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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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区是指纳入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区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治理的沙漠化地区。
第三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应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水利先行,防治并重”的方针。
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沙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或行业的防沙治沙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本规定,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负责兵团系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区防沙治沙协调工作,日常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沙治沙任务重和荒漠植被分布集中的地、州、市、县也应设立相应的协调领导小组和治沙机构,建立定期或不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防沙治沙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现有荒漠植被作为防沙治沙的首要任务,做好沙区各类荒漠植被的保护工作,对适宜封沙育林育草的地带,要有计划地进行封禁保护,恢复林草植被,增强防风固沙能力。
第七条 进入沙区砍柴或采挖药材,须经当地林业、畜牧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或地段进行。砍柴时只准砍枯树干枝,不准砍活树,不准翻沙挖根。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群众大力营造薪炭林,逐步解决农村能源紧缺困难。
医药部门应根据需要鼓励、支持群众和国有农林牧场人工栽培各种药材,减少对荒漠植被的毁坏。
第八条 在沙区从事采矿、石油开发、筑路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有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单位须将以防沙治沙方案为主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抄送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的原则,承担开发区的治沙任务,并将防沙治沙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保障工程建设与防沙治沙同步进行。
第九条 国家建设占用、征用沙区的林地、草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用地手续。
在沙区进行石油勘探和其他工程建设,临时占地而造成荒漠植被损害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办法》执行。
第十条 沙区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应当保护现有荒漠植被。开发区的农田、草场、牧场要营造防护林,农田防护林带面积不得少于耕地面积的12%;草场、牧场防护林带占地面积不得少于草场、牧场面积的8%。必须做到开发与造林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措,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国家扶持为辅。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要求,每年投入一定资金发展治沙事业,并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工日用于防沙治沙。国家在沙区安排的农业
综合开发、扶贫、以工代赈、水利建设、草原建设、林业建设等项资金,要结合项目安排一定份额用于防沙治沙。
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治沙基建投资、专项贷款及贴息、治沙事业费、以工代赈等资金,要按项目管理,按规定报批,实行专款专用,并建立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防沙治沙的科研项目,要优先纳入自治区科技项目计划,各级科委应优先立项,并在科研经费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合理使用沙区草场资源,禁止超载放牧。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的,必须调整放牧强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防沙治沙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级水利部门应将防沙治沙用水列入用水计划。
(二)治沙造林、育苗的用电、用油,按农业用电、用油的规定收费。
(三)农村治沙造林用水免交水费;以防风固沙为目的营造的经济林,用水按农用价收费。
(四)列入治沙工程规划重点项目所需造林、育草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提供。
(五)从事治沙投资投劳承包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及其他林草,归承包者所有,5年内免征农业税,从受益当年起,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乡、村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投劳,按照“谁投入、谁受益、所有权归谁”的原则,开展造林绿化、防沙治沙等农业基础建设。
农田林带占地及林带所胁之地,归农田承包者使用,但不计入农田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承包国有或集体荒山、荒地从事防沙治沙,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归承包者使用,5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土地费等行政性收费。承包期一定50年不变。承包期内可以继承和转让。过去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
第十七条 栽植林带应按有关规定、规程要求避开通信和输电线路;架线工程要尽可能避让林带,难以避让确需砍伐林带的,要事先办理采伐手续,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治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滥垦、滥牧、滥采、滥挖,破坏林草植被等沙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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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下列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处理:
(一)各级各类医院(包括军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
(二)各级各类妇幼保健、疾病防治所(站);
(三)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医务室、门诊部;
(四)区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五)个体诊所。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发证而行医的,属非法行医,其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是指: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阴性或按规定勿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三)按操作规程进行穿刺、造影、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四)在诊疗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按规定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和作了充分技术准备,并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取得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是指:
