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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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中央单位、地方单位、部队系统、外商独资或合资在本市各区、郊县城厢镇、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加层住宅(包括集体和单人宿舍)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主管机构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或各区、县人民政府的住宅建设办公室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督促实施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计划编制
市住宅局根据每年住宅建设投资计划、施工计划中的竣工项目和居住区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共建筑的规划要求,结合住宅建设配套费收取情况,会同市政、公用等住宅配套单位和公建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住宅竣工配套计划。
第五条 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居住区、住宅小区的详细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 计划实施
住宅建设单位和住宅配套单位,根据下达的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制订实施方案,签订住宅配套合同。
承担公共建筑设施建设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并及时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完成情况。
公安、路政部门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七条 审核申请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是综合性审核。新建住宅须经自来水、供电、质量监督站、房屋、环卫、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后,方可向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填报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配套计划的批准文号;
(二)本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规划批准的总平面图及说明;
(四)质量监督站、自来水、供电等部门出具的具有明确结论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按《办法》要求,提供市政、公用设施临时过渡使用的证明文件;
(六)住宅建设配套费交纳存根或包干建设的批准文件等。
第八条 交付使用组织审核
由市住宅局组织审核是指由市住宅局牵头,会同所在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审核是指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市住宅局每年负责抽查发证情况。
第九条 审核时限
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在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在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审核受理起30天内,对新建住宅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并答复申请单位;经审核合格的新建住宅,按幢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部分交付使用要求释义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要求:
(一)住宅的雨污水排放应当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应当具有市政专业规划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盖章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临时措施。同时必须与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签定限期完
成的协议。
(二)尚未建成的居住小区,其规划小区的中心,距离公交、地铁线路站点之间距离超过2公里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配备短途交通车辆连接公交、地铁线路站点。
(三)公建设施须按规划要求与住宅同步配套完成。由于建设周期影响暂未建成的,住宅建设单位必须与附近区域内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的主管部门,签订可供接纳的证明文件,并与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签定限期完成的协议。
(四)新建住宅居民入户前,还应解决路灯、公用电话、围墙及环卫设施,确保居民日常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 抽查比例
市住宅局每年以交付使用住宅总量的10%的比例抽查、复查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审核发证情况。
第十二条 处罚细则
(一)未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申请审核手续的,由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补办手续的通知,住宅建设单位须在通知的期限内补办手续。限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二)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对住宅建设单位未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责令补报计划,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出限期补建的通知,限期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对住宅建设单位逾期未补建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可根据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积处以罚款,罚款可按下述标准执行:
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以下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的比例罚款;
10000平方米到30000平方米(含3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6%的罚款;
30000平方米到50000平方米(含5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7%的罚款;
50000平方米到70000平方米(含7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8%的罚款;
70000平方米到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9%的罚款;
100000平方米以上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10%的罚款;
(四)违反《办法》,少建或缺建的公建配套设施,市、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将根据规划的要求,督促其补建,补建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未补建的,按照缺建的公共建筑设施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的罚款;并按缺建的公建设施面积,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以安排
公建设施。
(五)违反《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指:
1.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面积一次达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以上;
2.违反交付使用要求三项以上(含三项);
3.重复违法达二次或二次以上的。
第十三条 执法程序
(一)登记立案
凡新建住宅未完成配套建设、擅自交付使用的,按市、区(县)分工由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立案。
(二)调查取证
登记立案后,受理单位即应指定二人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
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处罚的,受理单位应即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签收
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送达当事人外,还须抄报市住宅局;市住宅局直接处罚的,由市住宅局派人送达,但应将处罚决定书副本送给有关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以便配合执行。
(五)督促履行
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受理单位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应向法院申请强制履行。
第十四条 罚没款处理
行政处罚没收的罚款,分别由市、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凭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出具由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文件印制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文件、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及有关上海住宅建设行政复议、行政处罚的文件由市住宅局统一印制下发。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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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8号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监理人员资格应当按照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
  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建设监理:
  (一)按照监理合同,选派满足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进驻现场;
  (二)编制监理规划,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项目法人备案;
  (三)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编制并提交监理报告;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实施期间监理人员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
  (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起重设备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以及从事水利工程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改制、转让的,由继承其监理业绩的单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规范,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建管[1999]637号)、《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3]79号)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水建管[2001]217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群内行为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群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群内秩序,促进群建设,依据宪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是群友关系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群内全体成员。
第三条 所有参与群聊人员地位平等,不得歧视、虐待、侮辱、诽谤其他人。
第四条 群内言论自由,但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行为的除外。
第五条 聊天交往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他人。
第六条 群友聊天交往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仅为索取而无对等的回报。
第七条 群友聊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完成承诺事项,不得恶意欺骗他人。
第八条 聊天交往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群内秩序,损害群利益。
第九条 群友应当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群关系。
第十条 在群内的其它活动,包括下载、上传图片、照片、文件、发表评论等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聊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群是指在互联网运营商提供的平台上建立的虚拟群体,如QQ群、MSN群等。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二条 所有加入群参与聊天交往的人员,无论其在群内公布的年龄是多少,均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言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群聊人应当动机单纯,基于友善及良知参与聊天,禁止恶意或怀有不法目的进行聊天交往。
第十四条 禁止发表或传播一切违法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发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言论。
第十六条 禁止讨论违法、违规、敏感、政治性话题。
第十七条 禁止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信息。
第十八条 禁止发表宣扬种族歧视、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言论。
第十九条 禁止发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言论。
第二十条 禁止发表恶搞国家领导人的图片、照片、信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发表淫秽、赌博、凶杀、恐怖信息及其链接,具有一定娱乐性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发表对他人进行辱骂、人身攻击、人格侮辱、或侵害隐私的言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带有性别歧视、侮辱、暴力、色情等不雅用户名或昵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发布污蔑或贬低群聊人员形象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骚扰性私聊,应友好交流、尊重女性。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群邮件或群聊等方式发表任何骚扰性信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未经允许将群内其他成员的照片上传或肆意传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群内连续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内容刷屏,影响其他人聊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群内发布广告。
第三十条 禁止多次重复发布同一信息、链接或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一人以多个身份重复加入群。
第三十二条 禁止煽动他人发表违规信息或链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群内争吵,起哄,拉帮结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群内拉人。
第三十五条 禁止长期潜水或不在线。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群相册上传不雅照片。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群论坛上传不健康帖子。
第三十八条 禁止发起违法群活动。
第三十九条 应在入群后及时修改群名片。
第四十条 应以身作则,自觉维护群内网络形象。
第四十一条 应积极参与群内讨论,保持经常在线,经常发言。
第四十二条 应热情的为群友提供服务,认真回答群友提问。
第四十三条 应积极参与群宣传和群活动。
第四十四条 应在发现违规者时,进行适度引导劝诫。
第四十五条 应在被误踢后再次申请加入,切勿因此到处喧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