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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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消防部门监督。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军事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经销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国家指定检验部门进行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审查登记。



第四章 消防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部门制定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编制。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 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二条 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恶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它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责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违反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较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防火规范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经销、使用假、冒、伪、劣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八)其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违反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以及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的;

(五)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有本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封其经营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

第五十条 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10%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作出裁决的公安消防部门。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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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税改办关于印发湖北省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税改办


省财政厅省税改办关于印发湖北省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商发[2005]40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税改办:

  现将《湖北省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财政资金对农民直接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继农村税费改革后推出的又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对于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财政部门和税改办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农户。

  附件:湖北省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理顺财政对农民补贴资金发放工作,规范资金管理程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水稻良种推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34号)等文件精神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财政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安排的发展粮食生产、扶持农民、解决农民生活困难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财政资金(以下简称涉农补助资金)实行“政府制定补贴政策、社会公示、主管部门监督审核、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对种粮农民的粮食直接补贴资金。

  (二)对种粮农民的水稻良种补贴资金。

  (三)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折现资金。

  (四)退耕还林生活补助。

  (五)库区口粮差价补助资金。

  (六)其他涉农补助资金。

  第五条 涉农补助资金的申报。涉农补助资金原则上由农民申报,乡镇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农民申报情况进行核实。不需要农民申报的,由村、乡镇(区、办事处)或具体组织办理单位代为如实填报。申报内容包括农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详细地址、申报补贴项目及数量、补贴金额等。乡镇财政所和县(市、区)财政局按照省财政厅、省税改办的统一要求,对审核后的农户基本情况实行微机管理。

  第六条 涉农补助资金的公示。乡镇政府对农户补贴项目的数量和金额核实后,农民对核实结果签字认可。为便于农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乡镇政府核实后的农户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家庭人口、补贴项目、补贴数量、补贴标准、补贴金额),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县(市、区)、乡镇政府要设立举报电话,安排举报接待人员,及时调查和纠正公示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将核查情况予以公布,并及时更改。

  第七条 涉农补助资金工作的职责分工:

  税改办负责统筹、协调涉农补助资金的落实工作,具体包括:协调财政部门有涉农补助资金职责任务处(科、股)的相关工作;制定、印刷和分发(《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牵头组织相关软件开发、培训和信息传输管理工作;负责与委托发放补贴资金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签订委托发放协议;协调、统一相关数据及口径;及时督促、检查各项涉农补助资金落实到户等工作。

  财政商贸处(科、股)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收集整理相关数据资料;负责制定对种粮农民粮食直接补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折现资金和库区口粮差价补助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以上三项资金的筹集、审核、分配、拨付、专户管理和资金发放的监管等工作。

  财政农业处(科、股)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收集整理相关数据资料;负责制定对种粮农民的良种补贴和退耕还林现金补助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以上两项资金的筹集、审核、分配、拨付、专户管理和资金发放的监管等工作。

  乡镇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农民直接补贴的基础数据资料进行申报、公示、审核等工作。

  乡镇财政所负责((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填写发放工作;依据乡镇政府审核的农户的有关数据,进行微机录入、汇总、上报工作;负责涉农补助资金的储蓄存折或现金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 涉农补助资金的发放程序。乡镇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组织申报、公示、审核后,由乡镇财政所汇总,并按补贴范围的职责分工,上报县(市、区)财政局相关科(股),县(市、区)财政局相关科(股)将汇总后的数据交县(市、区)税改办,税改办将审核后的数据协调一致后及时反馈给县(市、区)财政局商贸科(股)和农业科(股),并同时上报上级税改办。县(市、区)财政局商贸科(股)和农业科(股)收到税改办审查确认的有关数据后,提交代办机构,同时拨付资金。代办机构收到县(市,区)财政部门的资金后,在规定期限内按涉农补助资金发放清册将补贴资金存入“财政涉农补助资金活期储蓄存折”上;同时,向县(市、区、市直)财政局商贸科(股)和农业科(股)反馈资金存入情况,并将所有存折与乡镇财政所办理移交手续,并确保及时向农民兑付,方便农民取款。每年11月份前,代办机构要与县(市、区、市直)财政局商贸科(股)或农业科(股)办理资金的结算事宜。

  第九条 涉农补助资金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发放给农民,原则上实行“一折通”发放,委托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离农村信用合作社较远、不方便农民取款的村,由财政所直接发放补贴现金,如果农民愿意发放存折,财政所也要发放存折。但是,无论以哪种方式发放,都必须由农民签收,不得由乡镇部门和村(组)集中代领转付,也不得抵扣任何款项。

