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1995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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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1995年修正)(已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12月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四川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四川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以其他形式进行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凉山州、甘孜州、阿坝州、黔江地区等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投资。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开发区、旅游开发区投资。
第五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于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林业开发;
(三)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
(四)能源建设和节能;
(五)交通运输基础建设;
(六)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
(七)先进技术;
(八)产品出口;
(九)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十)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
(十一)旅游业开发;
(十二)高、中等职业教育。

第二章 投资方式与出资形式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购买股票、参股经营或购买债券等有价证券;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件)加工装配;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或者成片开发;
(六)国家法律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经省、市(地、州)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租凭和购买现有中小型企业。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出资:
(一)可自由竞换的外币和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或其他合法收入;
(二)机器设备、其他物料;
(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四)其他财产。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申报、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三)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合同、章程;
(四)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
(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应在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登记注册。
兴办外资企业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二)向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文书和申报章程;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
(四)在工商登记注册后,应在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申请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二)合资、合作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
(三)外国投资者的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申请名称核准登记应提交投资者的资格证明、资信证明和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应同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报合同、章程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合资、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的合同、章程及其附件;
(二)合资、合作各方的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
(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书。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的委派书;
(五)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兴办外资企业申报章程应提交下列文书:
(一)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签署的章程;
(二)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委派书或法定代表人名单;
(三)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及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工商登记注册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公司(企业)住所证明、企业章程和批准文书。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应提交合同和董事会成员及正、副总经理的任职文件。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

第四章 物资进出口
第十四条 进口下列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按照合作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包装物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书、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六条 按照本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免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的物资,只限于本企业自用,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常驻人员在取得长期居住证件后,可根据自已的需要,向海关申请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海关凭合同验放。凡属国家规定需领取出口许可证的,每半年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一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出口。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平衡当年外汇收支,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可购买国家统一经营范围以外的商品出口;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可适当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外交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消费税和本环节应纳的增值税;免税、退税的具体执行,遵照国家的有关规定。
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信誉良好企业”。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的地区投资兴办的生产性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所得税。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设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5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会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和向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减征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15-30%。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不满十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期十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
二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对设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区域和向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在规定的减免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第六至第十年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对向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年产值5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入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
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则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五条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三年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十年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向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

第六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省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也可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
外商投资企业一切正当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内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或境外企业、个人筹措外汇资金,并按规定到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效进口凭证付汇。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经省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七章 土地使用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可通过国家划拨或者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获得。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使用期内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无论是征用集体的土地,还是利用企业的场地,都应交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缴纳。
凡设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环境保护、教育、科研、卫生事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10-15%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从经营年度起,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再免收场地使用费二年。
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值50%以上的,在规定的免收场地使用费期满后,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当年可减半计收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可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后,免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七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综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供应,纳入各地区计划。收费标准与当地国有企业同等对待,交纳人民币。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原有电网,也可以申请架设专用线。凡架设输电专用线的,保证供应生产用电。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可以自行在国内外采购,也可以通过物资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供应。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均可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发行三年期以下的企业债券。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货物运输,铁路、公路、水运和民用航空部门按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安排。

第九章 劳动人事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自主招聘。需要跨地区招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外商投资企业要为中方职工建立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并在劳动保护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聘用国家分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也可以聘用留学回国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如需聘用应届毕业的大中专生、研究生,应向省人才交流中心提出申请,列入国家分配计划。
被聘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届毕业的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聘用或解聘,由企业依法自行决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聘用期内,未经董事会或其决策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不得调动。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津贴及奖惩制度等。

