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9:34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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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二十多年来,由于经济工作中“左”的思想影响,我市商业、服务业网点不仅没有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有所增加,反而不断减少,给群众生活造成很多不便。最近几年,中央机关、驻京部队和我市许多单位建设了不少职工住宅,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和统一规划,
没有相应地配套建设商业、服务业网点,使群众生活不方便的问题更加突出。这种情况必须尽快加以改变。
为了落实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尽快解决商业、服务业网点严重不足的问题,现根据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商业工作意见的报告》和一九八一年《国务院批转全国商业厅局长座谈会汇报提纲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有关问
题作如下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新建居民区和新建工矿区的职工住宅区时,对建设地区和居民区的商业、服务业网点,要按照住宅百分之七的建筑面积同时进行规划和施工。
二、各单位建设住宅,都要根据所在地区商业、服务业网点的状况和群众需要,拨出百分之五至七的建筑面积作为商业、服务业用房。凡底层适宜建网点的要在底层建;底层不适合建的,由建设单位拨出基建指标、资金、材料或住宅,由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三、今后在主要街道建筑楼房,底层一般的应建成商业、服务业网点,由规划和设计部门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进行规划设计。现有铺面房已作它用的,由市里每年安排专款建设搬迁周转房,换出来恢复商业、服务业网点。
四、要继续做好旧商业、服务业网点的维修工作。应根据地方财政的情况,每年拨出一定的资金翻扩建网点。近期不改造的街道和地段,网点需要翻扩建时,目前没有条件退出红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不退或少退出红线,并可适当扩大建筑面积,以满足近期需要。
五、所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商业、服务业网点(包括工业、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劳动服务公司等办的商业、服务业网点),都不得擅自撤点、并点、转业、停业(临时停业除外)。必须撤、停、并、转的,须报经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
一九八一年八月六日



198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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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民事案件执行难依然困扰着法院,原因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法院在许多案件中难以真正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了缓解“执行难”的压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我国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为了给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强大的心理压力,从而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减少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盲目调查。但是,根据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法院在实际的执行工作中发现,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并没有立法作出较为详细明确的具体规定,使得财产申报制度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尚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申报程序不明确。《民事诉讼法》仅笼统的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至于如何报告并未加以明确规定,导致有些被执行人仅作概括性报告,或不作全面的报告以逃避执行。二是拒不申报认定难。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执行人没有全面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的,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或拘留,但是没有找到可以执行财产,就认定为拒不申报财产将造成于法无据。而且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难以对拒不申报情况进行全方位的调查核实。三是对拒绝或者虚假申报处罚难。对被执行人拒不进行财产申报的处罚只有罚款、拘留二种手段,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处罚措施时,有时会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热情,申请执行人为了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转而为被执行人求情或开脱责任,致使实践中对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处罚难,采取罚款措施的则更少。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有:一是当前我国社会信用建设严重滞后,不少被执行人缺乏诚信,欠债后隐匿、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二是有些人法律意识淡薄,出于自身利益需要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使得被执行人财产难找。三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的惩戒机制较弱,被执行人不履行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并不会招致不利的后果。因为在实际的执行工作中,往往需要被执行人的配合才能圆满执结,如果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会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这也就使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形同虚设。四是现行执行机制的缺陷导致被执行人能从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中获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为了结案,时常对申请人做工作,建议其放弃部分权利主张,以保证被执行人能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义务。这就使得很多被执行人不积极主动的申报自己的财产,而是采取拖延、耍赖等方式迫使申请人放弃部分利益来了结案件,而被执行人往往能从中获利。

  为此,为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良好的运行,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一是细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内容,实行定期申报。当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申报的内容过于笼统,导致很多被执行人不报或少报、虚报财产。因此,我们认为申报额内容应包括:家庭和其个人所有财产的申报;债权、债务以及既得收入申报;家庭重大事项申报;被执行人外出打工、出国、旅游或其他性质的长时间外出申报登记;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所谓定期申报制度,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按照一定的期限主动、如实、全面地向法院报告(申报)其财产状况、收支情况的一种法律制度。二是加大违反申报责任的追究力度。当前我们对违反申报责任的处罚较轻,对被执行人没有威慑力。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法院发现在被执行人申报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申请人通过自身努力发现了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证属实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应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情形,从而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可以对被执行人形成强制力和威慑力,使被执行人积极主动的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三是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立健全财产监管制度。当前社会诚信体系缺失,很多被执行人缺乏诚信,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甚至是通过财产转移来规避执行,使得财产申报形同虚设,“执行难”成为社会顽疾。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立健全财产监管制度,让被执行人主动的履行法律义务,才能有效的实现司法判决,才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所在。
律师如何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辩护


如何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财政经济管理规定,将国家特定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专项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说明]
一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掌管、经手国家财政分拨的这几项特定款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是指将七种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如个人将特定款物挪为个人使用,则是挪用公款罪。
三、本罪同归入“贪污贿赂罪”一节中的“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是款的使用去向。将此款移作公家的别项经费,构成本罪;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罪中,对挪用本罪同样的款物时, 性质更严重,规定要从重处罚。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学术成果: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