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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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工商、城建、卫生、环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巡察部门作好巡察工作。对公安巡察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维护。
第三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巡察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六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报警,劝解、制止纠纷,受理遗失物品;
(四)帮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参加突发性事故救助工作;
(五)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共设施完好;
(六)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勤时,应当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八条 巡警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一)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十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第十二条 从高空向下抛扔物品的,对行为人提出警告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对携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罚款;单位燃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非法销售花圈、冥币等丧葬用品的,没收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对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5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人行步道上停放车辆的,处以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一)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五)违章超车的;
(六)农用车、畜力车违反规定行驶的;
(七)机动车车容车貌不整的;
(八)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九)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对不在市场内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对屡教不改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其经营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流漏、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并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等物的;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和包装物的。
第二十四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财物或者违禁品的,一律予以没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巡察部门可以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措施进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者查扣经营工具和物品以及其它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由公安巡警大队作出书面裁决。
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上罚款,由市公安巡察部门裁决。
吊扣、吊销证照的,由市公安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巡察部门或者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第三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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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删除。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严禁私埋乱葬。

第四条 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变的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火化。严禁外运或者土葬。

第五条 对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对无主或无名遗体的处理,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收尸,并立即火化。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对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的处理,按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九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过335000平方米,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应为本区、县、乡、镇、村村(居)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搞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公益性墓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办单位的申请;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有偿服务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内六区不得建立有偿服务公墓,但历史遗留土葬公墓除外;蓟县可以建两处、其他区县可以建一处有偿服务公墓。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有偿服务公墓,应向民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申请单位,凭市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墓地的选址,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

第十六条 有偿服务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迁移骨灰的,公墓经营者有权对骨灰进行处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本市丧葬用品销售网点的规划和设置,应坚持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管理有序、控制发展的原则。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按人口居住状况,每4至5万人设一个销售点。对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区域可适当增设;农村地区每个乡、镇设一个销售点。

市内六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或者销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和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领取定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标志。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经销各种丧葬用品;禁止进行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箱子、纸轿车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店外不得堆放、悬挂销售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在公墓内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预留活人墓;禁止传销或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私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传染病遗体未按照规定时间火化,又不听劝说的丧主,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和刁难死者家属的行为,民政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丧葬用品要实行明码标价。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本区、县经营丧葬用品的网点加强价格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发〔2000〕32号)下发以后,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新闻单位密切配合,集中力量开展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行动(以下简称打假联合行动),
有力地打击了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一些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假售假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的诸多因素,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局面还没有从根本上扭转,加之少数地区的领导干部对打假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打假工作面临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国务院决定,把打假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在前一阶段打假联
合行动的基础上,以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拼装汽车为重点,继续深入开展声势浩大、专群结合、扎实有效的打假专项斗争,通过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专项整治,力争在年内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局面进一步得到扭转。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整顿
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再接再厉,把打假联合行动引向深入。
为了切实做好当前的打假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分工,联合行动
食品打假专项斗争,由卫生部、质检总局会同工商总局、国家经贸委、农业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查处制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食品(包括肉类、食盐等产品)及无证、无照生产和经营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加强监督管理,对
养殖场病死畜(禽)严格实行无害化处理,依法取缔生猪私屠滥宰。
药品、医疗器械打假专项斗争,由药品监管局会同卫生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打击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变质、过期失效的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以兽用药品冒充人用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查禁非法生产、重复使用和质量低劣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
器械。
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专项斗争,由农业部会同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苗种、热作种苗、牧草种子)、化肥(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兽药、饲料(包括鱼粉)、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违法犯罪行为,依
法查禁无登记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失效变质的农资商品。
棉花打假专项斗争,由质检总局会同供销总社、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打击棉花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等混级、非法收购和加工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拆除销毁小轧花机、土打包机,严禁废棉流入棉花市场。
拼装汽车打假专项斗争,由工商总局会同公安部、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打击目录外企业以报废汽车的零部件、走私散件或国产零部件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以及盗用、套用、转让目录内产品型号及合格证的违法犯罪行为,
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汽车安全配件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联合行动。牵头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各打假专项斗争的实施方案,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也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公安、监察等部门对重点案件要提前介入。各行
政执法部门之间要相互协调、统一行动。各级财政部门要千方百计保证政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典型案件曝光力度,挖掘重点地区深层次问题,跟踪报道,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
二、地方负责,落实责任制
开展打假联合行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要彻底破除把打假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立起来的错误观念,坚决纠正一些地方存在的对打假工作漠不关心、消极应付甚至不作为的错误做法。要层层落实打假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
个人。政府主要领导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主管领导要及时掌握情况,检查督促,直接指挥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打假联合行动中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导致制假售假严重局面长期得不到扭转的领导
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坚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的统一部署,根据本地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工作重点。
三、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坚决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打击制假售假行为的法律法规,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加强对打假执法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以罚代刑等问题。在打假过程中揭露的重点案件,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清理并及时废除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绝不允许地方保护、行业垄断成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保护伞。国务院将在适当
时候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清理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打防结合,综合治理
各专项斗争的牵头部门要对打假联合行动中查处的案件进行深入研究,提出根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效措施。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企业以及地区之间联合行动,对生产、运输、仓储、批发、销售等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管的机制。要充分运用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
强化执法部门监管手段。质检、工商、药监、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要积极探索运用信息技术打假的有效形式,以网络技术为依托,掌握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质量信用状况,加强防伪技术的推广应用,有效监控和防范制假售假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的领导班子建设
,对执法人员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培训考核,坚决清除执法队伍中的腐败分子。要提高行政执法部门交通、通讯、检测等方面的装备水平,完善执法技术手段,增强监管力度。
五、查处大案要案,抓好督促检查
对前一阶段查出的一批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要坚决依法从严处理。已查实的案件,要加快审理和结案。继续严厉惩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的首犯和惯犯。对执法犯法、徇私枉法与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违法犯罪分子。查处大案要案要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不论涉及什么人、什么单位,都要查个水落石出,决不手软。
国务院将责成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对重点案件、重点地区进行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重点案件也要加强督查,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振奋精神,克服畏难和厌战情绪,齐心协力,重拳打假,为维护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作出更大的贡献。



20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