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4:31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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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硅酮结构密封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玻璃幕墙用硅酮结构密封胶的管理,保证玻璃幕墙建筑结构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国经贸贸[1997]354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结构胶的采购
(一)采购硅酮结构密封胶(以下简称结构胶),必须到国家认定的销售企业购买国家认定产品,同时索取正规销售发票和认定证书复印件,进口产品还必须有进口商检合格证明复印件。
(二)在采购结构胶时,使用者要向销售企业提供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幕墙面积和需用结构胶数量。销售企业要登记存档。
(三)采购国产结构胶要求各类包装上必须有国家认定标识、中文说明、批号、出厂及使用有效日期。采购进口结构胶要求各类包装上必须有商检标志、国家认定标识、中文说明、批号、出厂及使用有效日期。
(四)凡在城镇临街建筑物距地面10米以上安装玻璃幕墙前,建设单位(或按合同约定的其它相关单位)必须将所用结构胶、双面胶条、泡沫棒、铝材、玻璃和相关材料送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做相容性试验和粘贴性能检测。相容性试验和粘贴性能检测要符合《建筑用硅酮结构密封胶》(GB16776-1997)国家标准。项目不全、试验日期与施工日期不符、检测报告与检测中心存档报告不符者等均为无效报告。
二、结构胶的使用
(一)使用结构胶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取得合格的结构胶检测报告及国家认定产品的有关文件、证书复印件后方可施工。
(二)从事玻璃幕墙制作、施工安装的企业,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玻璃幕墙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三)从事玻璃幕墙制作、施工安装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并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体系。
(四)制作玻璃幕墙单元构件时,必须符合《建筑幕墙标准》(JG3035-1996)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96)的要求。
(五)结构胶要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结构胶不准销售和使用。
(六)玻璃幕墙同一组单元构件,只准用同一牌号和同一批号的结构胶。
三、结构胶的技术档案管理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时,玻璃幕墙施工安装企业必须提供下述结构胶有关资料作为建筑档案长期保存:
1、国家经贸委结构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境内外结构胶生产企业、产品的认定证书复印件;
2、生产企业的结构胶产品合格证;
3、结构胶的购销合同原件;
4、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出具的结构胶相容性试验和粘接性能检测报告;
5、注胶记录和工艺过程质量控制检测记录。
(二)国家指定的结构胶检测中心、生产及销售企业必须对用于玻璃幕墙工程的结构胶进行相容性试验和粘贴性能检测,检测、试验结果和原始记录长期保存。
四、监督检查和处罚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各级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结构胶使用情况的检查。建设、设计、施工等各方不得使用非国家认定结构胶。否则,要追究责任方的有关责任。
(二)在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结构胶生产、销售企业开具的发票和认定证书复印件及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否则不予验收,并追究建设和购销各方的有关责任。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站要将玻璃幕墙工程结构胶的使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玻璃幕墙工程用胶,要责成有关责任方改正,并经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和出具合格证明。否则,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四)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应对已有玻璃幕墙尤其是城市繁华地段、临街上空的玻璃幕墙使用结构胶情况进行检查检测。经检测,不能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和结构胶国家标准要求的玻璃幕墙,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否则,要责令予以拆除。
五、附则
(一)凡在中国境内从事结构胶生产、进口、销售及使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和建设部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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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制宪权通过文化认同获得权威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乔铁军

  制宪权理论用“政治决断”解释了“人民”参与构建国家时作出的授权。但在现实中,采用制宪形式构建的政权并不总能获得人民的真实认同。当代立宪主义语境下,无论是构建国家,还是确立政权权威,执政者掌控和行使权力形式上都必须满足人民认同这个正当性标准,人民是根据文化统一行动的;所以,人民的统一认同实质上表达了文化的认同。只有在符合人民文化认同的权力话语基础上,才能构建起真正符合宪政精神的权威。人民如何要避免被僭越的危险,保证权力获得权威呢?那就必须要对权力作出真实的权威判断。
