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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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缴,保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公路规费。
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省内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的制定、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
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的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经核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超出使用范围、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未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八条 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规费或者办理免缴手续,领取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
车主获车籍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可以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包缴比例低于应缴费额百分之八十的,须报省征稽机构批准。
第九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有效的公路规费标志牌,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第十条 凡需报停的车辆,车主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后,交存行驶证、标志牌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凡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当年不办报停。
第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驻外省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标志牌异动等手续。凡未经征稽机构审验签章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度检审和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更换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票据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领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规费的管理。公路规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本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和出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证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
征稽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规费情况和标志牌进行年度审验,车主须在规定期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凡审验合格的,征稽机构应出具公路规费年度审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对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征稽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应返还车主。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稽机构可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以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第二十条 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和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的公路规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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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30号







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四月八日

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城市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建(构)筑物;
  (四)大型桥梁等市政设施;
  (五)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第五条 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枣庄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具体负责新城区与市中区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服务业协调办公室和市建设、供电、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工作。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街景规划设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夜景灯光设置规划。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景灯光。
  第九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照灯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或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并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立交桥、人行天桥设置灯光装饰,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第十四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电费由经营者或房屋使用者承担。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五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于每星期五、六、日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仲秋”等重大节日(含节日前一日)期间开启。具体开启时段为:12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17:30—22:00;3月1日至5月31日18:30—22:30;6月1日至8月31日19:30—23:00;9月1日至11月30日 18:30—22:30。
  以上夜景灯光设施开启时间,各设置单位必须认真遵守,不得擅自停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
  如遇重大活动需要开启灯光的,由管理部门另行通知;其他时段需要开启灯光的,由设置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等四项广电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废止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等四项广电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废止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0-30


  10月24日,广电总局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各省、直辖市广播影视集团、总台,总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四项广电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废止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影电视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复审、修订情况,《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四项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经修订已正式发布。下列四项标准(定额)予以废止,停止执行:
  一、《扩声译音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Y5055-1995》。
  二、《中波广播发射台工艺设备安装规范GY5056-1995》。
  三、《中短波广播天线馈线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Y5057-1995》。
  四、《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安装工程预算定额GY5212-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