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工业和信息化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业行业管理和信息化有关职责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具体包括:研究提出工业发展战略,拟订工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工业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拟订;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高技术产业中涉及生物医药、新材料等的规划、政策和标准的拟订及组织实施;组织领导和协调振兴装备制造业,组织编制国家重大技术装备规划,协调相关政策;工业日常运行监测;工业、通信业的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扶持;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稀土行业发展、盐业行政管理、国家医药储备管理的工作,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职责。
(二)将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除核电管理以外的职责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中组织协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重大事项、保障军工核心能力建设等职责划给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三)将原信息产业部的职责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中军工电子管理职责划给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有关邮政管理职责划给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改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四)将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职责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高新技术与传统工业改造结合,推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促进工业由大变强,加快推进国家信息化建设。
二、主要职责
(一)提出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和政策,协调解决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重大问题,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通信业、信息化的发展规划,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业、通信业的行业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提出优化产业布局、结构的政策建议,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规章,拟订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行业质量管理工作。
(三)监测分析工业、通信业运行态势,统计并发布相关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协调解决行业运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工业、通信业应急管理、产业安全和国防动员有关工作。
(四)负责提出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意见,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拟订高技术产业中涉及生物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信息产业等的规划、政策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行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以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组织实施有关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推进相关科研成果产业化,推动软件业、信息服务业和新兴产业发展。
(六)承担振兴装备制造业组织协调的责任,组织拟订重大技术装备发展和自主创新规划、政策,依托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协调有关重大专项的实施,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七)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通信业的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八)推进工业、通信业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提高行业综合素质和核心竞争力,指导相关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九)负责中小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非国有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十)统筹推进国家信息化工作,组织制定相关政策并协调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电信、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融合,指导协调电子政务发展,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
(十一)统筹规划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依法监督管理电信与信息服务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通信资源的分配管理及国际协调,推进电信普遍服务,保障重要通信。
(十二)统一配置和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依法监督管理无线电台(站),负责卫星轨道位置的协调和管理,协调处理军地间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负责无线电监测、检测、干扰查处,协调处理电磁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十三)承担通信网络安全及相关信息安全管理的责任,负责协调维护国家信息安全和国家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指导监督政府部门、重点行业的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协调处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的重大事件。
(十四)开展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代表国家参加相关国际组织。
(十五)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工业和信息化部设24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机关文电、信息、安全保卫、保密、信访等工作;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和督查;承担政务公开、新闻发布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研究新型工业化的战略性问题;组织研究工业、通信业、信息化发展的战略,提出政策建议;组织起草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负责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承担重要文件起草工作。
(三)规划司。
组织拟订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发展战略、规划;提出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议;承担固定资产投资审核的相关工作。
(四)财务司。
编报部门预决算和管理资金的使用;组织实施内部审计和绩效检查;提出行业财税、价格、金融等政策建议;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
(五)产业政策司。
组织拟订工业、通信业产业政策并监督执行,提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及管理创新的政策建议;拟订和修订产业结构调整目录的相关内容,参与投资项目审核;制定相关行业准入条件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方面实施汽车、农药的准入管理事项。
(六)科技司。
组织拟订并实施高技术产业中涉及生物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信息产业等的规划、政策和标准;组织拟订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指导行业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行业技术基础工作;组织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组织实施有关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相结合。
(七)运行监测协调局。
监测分析工业、通信业日常运行,分析国内外工业、通信业形势,统计并发布相关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协调解决行业运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承担应急管理、产业安全和国防动员相关工作。
(八)中小企业司。
承担中小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会同有关方面拟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非国有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推动建立完善服务体系,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九)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通信业的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和污染控制政策,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十)安全生产司。
指导工业、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隐患,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民爆器材的行业及生产、流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十一)原材料工业司(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办公室)。
承担钢铁、有色、黄金、稀土、石化(不含炼油)、化工(不含煤制燃料和燃料乙醇)、建材等的行业管理工作;研究国内外原材料市场情况并提出建议;承担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农业化学物质行政保护有关工作。
(十二)装备工业司。
承担通用机械、汽车、民用飞机、民用船舶、轨道交通机械制造业等的行业管理工作;提出重大技术装备发展和自主创新规划、政策建议并组织实施;依托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协调有关重大专项的实施,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指导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消化创新。
(十三)消费品工业司。
承担轻工、纺织、食品、医药、家电等的行业管理工作;拟订卷烟、食盐和糖精的生产计划;承担盐业和国家储备盐行政管理、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管理、国家药品储备管理工作。
(十四)军民结合推进司。
提出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军民通用标准体系建设等军民结合发展规划,拟订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推进相关体制改革。
(十五)电子信息司。
承担电子信息产品制造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系统装备、微电子等基础产品的开发与生产,组织协调国家有关重大工程项目所需配套装备、元器件、仪器和材料的国产化;促进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十六)软件服务业司。
指导软件业发展;拟订并组织实施软件、系统集成及服务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动软件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进软件服务外包;指导、协调信息安全技术开发。
(十七)通信发展司。
协调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的建设,促进网络资源共享;拟订网络技术发展政策;负责重要通信设施建设管理;监督管理通信建设市场;会同有关方面拟订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十八)电信管理局。
依法对电信与信息服务实行监管,提出市场监管和开放政策;负责市场准入管理,监管服务质量;保障普遍服务,维护国家和用户利益;拟订电信网间互联互通与结算办法并监督执行;负责通信网码号、互联网域名、地址等资源的管理及国际协调;承担管理国家通信出入口局的工作;指挥协调救灾应急通信及其它重要通信,承担战备通信相关工作。
(十九)通信保障局。
