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职工工作证填发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0:12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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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工作证填发办法

铁道部


铁路职工工作证填发办法

1978年12月29日,铁道部

一、为证明铁路职工身份,按本办法填发铁路职工工作证。工作证式样附后,由局、院、厂统一印制。
二、工作证填发范围
凡铁路正式职工(包括实习生、练习生、学徒工)均予填发。
三、工作证填发手续
1、工作证的填发、登记由各级人事或有关部门办理。
2、工作证由各局、院、厂统一编号,并在号码前冠以各局、院、厂简称,以资识别。
3、职工请领工作证,须呈交最近一寸、半身、免冠像片一张。
4、填发工作证用钢笔填写,字迹要清楚、工整,不得涂改,贴像片处应加盖骑缝钢印。
5、职工调转(包括局、院、厂之间的调转)、职名变更时,应根据人事手续,将变更事项及时填入动态栏内,并由单位主管盖章。
6、各填发单位应备有“工作证填发登记表”,遇填发和动态变更时随时进行登记。
四、工作证的使用与管理
1、工作证是铁路职工的身份证明,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或涂改,遇有检查时应即接受检查。
2、工作证遗失时,应立即写出书面报告,经查属实,可予补发。利用工作证违法乱纪,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3、职工调离铁路、服兵役、辞职、退休、死亡或其它原因离开铁路时,工作证必须收回并注销。
4、在一定时期内,各局、院、厂由人事部门组织,对所属职工工作证进行检查,并在工作证检查栏内加盖检查印,检查期限由各局、院、厂自己规定,但每期不应超过二年。
(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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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 号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服务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检验服务、监督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技术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检验服务,是指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等的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委托,所实施的为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服务的检验活动。

  第四条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不得与检验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计量认证

  

  第八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九条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证合格: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编号、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住所、检验服务项目及有效期限。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新增检验服务项目或者其管理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从事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服务项目,其检验能力及方法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视为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计量认证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计量认证评审专家库,其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聘任。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专家库中产生。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评审期间,不得与所评审的检验机构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第三章检验服务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核定的检验服务项目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

  检验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检验机构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检验报告,应当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标注计量认证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二十五条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经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作出相应的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六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业务全部或者部分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记录和保存有关检验服务的完整的原始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检验机构收取检验费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验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二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事先经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含考核、核准,下同)并取得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确认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应当自受理检验机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任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的抽样工作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确需委托检验机构抽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抽样任务书,明确抽样数量、抽样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不得少于二人。

  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受委托检验机构的抽样人员还应当出示委托抽样任务书。

  抽样人员不得参与所抽样品的检验活动,但因现场抽检确需参与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验的抽样技术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样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样品的运送责任。

  第三十八条被检验人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机构复检,但因客观条件必须指定原检验机构复检的除外。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检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七日内申请复检。

  被检验人应当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其检验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违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调查处理权限的投诉、举报,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直接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检验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制度,并通过政府网站、大众传媒等向社会发布有关信用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检验机构信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未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整改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第五十一条计量认证评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或者评审期间与所评审检验机构发生业务关系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被聘任。

  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授权签字人签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检验报告,或者更改后未作出相应的标识、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泄露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抽样技术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行政处理,由核发证书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的;

  (二)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不予吊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监督检验确认,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监督检验确认的;

  (四)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确认证书而不予吊销的;

  (五)委托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六)未依法履行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被检验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本省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外省及境外检验机构的检验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法律与道德在教育中的分野

??---兼谈开除未婚先孕大学生案

杨涛

报载,近日,西南某大学以违反校规“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对未婚先孕的女大学生李静及其男友李军作出勒令退学的处罚决定。这对恋人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准备将母校告上法庭。

这一事件立即在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专家、学者们纷纷发表评论认为,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重要权利,学校仅凭自己内部处罚条例就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其合法性令人质疑。有学者在分析这一事件的背景时指出,这一广泛关注的事件其实质是教育道德化还是教育法治化理念冲突使然,教育道德化是我们一贯的教育理念,提倡“尊师重教”,强调“师道尊严”,在教育过程中,权力的运用常常只受“道德”标准的衡量与限制,而教育法治化实质上是通过理顺政府、学校、老师、学生的关系,使他们各自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整个教育工作按照既定目的,有条不紊地进行。

