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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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修正)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和渔船停泊的自然港湾)的中国籍船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船舶可免予签证:
(一)在执行公务时的军事、公安、边防、海关、海监、渔政船等国家公务船。
(二)体育运动船。
(三)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免予签证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遵守渔港管理规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是依据本办法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和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签证办法
第六条 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业船舶(包括水产养殖船),以及长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定期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第八条 凡需在渔港内装卸货物的船舶,须填写《船舶进(出)港报告单》(附表一、二)一式两份(一份存签证机关,一份存本船)。
第九条 装运危险物品进港的船舶,应在抵港前三天(航程不足三天者,应在驶离发出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所进港口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指定地点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凡需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船前两天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附表三)一式四份(出港签证机关、进港签证机关、本船及托运单位各存一份)。
同时装运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船舶须分别填报《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和《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须填写《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附表四)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备查。

第三章 签证条件
第十二条 进出渔港的船数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办理签证:
(一)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捕捞渔船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主机额定功率3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
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应持有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四)装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其货物名称和数量应与《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所载相符,并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预防措施,按规定显示信号。
(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港口管理规章的行为。
(六)已交付了承担的费用,或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七)如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办完处理手续。
(八)根据天气预报,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三条 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下同)。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渔汛期签证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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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3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积极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
组织积极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

一、劳务派遣组织的性质和作用
(一)劳务派遣组织是将有就业愿望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组织起来,为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服务性企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配置人力资源的一种载体,主要经营人力资本,其社会功能为集“培训、就业、维权”于一体,并按“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的方式运作。
(二)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对拓宽就业渠道,加快城乡劳动者就业由“自发无序”向“依法有序”转变,创新就业观念和就业服务方式,提高就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稳定性,切实维护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具有重要作用。
二、劳务派遣组织的运行形式
(三)劳务派遣组织既可从事劳务派遣,也可从事劳务输出,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可以采取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类型和公司制、合伙制、个人独资、股份合作制等多种组织形式。
(四)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可开办劳务派遣组织。其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劳务派遣组织要事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可转型为劳务派遣组织。
街道(乡镇)、社区等劳动保障事务所和自然人都可组建劳务派遣组织。
(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劳务派遣组织,应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资质证书》;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六)劳务派遣组织可以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开展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开展省际间劳务合作和派遣;经依法批准登记后,可开展境外(国外)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工作。
(七)各地要发挥劳动力市场在就业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方面对劳务派遣或劳务输出工作的作用,推进劳动力市场与劳务派遣组织间信息的联络与沟通。
三、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出工作的管理
(八)劳动关系和劳务协议。
1.劳务派遣组织依法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派遣人员按劳动合同到用工单位服务。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由劳务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依法约定。
2.劳务派遣组织依法与接受被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包括支付标准、形式、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管理费收取标准、技能培训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3.劳务派遣组织开展劳务输出,与输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其被输出的人员与输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技能培训。
1.劳务派遣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类培训机构资源,发挥社会化技能培训的作用,逐步形成与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工作紧密联系的社会化培训基地和网络,加强对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素质。
2.劳务派遣组织要根据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多层次、多形式、多样化的就业特点,结合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的改革创新,按照产业发展需要,积极采取“订单”、“定向”等灵活方式培训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并做好熟练工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预测、培训和储备等工作,努力打造有特色、有影响力的技能培训品牌。
3.劳务派遣组织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输出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的劳动,其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十)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1.被派遣人员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1)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一般由劳务派遣组织按月足额发放和缴纳,也可以在派遣协议中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代为支付和缴纳。
劳务派遣组织按规定收取用人单位的管理费后,不得再向被派遣人员收取管理费,或以收取管理费名义克扣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
(2)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标准不得低于实际用人单位同岗位职工标准。
对按日支付工资且连续工作满一个月及其以上,或按日支付工资累计工作日满一个月(不含节假日)的劳务派遣人员,用人单位应按本人工资收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工资收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劳务输出人员的工资由劳务输入单位支付。
(十一)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社会保障。
1.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入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为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被派遣人员或劳务输入人员为农民工的,应优先为其参加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费。
2.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组织按规定做好工伤申报认定工作,并依法承担其它应支付的工伤人员待遇费用。
劳务输出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劳务输入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二)被派遣人员的党、团、工关系及档案管理。
1.劳务派遣人员的党、团、工会组织关系应在劳务派遣组织。被派遣人员的派遣期限超过3个月的,其党、团、工会组织关系可临时转至实际用人单位,参加实际用人单位的党、团、工组织活动。
2.劳务派遣人员的档案由劳务派遣组织统一进行规范管理。
(十三)劳务派遣实行资质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务派遣组织实施行业资质管理,评定行业资质等级标准。劳务派遣组织按评定的行业资质等级标准,收取劳务派遣管理费。
四、相关扶持政策
