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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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及复印业、旧货业;
(二)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OK厅、电视录像室、电脑网站(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棋牌室、影剧院、水上游乐场和公园;
(二)咖啡馆(厅)、茶室(座)、酒吧(屋)和设置桑拿、推拿、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游泳馆(池)、溜冰场(馆)、体育场(馆);
(四)大型演唱会、演奏会、体育赛事、发售彩券、产品展示等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证管理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部门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公共场所许可证》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歇业、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部门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复印业务;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从事印刷、复印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复印业务时,须查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六条 经营旧货业(废旧物品收购、典当、拍卖、寄售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收购、典当、拍卖和寄售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三)不得收购、典当、拍卖、寄售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物品;
(四)不得收购来历不明的废旧金属物品;
(五)对可疑物品的销售、寄卖、典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部门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六)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七)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时,予以制止,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方可行使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后仍不在
规定期限内补办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安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部门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复议。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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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眨眼睛与老鼠啃门槛

龙城飞将


  李庄案已经以二审终审判决的方式结案了,但余音未了,网络上出现许多声讨“眨眼睛判刑”的声音。
  哪些人会这样?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毫无疑问,律师群体的呼声最强烈,其中也包括一些大学教授业余时间去跑穴做律师的大师们。
  有律师这样写文章:《眨眼判刑的李庄大律师,李庄有无犯罪的故意》 。更有甚者,《李庄案庭审日,四律师表演行为艺术:“眨眼无罪”》
  律师们反对重庆有司,其实是可以分析的。反对的律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李庄一样蹿的律师,后台很硬,口气很大,挣钱很多,能“捞人”。李庄案件使他们备受打击,他们以往的这些做法该收敛了,他们的钱路可能变窄了,水流变细了。
  另一类则是普通律师。他们是最大量,如果他们也跟着能“捞人的律师”们去反对重庆有司,就是被“捞人”律师忽悠了。这正如有人评价中国的足球一样,全国几亿穷人,看一些富人在踢假球,自己又心甘情愿地送钱给作假的球员,真是悲哀!
  王建胜律师问:“李庄有无犯罪的故意?”这个问题问得好。根据我们的材料,我估计,李庄不可能有蹲几年大狱的思想准备,也没有想去蹲监狱。但李庄一定对龚刚模有教导,告诉他怎样做。
  现在的问题是,到底李庄是不是因为眨了眨被判刑?四位律师之所以表演眨眼睛的行为艺术,是他们这样认为的。问题就说回来了,如果不是揪住李庄教唆龚刚模的一些行为举动,重庆有司能够仅凭李庄眨了眨眼睛就给他刑罚加身吗?如果仅仅是了解案情,提出辩护策略,没有大张旗鼓地动员北京的律师空降,没有口出狂言要去“捞人”,重庆有司能盯住他吗?
  大家可以注意到李庄自己的态度。一审时说自己是个好律师。二审开庭时非常爽快地认罪,令所有人包括他的辩护律师大跌眼镜。二审判决后又疾呼自己被耍了,“原先讲好,若认罪就判缓刑”。很明显,李庄不是被耍了,而是所有支持李庄的人被李庄耍了!
  如果李庄坚信自己没做过不该做事,坚信自己无罪,这么张狂的他二审开庭前与有司谈判认罪缓刑做什么?
  由此想到小时候老人们给我们讲过的一个故事:猫是老鼠的天敌,猫是总追捕老鼠。老鼠受不住了,就到玉皇大帝那里去告状说,猫很可恶,总是把我们当食物。本来天地之间,物各有主,它却总是吃我们的同伴。玉皇大帝一听大怒,认为猫扰乱了他所安排的秩序,即命人把猫找到天庭来审问。玉皇大帝声色俱厉审问猫为什么触犯天条扰乱生物界秩序,以鼠为食物。小小的猫心惊胆颤,额头冒汗,不知如何回答。正在此时,一旁作为原告的老鼠闲不住,忙里偷闲悄悄地啃起玉皇大帝的门槛来了,嚓嚓嚓……。听到声音的猫一回头看到原来是老鼠在忙着做自己爱做的事,急中生智:“报告玉皇大帝,我们追捕老鼠是为了维护您定下的天庭秩序。因为老鼠总是在人间残害人类,啃咬人类的家具门槛,糟害人类粮食。我这样做是为民除害。”玉皇大帝看猫讲得有理,便判老鼠败诉,并判老鼠永远做猫的食物。
  李庄的眨眼睛就是老鼠的啃门槛,这只是表面现象。真实的原因极可能是重庆有司与他达成了一项交易,有司不揭发他更大的其它罪行,他当庭认罪。不然谁会那么傻去牢时蹲几年?从这个角度看,仍然可以看作是重庆有司确实在惩治罪犯,是法治的进步,是中国的社会向公平正义的目标迈进了一步。

2010-3-8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已经1998年6月1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6月1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及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  第三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第四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向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八条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在申请时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四条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武器扩散危险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外交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后,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第十七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以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略)  (新华社北京6月17日电)  《人民日报》(19980618五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