  第十条 县(市、区)税改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与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发放涉农补贴资金协议,并将有关情况报省税改办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改办负责解释。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和税改办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开始执行。


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


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
1992年5月5日,交通部、国家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速国际集装箱的周转,降低集装箱运输的成本,适应外贸运输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一)海运提单标明的码头堆场整箱交货方式(CY)和收、发货人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方式(DOOR)的进口集装箱收货人和出口集装箱发货人以及集装箱货运站交货方式(CFS)的经营人或拆、装箱人。
(二)海上承运人的自有箱和租箱,包括外国船公司承运进出中国港口的自有箱和租箱。
海上承运人与收、发货人签订特殊用箱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三条 进口货箱运至提单所规定的地点后,收货人可享受冷藏箱、罐箱等特殊用途箱四天;干货箱、开顶箱、框架箱、十天的免费使用期;出口货箱自空箱提离码头堆场、货运站后,发货人可享受冷藏箱、罐箱等特殊用途箱四天,干货箱、开顶箱、框架箱十天的免费使用期;
使用同一个货箱既有进口又复出口的收、发货人干货箱为十五天。
第四条 进出口货箱免费使用期按下列规定起草:
(一)海运提单上标明在码头堆场整箱交货(包括门—场,场—场,站—场)的进口货箱,免费使用期自货箱卸至码头堆场的次日零点起算;
(二)海运提单上标明在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整箱交货(包括门—门,场—门,站—门)的进口货箱,免费使用期自货箱卸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的次日零点起算;
(三)海运提单上标明在内陆城市交货的进口货箱,免费使用期自货箱运至内陆交货地的次日零点起算;
(四)海运提单上标明在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货运站拆箱后散件交货(包括门—站、场—站、站—站)的进口货箱,免费使用期自货箱卸至货运站的次日零点起算;
(五)海运提单上未标明任何一种交货方式的进口货箱,则由海上承运人委托港口货运站拆箱后散件交货并按本条第四项办理;
(六)出口货箱,不论交货方式如何,均自发货人提取空箱的次日零点起算。
(七)使用同一个货箱既有进口又复出口的收、发货人,在得到海上承运人允许连续使用的通知后,免费使用期可按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收货人在超过免费使用期后归还空箱或海上承运人指定的货运站逾期拆箱以及发货人提取空箱后超过免费使用期将重箱运至码头堆场,均应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见附表一)向集装箱所有人(海上承运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中国银行当日的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率计收人民币。
第六条 集装箱发生丢失和推定全损时的赔偿按《集装箱丢失和推定全损赔偿标准》(见附表二)赔偿。国内或国外付费人一律计收美元。
第七条 收、发货人及装拆箱场站对使用期间的集装箱,应保证处于完好的状态。如有损坏按实际损坏程序予以赔偿。
第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国家物价局一九九○年六月十二日发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一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
单位:美元(USD)/天
--------------------------------------------------------------------------------
货箱种类 |尺 寸|1—4天| 5—10天 |11—40天 |41天以上
------------|------|--------|--------------|--------------|----------------
|20′| | |3.00/天 |12.00/天
干 货 箱|------| 免费 | 免费 |--------------|----------------
|40′| | |5.00/天 |20.00/天
------------|------|--------|--------------|--------------|----------------
开 顶 箱|20′| | |4.50/天 |18.00/天
|------| 免费 | 免费 |--------------|----------------
框 架 箱|40′| | |9.00/天 |36.00/天
------------|------|--------|--------------|--------------|----------------
冷 藏 箱|20′| |18.00/天|24.00/天|72.00/天
罐 箱 |------| 免费 |--------------|--------------|----------------
等特殊用途箱|40′| |30.00/天|42.00/天|120.00/天
--------------------------------------------------------------------------------
附表二 集装箱丢失和推定全损赔偿标准
单位:美元(U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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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箱种类 |尺 寸| 集装箱价格 |年折旧率|最低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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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3200.00| | 1280.00
干 货 箱 |------|----------------|百分之五|----------------
|40′| 4300.00| | 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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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高箱9′6′尺以上|40′| 5000.00|百分之五|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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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4000.00| | 1600.00
开 顶 箱 |------|----------------|百分之五|----------------
|40′| 5000.00| |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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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5500.00| | 2000.00
框 架 箱 |------|----------------|百分之五|----------------
|40′| 7500.00| | 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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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 藏 箱 |20′|25000.00| |12500.00
罐 箱 |------|----------------|百分之五|----------------
等特殊用途箱 |40′|33000.00| |16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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