(十四)为促进劳务派遣组织发展,对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街道和有条件的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创办劳务派遣组织,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资金支持,所需经费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十五)劳务派遣组织从实际用人单位收取的全部劳务派遣收入,除缴纳收取的管理费所得税外,其它各项费用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等项费用,由实际用人单位在税前列支。
(十六)劳务派遣组织在促进就业再就业方面成绩突出的,各地可给予奖励,所需经费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解决。
(十七)劳务派遣组织组织被派遣人员、劳务输出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成功派遣或输出劳务的,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十八)劳务派遣组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等各类人员就业、再就业,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贷款贴息及税费减免各项优惠政策。
五、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出工作的领导与监管
(十九)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劳务派遣组织建设和劳务输出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发展、抓规划、抓示范、创品牌。要提升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的规模和质量,充分发挥劳务派遣组织、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在开展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加快贫困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转移就业脱贫致富。
(二十)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组织和实际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各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劳务派遣组织和实际用人单位要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要履行劳动合同,遵守规章制度。
(二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规范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工作,指导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工作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争议处理、参保缴费、个人账户接续和转移的手续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落实等事项。
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政策规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出工作的监督检查。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

张忠源 刘顺涛


民事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这是最高法院在2007年民诉法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下发的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对再审民商案件中新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一方面,《解释》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该《解释》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该《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时,司法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此项《解释》及之前的民诉法修正案,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就在于建立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以此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由此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时通知对方被申请人,不仅平等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抗辩权利,而且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透明度;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以此确保申请再审案件获得快速审结;明确了以裁定方式结案的要求,去掉了以往采用通知方式单方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做法,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
一、“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相关规定
新的证据是民事再审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再审诉讼继续进行的依据,更是引导再审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因素。正确审查和认定再审新的证据,对于履行好审判监督工作职能,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与法律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热点和难点。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五种应予再审的情形之一,但对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详细规定。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也未做进一步的解释。2001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但这条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和简略,操作性不强。2008年4月1日施行的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再审事由时仍然沿袭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未作出立法上的任何改变。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在第十条和第三十九条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新证据列举了三种情形,即:(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第十条第二款则是视为新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视为新的证据”。《解释》第三十九条的两款则分别规定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以及因当事人的过错,引起提出新证据而使案件改判的,适用“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
二、运用现状与困惑
民事再审程序,又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立法者为确保法院民事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得以纠正,而设置的一种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等?的特别审理程序。它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其审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它的启动导致原审生效裁判重新受到审查,致使案件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认可新证据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对其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未作限制性规定。据司法实践粗略统计,因出现新证据而导致对原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或改判的案件占再审民事案件的40%以上。新证据是导致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被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无限改判的重要原因。大量的生效民事裁判因为出现新证据而被再审或改判,已经造成了颇为严重的负面效应,具体体现在:
  1.损害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是法治的基础,作为适用法律最后结果的生效裁判被随时提出的新证据提起再审或改判,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合理心理预期,降低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这与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2.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破坏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生效民事裁判因新证据而随时被提起再审或改判,“终审不终”,致使已为生效民事裁判固定的民事关系随时被重新拉回到不确定状态,这显然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是格格不入的。
  3.造就了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的懈怠,成为恶意当事人逃避民事责任的“合法”、“有效”的手段。几年前,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在一审不举证不到庭,专在二审举证导致大量一审裁判被改判或发回的“怪圈”;现在,这个“怪圈”进一步演变成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不举证不到庭,专在申诉、再审阶段举证导致大量一、二审裁判被改判或发回。显然,这种状况是不正常的,即使生效裁判因证据的变化而应予再审或改判,但对一个善意的信赖法律程序并依程序行事的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正常程序被当事人恶意利用。
4.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效益价值的追求。效益又称效率,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入的比率。诉讼成本除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法院及有关部门、证人的人力与物资消耗等,还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社会生活的不便与面临社会重新评价的风险。现代司法理念注重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因为“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1]。因新证据的随时提出而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必然增加当事人讼累,加大诉讼成本,这与我国诉讼资源有限甚至比较困难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
5.降低了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的整体评价。随着违法办案责任、错案责任追究的推行,人们习惯于“以一个裁判结果的正确为理由来证明和指责其他裁判结果的不正确”[2],而不太注意了解再审或改判的具体原因,也不愿意接受“正确裁判结果并不是唯一的”观点。生效裁判被再审或改判,不论原因如何,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官首先面临的是负面的评价。再审改判的案件愈多,受到负面评价的法官愈多,这恐怕是社会目前对法官职业群体评价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运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要件问题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再审新证据形式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情形除外。其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分析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证据的重要性。再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机构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除外(以“视为新证据论”)。