(一)在使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致周围组织或脏器损伤;
(四)肝叶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
第五条 诊疗过程中,因非医疗单位原因造成的机械故障、停电等而发生意外的,不属医疗事故。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不予积极抢救,延误时机的;
(二)发现疑难病症应该请示上级医生而未请示,盲目处理,或上级医生接到下级医生报告,未及时处理的;
(三)违反手术操作规程,手术中操作粗暴,损伤组织器官,或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以及开错手术部位的;
(四)未执行护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交接班不清,查对错误,护理明显不当,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的;
(五)未按规定观察产妇产程,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的;
(六)未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的;
(七)麻醉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未严密观察病人情况,麻醉用药错误或麻醉方法明显不当的;
(八)医技科室错报结果、配错血型或交叉试验错误,发错血,放射性检查治疗过量的;
(九)药剂人员配错处方、发错药、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对医生处方有明显错误未提出意见,仍然照方发药的;
(十)滥用麻醉、精神、剧毒、限制药品,开错药或未见病人乱开药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未履行职责配合医疗而直接影响医疗抢救工作的。
第七条 医务人员未违反医疗制度和操作规程,但因技术水平有限和经验不足,发生诊断、治疗、护理技术上的过失而造成的医疗事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先由医疗单位调查处理。是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作出结论,医患双方没有异议的,签署处理协议。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结论和处理有争议的,属省、地、市及同级其它各类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
或事件,提请所在地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处理;属县(区)医院、中心卫生院、区乡卫生院、村卫生室、个体诊所的医疗事故和事件,提请所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案件,由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卫生行政部内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当事双方,依照执行。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鉴定和处理,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三条 省、地(市)鉴定委员会由十三至十七人组成,县(市、区)由七至九人组成。省单独成立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各地、市、县可在鉴定委员会下设立中医鉴定组。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分岐时,应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如仍有分岐,可进行表决,以鉴定委员会成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人员意见为鉴定结论,但其他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可视需要请有关单位或当事人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凡发生医疗死亡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体检验。尸体检验由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学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和有条件的省、地(市)医院病理科进行,当地有条件的应邀请法医参加。尸体检验费由当事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应及时封存保留,并就近送药品检验所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检验。检验费由当事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妥善保管全部有关的病案和资料,禁止任何人隐匿、涂改、伪造和销毁。卫生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负责鉴定处理事故的有关人员,经办理手续后,可以查阅、摘录、复印病案和有关资料,但不得将原件借出。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经确认后,应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十六岁的少年儿童或需赡养的老人,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甲等补偿最高不超过三千元,乙等补偿二千至二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甲等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乙等补偿五百至八百元。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造成事故的医疗单位支付,非单位组织的医疗服务由医务人员本人负担,个体诊所由开业人负担。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向医疗单位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发生后进行抢救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由造成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或其所属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尸体检验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规定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

航空工业部


航空工业部技术转让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航技函〔1985〕2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
略方针,保护技术转让双方的正当权益,鼓励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
的四个转移,避免重复研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
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在技术
市场上转让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转让,是指航空工业系统的发明创造,科研、革新成
果,技术秘密及其他实用性先进技术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将专门技术用技
术服务(包括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顾问等)形式传授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违犯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
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经我国批准的专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技术成果是一种社会财富,在国家法律、政策、计划规定的范围内,要
积极向部内外转让,推广应用,并优先向本部系统转让,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封锁垄
断。
第六条 技术转让,双方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法》的有关规定。如双方自愿,也可无偿转让技术。
