监督检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等情况;依法负责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铁路、建筑、旅游、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人员编制
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编制15名(含纪检、监察和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 5名。
四、其他事项
设立嘉兴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为监督管理类科级事业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市本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受理有关群众举报投诉;负责查处违反安全生产行为,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机构行政执法工作。
人员编制另行核定。


不能用法律权利否定政治权力

徐卫东


在关于某企业用“资本家”这个概念注册企业名称的讨论中,我们不能忽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法律权利上的自由,永远不能否定国家性质决定的、宪法确认的国家和社会的政治权力。具体到这个案例,就是企业在注册名称时,即申请人行使自己的民商法的权利时,不能忽视以至否定我国是社会主义社会、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这个政治性质;“资本家”这个概念在我国是有特定含义的,且与我们政权性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政治导向相矛盾。
在当今的世界经济发展中,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毫无疑问地都要维护本国利益,尤其是政治权益;而能代表本国利益(权益)的标志,既有物质产品,又有精神的、文化的产物;比如美国,为了维护其“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资本主义的法律精神,不惜牺牲别国的利益,在世界上打造其“大国沙文主义”、“世界警察”的形象;但是,美国人、美国的企业,在国内决不会用企业的民商权利与本国的政治权力相抗衡。民商权利只有被侵犯了,才有资格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获得保护的权利。
我们有些人,以为改革开放至今、建设市场经济了,就可以与“国际接轨”了,就可以不要政治方向了;以为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就是“民商权利的行使,就是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以做”;我以为,持上述观点的人是否应当考虑一个最现实的问题:法律是谁制定的?我国的法律只能是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体人民。我国的法律首先维护的就是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民、企业的权利也是在与我国的政治制度不矛盾的大前提下。
“资本家”一词作为历史的记载、一个抽象名词、一个类概念,不能作为某一个企业的具体名称,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律精神上,可以没有争议,但看了网友们的一些观点,真感到遗憾:社会主义中国公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为什么不保留点儿我们应有的与当代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政治敏感性?不要以为“市场经济”的社会基础就是“世界大同”的一个上层建筑了;以美国为首的、不断“妖魔化”中国的别有用心的“国际友人”,一直希望中国内部有人按照他们的意愿“建设”中国,借用“文革”中的一句话:我们千万不能做亲者痛仇者快的事。
进行经济建设中也有政治斗争!行使私权利不能违背、抵制公权力!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律权利与政治权力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权利永远要受到义务和责任的制约,更要受制于政治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