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的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联性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的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之外,再审新的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次,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民事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第一审、第二审常规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新的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
3、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
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从再审新的证据原理出发,其主观要件要求,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未提交的证据。不过,对于再审新的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一方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对于那些“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相应后果,否则过于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控制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悖。从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出发,对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宜从宽掌握,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可以在审查认定时适当放宽主观要求。
(二)新证据的种类问题
对于新证据的种类《解释》未明确列举,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新的证据”应当覆盖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证据,连当事人新的陈述也应包括在内,如败诉方在判决生效后发现了对方当事人在诉讼外做出的自认。另外,再审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新的证据,但提供了证据线索,而且该证据又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法院应当调取该新的证据,以维护再审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权利。
(三)新证据与举证时限以及证据失权规则的关系问题
由于再审新的证据虽然表面上看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实际上再审中新的证据的认定必然涉及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一直是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个难点。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证据失权是指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以上规定实现了证据制度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重大转变。该规则不但适用于一、二审程序,再审诉讼在新的证据认定和对待上也应该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1日又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十条对如何认定新证据做出了补充规定,即认定“新的证据”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它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这意味着,对原审中逾期提交的证据,如果原审裁判仅仅由于当事人的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便使证据失权的,再审中应当把它认定为新证据;而假如当事人的确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则即便该证据具有推翻原审裁判的效力,法院也不能打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这一补充规定对那些藐视正当诉讼程序和法庭尊严的恶意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证据失权规则,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失去证明效力。以引导诚信诉讼和高效诉讼,彰显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和正当程序。当然,鉴于我国当事人目前举证意识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在民事一、二审程序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当进一步强化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工作,科学确定当事人举证时限,为再审程序认定当事人在提出新证据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依据,同时,对于应属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内的新证据,对于当事人在证据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暂不作限制为宜。
(四)“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条款的适用
《解释》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条款。《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是,《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解释》将其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并赋予被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不限制新证据运用的原因分析
1.直接原因-现行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该条规定说明原告起诉时就应当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原告起诉状未载明有关证据事项的法律后果。同时,《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或答辩期间应当提出证据,这意味着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在答辩期间提出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阶段随时提出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该条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成文规范表明,当事人有权在二审程序中不受限制地提出新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新证据可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
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这种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的方式,被诉讼法学者称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对立面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目前,对《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稍作限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虽然赋予了法官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力,但由于存在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规定,特别是未规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证据的具体法律后果,该条规定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限制作用十分有限,加上司法解释的效力层次偏低,该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提出新证据构成障碍。
2.根本原因-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司法理念
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唯物主义认识论的重要内容。将实事求是的思想贯彻到民事诉讼中,要求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必须与案件的客观真实相吻合,出现新证据导致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不相吻合即是“有错”,“有错”则必须纠正。
长期以来,有错必纠被视为社会主义法制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民事诉讼过分强调民事裁判的严肃性、准确性,不是把司法过程视为纠纷平息的过程,而是将其视为发现真理的过程,具有强烈的唯美主义倾向。笔者认为,有错必纠当然是非常理想的,但其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并不相符。首先,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历史”,民事诉讼是通过证据“再现”“历史”的过程;虽然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然而,这只是就人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认识世界的可能性而言的,其前提条件是认识的时间、手段不受限制,显然,上述条件在民事诉讼中不可能具备,因而要求通过证据发现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不具有可能性,这意味着,就民事诉讼的认识过程而言,有错必纠是不可能的。其次,民事诉讼的特点是依靠当事人主观互动,当事人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亦是如此,事实的查明程序取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有错必纠过分强调法院查明事实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不相容的。第三,民事诉讼是部分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观过程,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并不明确存在,其本身是待证对象,“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真实”。因而,错与对存在主观上的相对性,这意味着,如没有限制,有错必纠是无止境的,因而也是不现实的。最后,诉讼作为一种程序,及时终结是其内在要求;诉讼资源是有限的,它属于全体纳税人;无休止的采纳新证据有错必纠、追求个案绝对公正而置全体纳税人的利益于不顾,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片面地追求客观真实、强调有错必纠,既不可能,也不现实,而且十分有害。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实际上,这一理念在国外早已被认为是过时的理念。
五、国外的做法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再审程序,故不存在在再审程序中运用新证据的问题。不设再审程序并不是说法官不会办错案,而是他们更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并采取多种方法维护法院的权威地位,使法院成为社会稳定的“安全阀”。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依据其比较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严格限制新证据在上诉审程序中的运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发现程序中负有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有关信息和证据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出示有关信息而且又没有充分理由时,根据该规则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允许其将未出示的证人或证言及其信息资料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听审或申请当作证据使用,这种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上诉审程序主要是审查法律问题,即使再有时审查事实,也是在一审事实审理的基础上的事后审查,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行使的角度审查。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设置有再审程序,但均限制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