第十章 其 他
第四十七条 外商的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在25%以上,经申请批准,可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涉外饭店食宿和在医院就医,凭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用人民币结算,并按国内公民同质同价对待。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装、租用电信设施,邮电部门应优先办理,安装费用和国内电信费用的收费标准等同国有企业,以人民币计收。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派人出国考察、推销等,其出国手续由企业直接向省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在一定期限内可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第五十一条 外国的投资者,可委托在大陆的亲友为代理人,参加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外国投资者可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购买自用住宅,并可转让和继承。
第五十二条 对引荐外资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和举报,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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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49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49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2〕32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49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49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交通学校  河北省 
2 河北化工医药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化工学校 河北省
3 秦皇岛外国语职业学院 南戴河外国语师范学校  河北省
4 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 石家庄市财经学校 河北省
5 石家庄外经贸职业学院 石家庄北方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6 石家庄东方美术职业学院 石家庄市燕赵美术中专学校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7 河北京都高尔夫职业学院 新设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8 黑龙江艺术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艺术学校
黑龙省文艺干部学校 黑龙江省  
9 哈尔滨华夏计算机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华夏计算机专修学院(资源) 黑龙江省教育厅 民办
10 长春职业技术学院 长春高级职业技术学校 吉林省
11 江阴职业技术学院 江阴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12 宿迁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江苏省
13 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无线电学校 江苏省
14 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化工学校
江苏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江苏省
15 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轻工业学校 江苏省
16 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机械学校 江苏省
17 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徐州化工学校 江苏省
18 江苏食品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食品学校
淮安经贸学校 江苏省
19 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农林学校 江苏省
20 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无锡无线电工业学校
锡山区职教中心 江苏省
21 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校 江苏省
22 安徽广播影视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广播电视学校 安徽省
23 民办安徽明星科技职业学院 新设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
24 池州职业技术学院 池州市职教中心
池州师范学校
池州农业学校
池州旅游学校 安徽省
25 滁州职业技术学院 滁州建校
滁州技校
滁州财贸中专学校(筹)
滁州财税干部学校
滁州供销干部学校
滁州商业干部学校
滁州市粮食成人中专学校 安徽省
26 宣城职业技术学院 宣州教育学院
宣城师范学校
安徽广播电大宣城分校(资源) 安徽省
27 民办安徽外国语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
28 福建华南女子职业学院 民办福建华南女子职业学院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更名
29 淄博职业学院 淄博商业学校
淄博城市建设职业中专学校
淄博化工学校
淄博工贸职工中专学校 山东省
30 山东交通职业学院 山东省交通工程学校 山东省
31 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信息工程学校 山东省
32 山东外贸职业学院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职工大学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 山东省
33 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青岛商业学校 山东省
34 山东英才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英才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5 山东大王职业学院 山东大王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6 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飞洋经贸进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7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 湖北省警官学校 湖北省
38 湖北生物生态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农业干部学校
湖北省科技生物学校
湖北省林业学校
湖北省
39 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建筑职工大学
广西建筑工程学校 广 西
40 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水电学校 广 西
41 广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交通学校 广 西
42 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农业学校 广 西
43 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林业学校 广 西
44 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外贸学校 广 西
45 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省工程技术学校
云南广播电大煤炭分校(资源)
云南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技工学校 云南省
46 宁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宁夏商业学校
宁夏供销学校
宁夏经贸学校
宁 夏
47 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宁夏财经学校
宁夏银行学校 宁 夏
48 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宁夏司法警官学校 宁 夏
49 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宁夏建筑工程学校
宁夏建筑成人中专学校
宁夏建筑技工学校 宁 夏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增强社会自救能力,使旅客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以下称被保险人)乘坐本省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参加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称公路旅客意外险)。
公路旅客意外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办理。
第三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费为票价的百分之四,合并计算在客车票内,以当次客车票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客车票上应当注明“含旅客人身伤害保险费”。
第四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期自被保险人上客车时开绐,到达目的地离开客车时止。被保险人所乘客车途中因故停驶或改乘承运人指定的其他车辆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人应及时调查核实事故情况,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受伤确需治疗的,在3000元以内付给医疗费;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00元以内一次性给伤残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治疗无效死亡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四)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保险金。逾期不申请的,视同放弃权益,保险人不再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之一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一)疾病、自杀、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
(二)爬车、跳车;
(三)未购票的乘客(按规定免票者除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第八条 保险人应在保险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给付保险金,逾期给付的,按日支付保险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给付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国营交通客运承运人应于每月25日前如数向保险人缴纳上月保险费;集体、个体、私营和兼营客运承运人按核定座位数定额,每半年或一年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由保险人按日加收保险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应积极救护和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省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和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人负责对承运人进行保险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运管、工商、公安交警、保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对不按本定办理公路旅客意外险的承运人,运管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