  针对这个问题,韦伯提出了权威的类型化分析,试图通过探讨特定权威的内在规定,为权力获得权威确立起相应的规则。虽然现实中没有一个政权能够单独对应他所说的某一类权威,不过当代立宪主义国家已经普遍接受了法理型权威为最重要的一种权威。根据这种理论,所有的团体成员服从一种“经由协议或强制的手段来建立”的“理性”所创制的规则,所有人都受到这种规则的“权力笼罩”,即所有人的服从或同意。这种规则的权力是掌权者获得权威的依据。然而,获取权威所需要的“所有人的同意或服从”是如何作出的,即什么是找到韦伯所说的“理性规则”及其程序呢?正是针对这个问题,哈贝马斯试图通过交往理论,建立一种找到人民真实意志的程序机制。他直接穿透了统一体形式,回归到以具体个人为单位的社会,提出个体通过平等自主的交往,表达对权威的认同,“随着从公民互相承认权利的横向社会联系到进行纵向社会联系的国家组织的过程,公民的自决实践得到了建制化……一种同主观自由内在地交叉的人民主权再一次同国家权力相交叉”,他走出了纯粹以政治统一体为主权权力的结构,在公民的自主聚集、论坛或其他团体中的自主交往循环中寻找人民意志。此时,人民对权力的权威判断是“通过一种建制分化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交往预设和程序而得到实现的。”(11)即使不考虑这种“建制分化”的程序最终如何形成整体判断,哈贝马斯的交往程序理论必须要在平等自主的基础上推进,这就将交往规则变成了一个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如此便又回到韦伯理论中留下的问题上,即人民作出同意或服从的规则是什么。无论是“理性”还是“自主交往”,要突破掌权者所操控的规则限制,保证人民自主表达权威判断,并形成政治统一体对权力的真实权威判断,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人民统一判断的形成路径在哪里?
  统一判断,是施密特所说的“政治意识”,本质上就是人民的一种“共识”,它是人民能够形成政治统一体的关键,并直接指向制宪权所表达的政治意志。在施密特的制宪权分析中,这个政治意志构成了之后所有权力、权威有效性的“存在基质”,该“基质”凝聚了人民成为政治统一体的共识,并进一步成为人民对权力作出统一权威判断的基础规定。可见,“存在基质”是找到共识路径的重要基础。
  “存在基质”表述在行使制宪权产生的实定宪法中,虽然不能认为这就能完整表达出政治统一体意志,但是它确是“包含着对特殊的整体形态有意识的规定,而这种整体形态是由政治统一体自行选择的。”暂时抛开“有意识的规定”表达的局限性,理论上讲,实定宪法是根据制宪权主体“前宪法”状态下的意志,对国家权力存在形态作出的有效决断,(12)这种表述过程说明,“存在基质”诠释的是“前宪法”状态下人民的意识,它是“有意识的规定”得以形成的基础。实际上,这个基础在定义项上完全与文化(13)的概念同义。文化指引了人民达成共识。可以说,人民正是在文化的支配作用下,选择了政治统一体具体的存在形式。文化才是决定政治国家权力是否能够获得权威认同的根本性规定。
  就文化在权威形成中的作用,亨廷顿就早已指出,在冷战结束之后,“人们的认同和那些认同的标志开始发生急剧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国旗正在被正确地高高挂起……人们不仅使用政治来促进他们的利益,而且还用它来界定自己的认同。”(14)可到了新千年,当市场经济浪潮急速席卷全球时,这种由旗帜标示的文化认同以及以此为基础形成的政治界限变得模糊起来,以至于以弗朗西斯•福山为代表的一批学者提出,以“适度国家”为展开论述的视野,指明美国对伊拉克政权的民主化改造之所以失败,只是没有找到适度的“国家强度”:“‘华盛顿共识’本身并没有错……真正的问题在于国家在某些领域必须弱化,但是在其他领域却需要强化。”(15)试图将政权形态的判断,转换为一个纯粹数量学的技术问题。对此齐泽克批评福山指出:“基本的前提预设还是老一套……则我们都是美国人。那是我们的真实欲望——因此,所需的一切,就是人民一个机会,把他们从强加其身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于是他们就会加入到我们的意识形态梦想之中。”(16)
  美伊战争以失败收场,已经印证了:文化差异产生的隔阂无法由掌权者的权力优势而打破。在文化发挥作用时,首要便是界定自己所支配人群范围,辨识谁是“人民”,在这个范围内,人民才能遵循统一文化规则、能够形成统一意志,并成为具有统一行动能力的主体。这种作用机制被称为是文化认同,它支配着人民形成政治统一体,并参与构建国家。文化认同规定了人民对共同事务形成统一认识的规则和表达方式,直接作用于根本共识。对此,文本开头所提出的问题就有了一种解决方案:找到文化认同;用它来寻求人民真实的政治意志,并通过它来实现对权力的权威判断。
  伊拉克也许只是一个冷战后的局部战场,但是它却成为一个醒目的政治地标,提醒人们重新审视立宪主义国家构建的根本规则:掌权者必须根据文化认同获得人民的权威认同,而不是根据拥有权力这个事实本身。实际上,恩格斯早年在从发生学角度分析国家的时候,就已经开始重视到这个问题。因为“国家绝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作为社会自我组织的手段,国家虽然在“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甚至“日益同社会相异化”,但仍始终服从“从社会中产生”这个根本规定。(17)这说明,人民不单是对国家组织的需求者,更是组织国家的主体。参与组织构建国家的人民正是借助于文化认同来表达自己对国家的需求。此时,国家因为产生于社会,所以它是以社会的边界为边界的,它正是文化认同在界定“人民”时构建起来的。所以,美伊战争的“美国梦”之所以会破灭,并不是因为“美国梦”本身是否美好,也不是因为伊拉克人民是否懂得“领情”。而是因为两个社会的“人民”不同,只有符合本土文化认同的权力才能获得人民的权威认同,也只有这种权力才能满足人民对国家的组织功能需求,确立起有效的社会统治。

相关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Ⅱ):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309页。
(2) 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8、86-89页。
(3)此处采用人类文化学的“文化”定义,这一领域对它的定义一般基于对“历史”或“传统”、“社会成员”或“民族”以及“行为”、“正当理由”或“规则”等范畴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的讨论而展开。参见[英]雷蒙•威廉斯:《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02页;参见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12-16页;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8、35页以下。因此,本文对“文化”作这样的理解:它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根据特定的自然条件、物质生产方式以及其他具体的时代条件等因素,在特定人群中形成的一套观念体系,它决定了这个群体中各个成员所共遵的生活信念、思维方式、价值准则和行为方式等。
(4)[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刘绯、张立平、王圆译,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5)[美]弗朗西斯•福山:《国家构建:21世纪的国家治理与世界秩序》,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6) [斯洛文尼亚]齐泽克:《伊拉克:借来的壶》,涂险峰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5页。
(7)参见[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177页。

