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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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公布 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的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接受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工作的全面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符合行业技术规范,提供矿山设计所需要的安全技术资料。
第七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在设计任务书中提出要求。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得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
第九条 每个矿井不得少于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每个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有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合格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无放射性危害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所需风量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具备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图纸资料,并按开采进度及时填绘、补充,反映矿山开采活动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采取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并向当地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安全法》第十八条所列各种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地面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矿用水库可能发生的坍塌、溃坝等危害,必须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报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闭坑报告,应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附以下文字说明和图纸资料: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三)对井口的封闭措施;
(四)对因开采活动造成的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称矿长)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二)负责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断改善矿山安全卫生条件;
(三)负责主持制定并组织落实企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安全纪律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四)负责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对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五)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安全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到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二)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作出的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或者决定,有权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三)有权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四)有权按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从经过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工作责任心强,具有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的人员中选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隶属关系接受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进行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和资格考核,取得安全技术资格证书。
矿长安全技术培训和资格考核的内容包括: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矿山安全规程,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处理事故的能力,安全生产工作业绩等。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有毒有害作业、危险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严禁使用童工。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在作业场所和生产重地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签订各类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以及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年终应当将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按下列规定范围使用: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四)安全宣传、教育和奖励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配备检测检验人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七项职责;
(二)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三)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考核、发证工作;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察工作按下列规定分级管辖:
(一)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和省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股份制矿山企业和地、州、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县(市、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从具有中等矿山专业以上学历或者相近专业同等学历,有三年以上矿山工作实践,身体健康的人员中选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或者监察标志,有权进入矿山企业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发现危及作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应当向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
出作业人员;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是矿山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二)组织实施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规定;
(三)制定地方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四)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五)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指导矿山企业安全管理和矿山救护工作;
(七)负责对矿山企业实行矿井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八)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管理或者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使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科研成果的;
(四)在推广安全先进技术,改进安全卫生设施,提高矿山抗灾能力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六)在安全生产方面,对违法、违章行为举报有功的。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抢救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矿山事故中的伤亡人员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其中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每死亡一人加罚10000元;
(一)违反《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安全设施、保护装置的。
(三)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上岗职工中有30%以上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
(二)对严重危害或者威胁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在限期内不予排除的;
(三)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浓度,以及噪声、温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在限期内不治理的。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50000元。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一)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方案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对屡次违章作业人员不加以制止的;
(四)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对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监察指令、事故防范措施或者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具有前款二、四两项行为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录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使用童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未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由具有事故审批结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情况,不及时制止、不向上级汇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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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董事、监事、经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公司经营的成败得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因职位关系,可以接触很多公司经营的秘密,对公司的经营条件、财务状况等比其他人更了解,从而拥有相对较大的选择和决策权利,因此法律对其课以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旧公司法中把关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的相关条款规定在旧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第二节组织机构”中,然后在股份公司相关章节规定与有限责任公司同样适用。但公司法修改之后,新法专设一章对此予以了规定,并且把旧法规范的对象“董事、监事和经理”,扩大到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的成败得失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国公司法都会对其任职资格予以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最基本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执行公司职务,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因此,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监督的是公司财产的运营,应当具有较高的诚信度,对于采取非法手段牟取私利的人,应当限制他们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刑罚执行期满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宜担任公司领导职务。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有这类情形的人员通常在经营管理能力方面有欠缺,应该让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重新实践,提高能力后,再从事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这类人员属于对公司、企业的严重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由于缺乏守法意识,应当让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反省改过,增强法律观念、培养守法意识后,再担任公司领导职务。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发生这类情形可能是由于当事人不信守承诺,到期不清偿债务,也可能是当事人无力偿还。不管属于哪种情况,聘请这类人员担任公司领导职务都是有很大风险的。
另外,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如果违反规定选举、委派具有上述情形的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重新选任。这是强调高管人员任职期间需要持续满足任职资格的要求,与前款结合之后使任职资格的限定更加周密。
注意,此处所谓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具体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公司法修改之后,全面确立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的义务,现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新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新增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其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本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正是忠实义务的一项具体内容。所谓勤勉义务,又称注意义务或善管义务,是指其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在判断董事是否履行勤勉义务时,通常应以普通谨慎的董事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场合所应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
应当注意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是对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对单个或部分股东所承担的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财产的监督管理者,应当为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为单个或部分股东的利益,经营管理公司财产,监督公司财产的运营,保证公司财产的安全,实现公司的经济利益。
