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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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7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26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经营、捕杀、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镇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海关,铁道、航空、航运、公路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体和死体、产品;
(五)根据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核发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运输证;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镇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上交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
第七条 捕杀、驯养、运输、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八条 宾馆、茶楼、饭店、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档等行业,不得收购、杀害、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定单位收购、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及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检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十三条 依法被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妥善保护,按国家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违法所得、猎捕工具和吊销有关证件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和加工制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作;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经营、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被查处的案件涉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查处单位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获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2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者,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没收实物、违法所得、猎捕工具和吊销有关证件外,并处罚款,罚款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颁布具体罚款额度的,按下列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和加工制作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非法经营、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转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许可证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运输证、营业证、进出口证书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犯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对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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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办发 【 2008 】 8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通化市市区建筑领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2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通化市市区内所有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在开工前将该工程合同价款的5%存入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开户行:通化市工商银行贸源支行;户名:通化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帐号:080602082900094734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有关部门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封存、扣缴。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主要用于建筑企业工程竣工或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的偿付。
第六条 建筑企业中标后,由市建设部门通知该企业到指定专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否则,企业发生拖欠现象由市建设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由市建设部门督促企业办理补存手续。
第七条 建筑企业未办理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并责令其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 建筑企业工程竣工或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企业应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为企业出具“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证明”,市建设部门凭“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证明”给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银行凭“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证明”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给企业,并根据企业自愿,也可作为第二年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建筑企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要认真调查、核实,在确保预存到位和无拖欠、克扣情况下出具相关证明。否则,因此而出现的拖欠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条 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市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否则,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批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对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企业工程款,致使企业不能按时发工资,由此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并不能妥善处置,造成社会影响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项目暂停施工,并追查建设单位的责任;对因建筑企业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务分包负责人及农民工工资,致使劳务分包负责人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追究总承包企业的责任。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同时,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建设部门暂停该企业的投标资格,并在企业资质年检中给予降级处理。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建设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严格审批程序,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留到位,避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8.01.07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7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推进项目
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的实施,促进水利建设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
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
[1995]128号)明确的建设程序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
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或
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
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
照执行。利用外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同时还应执行有关外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
1.项目建议书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
规划、专业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建设方针进行编制,是对拟进
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说明。
2.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水利部水规
计[1996]608号)编制。
3.项目建议书编制一般由政府委托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现行
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由政府向社会公布,若有投
资建设意向,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开展下一建设程序工作。
第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1.可行性研究应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经济上是否合理进
行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和进行初步设计的
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法人(或筹备机构)组织编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
、水利部电办[1993]112号)编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必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及运行机制、资金筹措方案、资金结构及回收
资金的办法,并依照有关规定附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
划同意书、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批部门要委托有项目相应资格的
工程咨询机构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综合行业归口主管部门、投资机构(公司
)、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备机构)等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批。
4.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在主要内容上有重要变动
,应经原批准机关复审同意。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并按
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六条 初步设计阶段
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
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
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
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电力部、水
利部电办[1993]113号)编制。
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
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
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
、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
申报审批。
4.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
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并作为项目建设实施的技术文件基础。
如有重要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第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
1.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
队伍;
2.施工准备工作开始前,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须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中“管理体制和职责”明确的分级
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项目报建须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
批准文件。工程项目进行项目报建登记后,方可组织施工准备工作。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应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外(须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均须实行招标投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水利工程建
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执行。
4.水利工程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施工准备方可进行: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项目法人已经建立;
(3)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
(4)有关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
(5)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 建设实施阶段
1.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
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2.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
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
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
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建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主体工程开工前
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2)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3)项目产品的销售,已有用户承诺,并确定了定价原则。
4.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项
目法人要充分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独立负责项目的建设工期、质量、投资的控制
和现场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理单位选择必须符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
部水建[1996]396号)的要求;
5.要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
全质量管理体系,重要建设项目,须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政府对项目建设的
监督职能。
第九条 生产准备阶段
1.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
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
产准备工作。
2.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1)生产组织准备。建立生产经营的管理机构及相应管理制度;
(2)招收和培训人员。按照生产运营的要求,配备生产管理人员,并通过多种
形式的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能满足运营要求。生产管理人员要尽早介入工程
的施工建设,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熟悉情况,掌握好生产技术和工艺流程,为顺
利衔接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阶段做好准备;
(3)生产技术准备。主要包括技术资料的汇总、运行技术方案的制定、岗位操
作规程制定和新技术准备;
(4)生产的物资准备。主要是落实投产运营所需要的原材料、协作产品、工器
具、备品备件和其他协作配合条件的准备;
(5)正常的生活福利设施准备。
3.及时具体落实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签订,提高生产经营效益,为偿还债务和
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条 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
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2.当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全部完成,并经过单位工程验收(包括工程档案资料
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水办[1997]275号)的要求完成了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完成竣工报告、
竣工决算等必须文件的编制后,项目法人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规定,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家和部颁
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3.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须由审计机关组织竣工审计,其审计报告作为竣工验
收的基本资料。
4.工程规模较大、技术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先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
予验收;有遗留问题的项目,对遗留问题必须有具体处理意见,且有限期处理的明
确要求并落实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后评价
1.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
后评价,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
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
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
产、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2.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
评价、计划部门(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3.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
价公正。通过建设项目的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
、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效果的目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
建[1995]128号)的补充。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