上述学者的分析相当深刻,在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两大治国方略提出的今天,教育该究竟该如何处理好两种观念的冲突,直接关系到教育的现代化。中世纪的西方很早就提出上帝主宰人的思想,法律管理人的行为的主张,他们认识到人的外部行为应由法律来管理。在法学史上,康德首先明确地将道德伦理特性归结为“内在性”,法律规范为“外在性”,他认为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只支配人们的内心活动的动机。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是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是因为法律这种社会规范是人们理性的结晶,是集合了众人的智慧(在现代社会便是民主的结晶),经过了规范的程序,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与保障性,这与道德的解释随意性、不可预测性与依靠内心自律性是不可同日而语,我们不能指望人们依靠不能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的规范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而在法律之外人们还需要道德来规范人们的内心是因为道德与法律有着天然的联系,道德意识的培养有助于人们的守法意识,此是一;其二是法律的确定性、也带来法律的滞后性,道德的发展能推动法律的前进;最后,我们还要看到的是法律是对一般人的最低要求,但人类的发展需要高尚的人来导航,社会主义更需要良好的道德风尚和身先士卒的标兵,这样才能使人们更加远离兽性,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把道德分为两类要求与原则:一是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义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二是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则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法律则只是将第一类中的一些部份予以了吸收(当然法律并不仅仅就这些,除道德外还有科技规范的吸收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区分了两者调整的范围后,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说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只支配人们的内心活动的动机,并不否认法律对内心的影响,法律通过对行为的调整,直接影响了人的内心;也不否认道德对外部行为的影响,道德支配人的内心从而规范了人的外部行为;两者的分野在于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是否直接进入了人们的内心,如对思想治罪,而无强制性的道德是否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强制性,直接处置人们的权利义务,如依道德判案。

下面我们来看法律与道德该如何进入教育领域,高级汉语大词典将教育定义为两种:一是指培养人才、传播知识的工作。二是指教导启发,使明白道理。前者是教育管理行为,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其直接后果是对被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直接影响;后者是教育传授行为,对于被教育人的现实权利义务关系并无直接影响,其影响表现在对被教育人仅在内心世界,仅能改变其内心世界,并通过改变内心世界影响其外部行为。从上述分析,对被管理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后果的教育管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其当然要纳入法治轨道,一切依法办事,教育工作才能有序进行,道德在此主要是起补充、辅助作用,绝不可代替法律。而对于影响表现在仅对被教育人内心世界产生影响的教育传授行为针对的是思想领域范畴,道德当然能在此领域发挥其作用,具体说教育传授除了知识的传授外,还应当在道德与法律的传授上齐头并举,以期达到形成高尚的社会风气与养成守法的意识。在此笔者要提醒的是这二种分类仅对其作用的对象而言,对于教育者本身而言,无论是教育管理行为还是教育传授行为都是法律行为,都应依法进行,如教育传授不能传播反动思想,否则要受法律制裁。

具体在本案,西南某大学可以在教育传授上教育学生端正对爱情的态度,尽量不要在学习阶段发生性关系。然而对该行为的处理则是一种教育管理,应严格依法进行。依博登海默的分类,笔者认为“非法同居”不属于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不应由法律来调整,法律不应将对较高层次的人的要求对一般人作出规定。同时我们也看到至少现在该行为是法无明文予以保护、亦无明文处罚的行为,依据现代法理学的公认私权行使基本原理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学校无权处罚。即使是法律予以禁止,并不能直接剥夺受教育权,因为该权利是宪法上的权利,对其的剥夺仍需法律的专门授权。然而,我们遗憾地看到该校仅凭其自行制定的道德规范就轻易剥夺了李静俩人在宪法上的权利--教育权。其次,依照现代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原理,对普通人的隐私权的保护有别于对公众人物及官员的隐私的保护,实施的是全面保护,对公民私生活秘密乃至道德瑕疵不得公布(有学者认为甚至违法记录也在法无明文授权下不得公布),校方仅依其内部规定不仅作出处罚决定,而且将该事情向全校通报,明显侵犯李静俩人的隐私权。本案中校方这里将道德僭越其在思想的领域的支配作用,直接强制于人的行为,反映了校方法治观念的淡薄,对教育管理与教育传授两种行为的混淆,值得引起反思。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