组织研究国家通信网络及相关信息安全问题并提出政策措施;协调管理电信网、互联网网络信息安全平台;组织开展网络环境和信息治理,配合处理网上有害信息;拟订电信网络安全防护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网络安全应急管理和处置;负责特殊通信管理,拟订通信管制和网络管制政策措施;管理党政专用通信工作。
(二十)无线电管理局(国家无线电办公室)。
编制无线电频谱规划;负责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与指配;依法监督管理无线电台(站);负责卫星轨道位置协调和管理;协调处理军地间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负责无线电监测、检测、干扰查处,协调处理电磁干扰事宜,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负责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二十一)信息化推进司。
指导推进信息化工作,协调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协助推进重大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发展,协调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推动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促进电信、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融合;承办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
(二十二)信息安全协调司。
协调国家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协调推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基础性工作;指导监督政府部门、重点行业的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承担信息安全应急协调工作,协调处理重大事件。
(二十三)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承担对外和对港澳台合作与交流相关事务;负责外事工作。
(二十四)人事教育司。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等工作;管理直属高校。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机关行政编制为731名(含两委人员编制13名,援派机动编制1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18名)。其中: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103名(含总工程师2名、总经济师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3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7名)。
五、其他事项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主要是管规划、管政策、管标准,指导行业发展。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外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代表国家参加国际航天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有关活动,履行有关职责。委托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承办国务院中央军委专门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三)炼油、煤制燃料和燃料乙醇的行业管理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其他石油化工和煤化工的行业管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四)管理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五)原信息产业部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的通信管理局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实行垂直管理,行政编制500名。
(六)原信息产业部所属事业单位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7所直属高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中小企业对外合作协调中心、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中国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其他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及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的调控措施。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具备道路运输经济技术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运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和个人凭该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定线客运等。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运、零担货运、危险品货运、集装箱货运、大件货运和鲜活货运等。
第十一条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并随车携带运管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使用规定的道路货物运单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票证。
营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到运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统一规划,控制总量,按规定条件分级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因不可抗力需改变运输线路的,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协助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本省主要客运线路经营权,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用于改善客运设施和旅客乘车条件,以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悬挂线路(或区域)标志和客运票价表;必须进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班次、线路、站点、区域运行。
除不可抗力外,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将旅客移交他车运送。
第十五条 长途旅客运输车辆需在所经城区上下旅客的,应在规定的停靠地段、场所停靠。长途客运车辆在城区内的依靠地段、场所,由运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公安等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出租客运小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按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待租的空车不得拒载。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旅客运输规则。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车辆或者交其他车辆运输的,不得重复收费。
旅客乘车必须按规定购买车票,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
第十八条 严禁超载、超速行车,确保旅客人身安全。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禁止使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旅客运输、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一条 防汛、抢险、救灾、军事运输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运输,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保证完成运输任务。因承担防讯、抢险、救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托运货物时,托运人应填写道路货物运单,承运人应按双方约定,将托运货物及时、安全送至目的地。货运承托双方发生赔偿的时效,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不得超过180日,逾期无效。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三条 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并核发维修技术等级标志。
承修车辆,应使用标志完整、质量合格的零配件;不得自行拼装车辆;禁止超类承修车辆或者承修报废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者安装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以上维护作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维修用户签订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应签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由维修经营者负责无偿修复。
第二十六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施行检测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
禁止强装抢卸和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的建设应符合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并接受运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经营者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标准,不得刁难服务对象,额外收取财物。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接受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上岗证由运管机构发放。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凭合格证书,报考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运送、车辆租赁、运输信息服务等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价格、证单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或者到经营单位、维修、装卸作业现场、客货运站及停车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省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统一制定的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明码标价。收费应给予相应的有效票据。不给票据或者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并可向当地运管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征收的公路运输管理费,由省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二)、(三)、(四)项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罚。(五)项中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处罚;故意绕行的,由出租客运小汽车
主管部门处罚:
(一)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二)车辆不按规定进站载客或者不按公布的时间、班次、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货运车辆不随车携带道路货物运单的;
(四)经营者违章收取道路运输费用的;
(五)出租客运小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故意绕行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凭证、标志的;
(四)非因不可抗力,客运经营者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改乘他车的;
(五)擅自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或者不按规定教学和考核发证的;
(六)垄断装卸搬运、客源、货源或者强装抢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车辆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第四十一条 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票据、凭证、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公安、工商、建设、物价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章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行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出租客运小汽车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