第二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由双方协商签订,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技术经济要求
三、性能质量指标
四、进度安排
五、验收标准与验收方式
六、成果归属
七、保密要求
八、转让方式
九、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应向出让方预付入门费的额度
十、违约责任
十一、有效期限
十二、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出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权转让技术并按合同规定收取转让费。
二、可要求受让方对受让技术(特别是军用技术)保密。
三、按合同规定,保证受让方实施受让技术,并将转让技术的改进部分优先有
偿或无偿地转让给受让方,同时,有权要求受让方优先将受让技术在受让过程中的
改进部分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自己。
四、通过性强的技术(如新工艺、新方法等)出让方可多次转让,一般不搞独
占性(或排他性)转让,凡属新产品类型的技术一般不应多次转让,若需多次转让,
应通过受让方,并适当照顾受让方的利益,或给一定的优先期。
五、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九条 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权实施受让技术,可以要求出让方给予技术指导,使受让技术顺利实施,
达到预期效果,并按合同规定交付技术转让费。
二、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受让技术在实施过程中改进的部分优先有偿或无偿地
转让给对方,并有权要求出让方将转让技术的改进部分有偿无偿地转让给自己。
三、对受让技术,未经出让方同意,无权将受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并不得要
求独占或申请专利。本条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有效。
四、对拟受让的新产品类型的技术,有权要求出让方明确该项技术是否已转让
给他方。
五、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条 合同双方要求对合同鉴证的可向航空工业部技术服务中心或出让方所在
地的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经鉴证的合同,内容要具体,责任要明确,解释要清
楚。
第十一条 合同实施后,应按合同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凡部拨经费(含补助经费)的科研项目取得的成果,向部外转让时,
须报部主管局批准,由部技术服务中心组织转让。
第十三条 一般性技术转让,经双方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向部外转让秘密级以上的技术时,须按部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在国内仍可转让,不得借口拒
绝。
第十六条 部技术服务中心为我部技术转让合同的归口管理和鉴证单位,与部外
单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也可向它申请鉴证。鉴证单位可按合同金额酌收管理费
(双方各付二分之一。受让方由出让方代收)。
第十七条 合同签约人的资格应为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委托代表(委托代表需具委
托证明)。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技术转让工作和合同的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每年末
要向部技术服务中心报告一次当年签订转让合同数,成交额、完成数,经济效益与
社会效益。对执行合同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遵守合同是签约双方的共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遵守,全面
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双方同意变更,需按原合同办理程序办
理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如出让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全部或部分退还受让方所付的转让费,拖
延进度或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如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时,所付的转让费不得追回,还要偿付出让方进行善后处
理所需的各项费用,且出让方不再承担技术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弄虚作假,以致造成经济损失,妨碍生产发展的,应当赔
偿对方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发生侵犯第三者专利权问题时,应由出让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一方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由违
约方(包括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合同的履行或造成损失时,双方均不承
担责任。善后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通时,可向鉴证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转让费(含技术服务费,下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转让费应根据该项技术的成本,技术复杂程度和水平,受让方
预计经济效益,由双方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参照第二十六条的办法协商确定。
技术成本:一般是指取得该项技术本身所花的人工、材料、设备、实验、计算、
资料、管理等费用。
国外引进技术在转让时,引进费不得计入成本,但可酌收技术服务费;经消化
吸收改进的部分,其费用可列入成本。
自费引进的技术,引进费可部分由需用单位分担。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让费及技术服务费的计算,可按下述办法由合同规定。
一、按成本的若干倍一次总算,一次或分期支付,或在该项技术实施后,一至
五年(或一定的产品产量)内,新增销售额的1~7%或新增利润的5~20%提
成。
二、部内技术转让费应优惠。一般不高于技术成本的1.5倍或新增销售额的
1~3%;或利润的3~7%。军品设计项目技术转让费的收取办法另行规定。
三、技术服务费,按完成该项技术服务的成本费用(人工、器材、资料、管理
等费用)再加5~30%的技术附加费(部内加5~15%)一次总算。
四、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人(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合理的报酬,金额由有关方
议定。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支出的转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为产品开发付出的转让费,可视数额大小,
一次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或新产品试制费。
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环保、治理三废项目支付的转让费,在有
关费用中列支。
三、按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项目,在新增利润中列支。
四、其他项目支付的转让费在企业管理经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

五、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在有关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各单位应从留
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5%作为对开发和转让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的奖
励,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向国内外的外资或中外合资企业转让技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航空工业部科技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