丽水市莲都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3]16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莲都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莲都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丽水市莲都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区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丽水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区居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享有要求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市、区、镇(乡)三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区民政局负责管理审批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镇(乡)三级财政分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资金或实物由区民政局接收,并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的认定,按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关系认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收入的计算范围: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性工资,离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金和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等;
(二)财产性收入:各类财产租赁形成的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土地征用补偿收入等;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等收入;
(五)农村居民从土地上获得的收益及劳务服务获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计算家庭收入时,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如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军人转业费、复员费、退伍军人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等;
(二)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和本区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支出部门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或无协议及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按省民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居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十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
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人名单张榜公布7天以上,征求群众意见。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表》,经复核同意后,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区民政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丽水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价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区民政局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下称救助对象)名单,并发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需要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救助对象凭证到指定机构领取。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应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并更改或收回救助对象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应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了解、掌握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对救助对象给予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积极鼓励劳动脱贫自救。救助对象就医、就学、居住和生产自救等方面,凭《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就医免收挂号费、门诊治疗费。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农业税减免。
(三)接受公办学校的义务教育、高中段教育(包括普高、职高),学杂费减免30%,在市、区全日制高校录取就读的,由所在学校优先全额安排国家就学贷款和给予其他援助。
(四)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
(五)租住公房免收30%的房租费。
(六)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照顾。救助对象为下岗失业人员的,其再就业优惠政策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2号)精神执行。
(七)法律咨询、诉讼、非诉讼事务代理,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减免费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131号令),由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予以追回,不能追回的,由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二十六条 居民对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引起的下列具体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莲都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