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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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七日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省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家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省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数额不限。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
  第十三条 省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省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省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
  (四)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二十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一次,其他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四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初评意见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馆、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均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
  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候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具体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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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格禁止落后生产能力转移流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格禁止落后生产能力转移流动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7]2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相关要求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把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作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采取多种措施,努力淘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淘汰落后工作在不同地区和行业正在取得积极进展。但是,一些已淘汰或拟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正在成为部分地区和企业的招商目标。这些地区和企业拟引进、接纳和使用被淘汰的工艺装备在本地重建生产线。这一作法将在不同地区增加新的落后产能,再次产生能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源,形成落后生产能力的转移和流动,严重干扰和破坏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进程。对此,各地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加以制止。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对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意义
各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要充分提高思想认识,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科学发展观上来,按照中央关于节能减排的决策和部署,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关系,科学理解淘汰落后与产业转移的重要意义和实现目标。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不仅是调整经济结构、强化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保护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历史责任;淘汰落后决不是简单地将落后能力推出门外,甩包袱,而是要彻底消除浪费能源资源和污染环境的源头;产业转移也不是企业装备设施的简单搬迁,生产能力易地,而是在区域经济要素优势变化的情况下,产业在不同地区实现新的发展。
二、积极稳妥推进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作
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了“十一五”期间淘汰小火电等13个行业落后产能和实现节能减排的具体任务及目标。各地要根据这一任务要求,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淘汰落后工作规划方案,提出地区年度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数量和具体企业名单,完善措施,落实责任,下大力气,积极稳妥地推进淘汰落后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任务,实现节能减排目标。
三、高度关注落后产能转移的趋向,坚决制止落后装备设施外流
(一)《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明确规定,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不得转移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在推进淘汰落后工作的进程中,要严格坚持这一原则,彻底废毁落后装备和设施,坚决防止落后生产能力外流。
(二)对可以通过改造实现工艺技术和装备升级、达到国家产业政策和部门、地方相关要求的落后生产线,必须根据地方统一规划停产并限期改造升级。改造完成并达到相关要求,经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方可进行重新开工生产。
(三)对不能改造升级的落后工艺装备必须予以淘汰。企业淘汰的主体装备和设施要及时进行拆除和废毁处理,防止死灰复燃;主管部门要组织行业专家对落后装备设施的废毁、有害废弃物的处理过程及效果进行督查验收,符合相关要求并记录在案后方可确认淘汰完成。对已淘汰落后工艺装备的企业名单要在地方主要媒体上公告,提请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淘汰的主体装备设施处理方式和去向,对将淘汰的落后主体装备作为生产设备自行出售、转让,形成落后生产能力外流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鼓励社会公众监督举报未能按规定彻底淘汰落后工艺装备、出售转移及作假欺骗等行为,对公众举报的情况和行为要进行核实查处,并追究作假或转让行为者责任。认真详实地回复前来招商引资、购买二手生产装备人员的咨询,提醒风险,必要时以适当方式向引进的业主或地方投资主管部门通报装备已属淘汰类实情,消除对方引进意向。
四、严格控制新上项目,坚决禁止引进和新建落后生产能力
(一)各地在招商引资、新建工业生产项目过程中,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以超前的眼光,注重工艺技术先进、生产规模适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符合新型工业化方向的项目,为促进和带动地方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础。要遵循《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的相关要求,严把准入关口,坚决防止以招商引资、产业转移等形式新增落后生产能力。
(二)对采用全新工艺装备的新建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及其它相关规定的新建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和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三)对采用二手装备新建和改造扩建生产线的项目要进行重点审核,特别是对二手设备的工艺技术及产品水平、消耗和排放指标、装备来源、转让原因等情况要认真审核分析。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要求,以及不能达到部门和地方相关标准的工艺装备、生产线,坚决不予核准;对虽未列入产业政策淘汰类,但属于行业低端的工艺技术和装备,应引导业主进一步选择调整,走提高工艺技术和产品水平、增强长远竞争能力的经营发展方向。
(四)对引进、接纳、新建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关闭,并追究业主及地方管理部门责任。
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严格规范淘汰落后和新建项目工作,坚决防止落后生产能力的流动和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拟
定的《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现转发
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20日

《批转市建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

建设费和小锅炉并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53

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建设
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供热设施建设,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以下简称供
热工程建设费),是指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的供热设施建设等工
程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和公建项目,均应按
本办法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
  第四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交通委主
管,日常工作由市供热办负责。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承担改燃并网任务的供热单位,供热工
程建设费可由市供热办委托收取。
  第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标准为:住宅项目按建筑面积
每平方米122元计征;公建项目(含财政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计征。
  住宅和公建项目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地下两部分,依据规划
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
  非商业经营性质的建设项目地下部分按建筑面积的50%征收。
  建筑物首层外墙以外的地下车库部分不予征收。
  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交通委提出,经
市价格、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使用范围:
  (一)热电联产供热工程。自热电厂出厂一次线(抽头门出
口)至热交换站分水包截门出口上兰盘(含一次管网、热交换站
设备及安装,不含热交换站土建及水电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等
全部工程。
  (二)锅炉房及其他热源供热工程。自供热热源至热交换站
分水包截门出口上兰盘(含锅炉房征地拆迁、土建、设备及安装,

一次管网、热交换站设备及安装,不含热交换站土建及水电配套)

供热设施的建设等全部工程。
  (三)供热锅炉燃煤改燃气工程。与保障燃料供应相关设施
的建设以及自供热热源以下供热设施的建设等全部工程。
  (四)燃煤供热锅炉并网工程。自热电厂出厂一次线(抽头
门出口)以下供热设施的建设等全部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供热用途。
  第七条 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外,供热工程建设
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供热工程建设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
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征收供热工程建设费,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武清区、宝坻区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收
费构成及收费标准需报市价格、市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30
日废止。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