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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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第八条 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工商、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核准设立、注销基本统计单位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抄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强令、授意他人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检查的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答复或报送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统计台账的;

  (六)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恢复其名誉。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二项修改为:“(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工商、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核准设立、注销基本统计单位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抄送有关资料。”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证》,持证上岗。”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强令、授意他人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检查的部门、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统计检查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答复或报送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表催报单》。”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统计台账的;“(六)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的。”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五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十八、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打击报复的,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恢复其名誉。
“对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十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十、删去第二十六条。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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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2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我局于1995年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京地税检[1995]541号)。该办法对于强化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有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措施,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二、各局征管部门是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程序,在税务检查中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上述措施的审批。
三、各局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四、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以及各区、县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需由市局或各区县局审批或授权后执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六、本《办法》中规定的《北京市 区(县)地方税务局封条》,由市局统一印制下发。对在实施中应使用的其他法律文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七、有关委托拍卖、变卖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规定。
八、市局在本《办法》实施前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办法法律文书
2..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流程图
3..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内部工作流程图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
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二)对已扣押、查封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相对人。
第二章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第六条 各区县局、各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表、发票、帐簿、凭证和其他财务、纳税资料上有弄虚作假情形的,为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为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一) 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 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三) 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章 税收保全措施的审批和实施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或《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应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被执行人拥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财物实施扣押、查封措施。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扣押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查封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并加贴《北京市 区(县)地方税务局封条》,封条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
第十六条 对依照法律法规需进行权属登记的财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提请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提请在扣押、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扣押、查封、冻结:
(一)个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直系亲属或无生活来源而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财物,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扣押、查封的财产的,税务机关不可整体扣押、查封。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物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财物的价值时,应当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以及在查封、扣押、保管、拍卖、变卖等过程中预计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将所扣押的财物运至存储地点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对被查封的财物,被执行人不得损坏封条或者擅自转移、隐匿、毁坏。如发生封条损坏或者被查封的财物被擅自转移、隐匿、毁坏等现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协调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可以由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帐户措施时,税务人员应向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并出具相关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保全期限,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扣押、查封措施后,被执行人按照《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并支付扣押、查封、保管等相关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制作《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解除扣押、查封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被执行人按照《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向有关部门发出《提请解除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提请解除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同时,归还被执行人的产权证件。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解除查封措施时,应由税务人员到查封地点解封;主管税务机关在解除扣押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解除扣押、查封措施时,税务人员应与被执行人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物品,共同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上注明收到返还的财物情况,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九条 已被冻结存款的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制作《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及其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解除冻结措施。
第三十条 在冻结帐户期间,被执行人如需用冻结的存款缴纳税款或发放职工工资等,且无其他资金来源的,可由被执行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系缴纳税款的,还需同时提交由被执行人签章的《税收缴款书》,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制作《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及其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解除冻结措施。
第五章 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批和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被执行人存款中直接扣缴税款的,应制作《扣缴决定书》及《扣交通知书》,经局长批准后,《扣缴决定书》送达金融机构及被执行人,《扣交通知书》送达金融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需同时向开户的金融机构提交《解除冻结通知书》,由开户的金融机构办理解除冻结后,一并办理协助扣缴的手续。
如被执行人在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的存款不足应扣缴的金额时,需保留不高于100元的存款。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强执类)》,经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时,应当交由具有拍卖依法没收物品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应当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财产包括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十六条 关于拍卖、变卖的具体工作程序及要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专业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或授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1994年5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发布)


为加强对国内旅游的管理,保护经营国内旅游业务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主要是第三类旅行社和兼营国内旅游业务的一、二类旅行社。
第二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理人员应熟悉旅游业务,有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2.配备5人以上的导游人员和2人以上的专职财会人员;
3.有正式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有固定的联系电话;
4.有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5.愿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手续费。
第三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需报送下列材料:
1.符合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2.申请成立旅行社(旅游公司)的报告;
3.填写《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
4.旅行社(旅游公司)正副经理的履历表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聘任书;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四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旅游公司)的申报程序:
1.盟市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由盟市旅游局审查批准,报自治区旅游局备案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此证及有关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自治区直属单位直接向自治区旅游局申报。
2.区外单位在我区申办三类旅行社,需提供该单位所在地注册的有关手续。外地旅行社在我区独资或合资申办三类旅行社还应提供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外地在我区申办三类旅行社需有区内固定资产一百万元以上的经济实体单位进行担保。
3.第三类旅行社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五条 凡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治区旅游局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会同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自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展旅游业务者;
2.正式在编导游人员不足5人(不包括兼职导游);
3.旅行社内部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2人以上的专职财会人员者;
4.连续三年经营亏损者;
5.超权限经营二类或一类旅行社业务者;
6.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者;
7.不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培训、审计、监督、检查、管理者。
凡被撤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三类旅行社和其申办部门,三年内不再发给《旅行社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要求代理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除执行上述条款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应拥有直线电话机,传真机等必要的办公通讯设备;
2.有1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3.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服务项目的组织能力;
4.有岗位资格证的经理人员,有不少于10人(其中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等两种以上外国语)的在编有证翻译导游人员;
5.为对旅客负责,愿向自治区旅游局交纳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用于承担风险保证和质量保证;
6.按有关规定交纳宣传费。
凡批准代理二类社业务的三类旅行社,一年之内接待海外游客或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不足500人者,创汇不足40000美元和不按规定交纳对外宣传费者,第二年要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七条 所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严格遵守《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及《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对违犯条例和施行办法的,一经查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屡犯不改者,吊销其《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