其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较多的情况,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具体列举了忠实义务的八项内容,即禁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挪用公司资金,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利或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公司所有或公司有支配权的资金挪作他用,主要是为其个人使用或者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他人使用。挪用公司资金,必然会影响公司资金的正常使用,从而影响公司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同时这种行为也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了不可预测的风险,对公司利益造成危害,违反了忠实义务,应当禁止。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种行为极易造成公司财产的流失,也应当严厉禁止。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行为也属于擅自挪用公司资金,也是应当禁止的。应当注意新公司法在此处所做的一个调整,即“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再一概禁止,变成有条件的允许,以便更好地保障公司利益。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此种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在交易中处于相冲突的地位,为了保护公司利益,这种交易必须得到公司章程的认可,或者得到股东(大)会的同意,否则应当予以禁止。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无疑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则极易发生与公司争夺商业机会的道德风险。因此,除非经过股东(大)会同意,上述情况应当禁止。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应当代表公司的利益,不能收取他人支付的佣金。否则,就是利用职务为自己牟取利益,违背了忠实义务,应当禁止。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公司秘密是具有商业价值的,公司秘密的披露往往会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披露公司秘密是违法忠实义务的,应严厉禁止。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除了上述明确具体的列举以外,公司法还采取了概括性的规定,这对禁止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是非常必要的,也更合乎逻辑。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新公司法把公司的“利益归入权”扩大适用到上述所有的行为,而旧法中,公司仅对竞业禁止行为行使利益归入权。
再次,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转让股份的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的股份进行转让限制,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特殊义务,应加强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运营,掌握着大量的公司信息,如果允许其随意转让本公司股份,可能会出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情形。这次公司法修改,一方面新增了上述人员所持股份及其变动情况的申报制度,这是对其转让进行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缓和了对上述人员财产处分权的过分限制,取消了其在任职期间一律不得转让的限制,而规定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并且在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此外,新法还允许公司章程对上述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最后,新法增加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及提供资料的义务。新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为了使股东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正确行使表决权,更好地保障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应当赋予股东在股东会议上质询的权利。同样,为了确保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有关情况,正确有效地行使监督智能,从法律上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的说明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公司法在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述义务以后,又进一步明确了其违法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有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二是损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即必须有过失或故意。

三、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追究
(一)股东代表诉讼
一般说来,法律主体只能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股东利益直接受到损害时,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只能由公司提起诉讼。尽管公司利益受损会间接损害到股东的利益,但在传统的法理之下,股东是不能直接因为公司的利益而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但是实践中,大股东操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迫切需要强化对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于是新公司法借鉴了国外公司法已普遍采用的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则。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即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是专门赋予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安排。具体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起诉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由于不是直接诉权,因此又被称为代表诉讼、代位诉讼、派生诉讼等。股东代表诉讼可以有力地保护股东的利益,但同时也可能面临有人“滥诉”或者借此恶意伤害公司的情况,因此也同时需要做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原告资格、前置程序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是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完整表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条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包括以下要素:
其一,原告资格。即:有限公司的任何一名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之所以对股份公司的原告资格增加限制性规定,是因为股份公司的股东由于取得股份和出售股份比较容易,为防止滥诉,新法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方面给予限制性规定。
其二,被告范围。包括两类:其一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二“他人”,即任何人(例如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其三,责任事由。即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其四,前置程序。即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征求公司的意思,即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监事(起诉董事、高管人员时)或董事会/执行董事(起诉监事时)作为公司代表起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当(1)股东的书面请求遭到明确拒绝,或者(2)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师资格
第三章 教师职务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具备教师资格、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教师的权利。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教师的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对本校的教师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不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教师资格
第七条 教师资格分为以下类别:
(一)幼儿园教师;
(二)小学教师;
(三)初级中学教师;
(四)高级中学教师;
(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
(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
(七)高等学校教师。
成人学校的教师,按前款规定适用相应的教师资格。
初级中等学校以上教师资格可按学科或专业分类。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要具备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职业中学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专业工人技术等级。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在相应级别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受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可以认定本校人员的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国家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的申请、考试等实施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已经任教但未取得教师资格的教师,应当通过进修培训,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教师资格,否则调离教学岗位。

第三章 教师职务和任用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的层次、类型及其所承担的任务予以确定。
其他学校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省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度。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
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教师的培养实行定向招生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应重视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培训,采取措施重点培养学科带头人、教育教学骨干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九条 教师培养与培训所需经费,按教师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每年应从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侵占、挪用教师培训经费。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并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工资、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教师奖励基金,建立教师奖励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进行奖励。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保证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 教师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可以从校办企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提高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的支付,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予以保证。除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外,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教育用”的管理办法,首先保证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发放。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工作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省政府规定的浮动工资待遇。
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城市住宅建设费国家投资部分提取百分之二作专项资金,用于中小学教师住房建设。
城市教职工住房建设的用地,应优先、优惠安排,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
教师人均住房面积应逐步做到高于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各单位在出租、出售住房时,应体现男女平等原则,职工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二十八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离退休教师应坚持适当优先的原则。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教师医疗费应按规定及时予以报销。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省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三十条 民办教师应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托欠教师工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因挪用等人为原因而造成托欠教师工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落实教师待遇的,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落实。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解聘,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不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经教育仍无改进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殴打学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道德败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六)其他应予行政处分、解聘或撤销教师资格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教师对违反国家法律及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教师不服行政机关处理的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提起复议、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