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3:45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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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9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建议,决定:
根据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鉴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过多,目前办案人员不足,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确有困难,为此,在198
0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应依照执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应依照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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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子商务
——谈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


作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曲 峰律师
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 孙庆南律师


21世纪的今天,全球好像都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由于互联网一词的家喻户晓,使互联网的用户遍及全球,不仅促进了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也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所以互联网的逐步完善给人类带来了文明和进步!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因特网的兴起和普及应用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贸易方式,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据有关媒体报道,2000年全球电子商务的交易额达到近4000亿美元。联合国的一份报告预测,未来十年全球国际贸易的三分之一将以网络贸易的方式来完成,电子商务将构成新的贸易环境的重要部分。而网络广告却又是电子商务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之一。

自1994年10月美国热线网站开始互联网第一例网络广告以来,网络广告已经成为很多网站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带动了网络广告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网络广告的表现形式、技术、人们的接受程度、市场都有很大的提高。电子商务交易模式的发展,使得广告传播方式又增加了一条新的途径。因为在网络电子商务中,交易方式、交易产品、交易内容都是多种多样的,所以网络中的广告也如盛夏般的百花争艳。网络广告做为第四媒体的产物,必定仍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遵循媒体的要求,虽然互联网有着非常多的自由和创意空间,随着互联网走向大众化,网络广告进行规范化,会促使网络广告的进一步发展。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个人解析认为,互联网细化到每一个细胞——就是网站,再细化到细胞内部就是“斑竹、固定网民和过客网民”,网站与网民之间构成了一种虚拟的网络社会之间的民事关系。由于此民事关系的存在使得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有些情况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国内大部分网站均采用免费的方式登录,也有部分是采用免费和收费相结合的方式登录,但是无论收费与否,网民作为服务接受方在注册会员时,通常都要认可一篇很长的“协议”。这种“协议”往往是网站保护自身利益而对网民提出的要约,当要约变成承诺后,就与网站形成了合同关系。为此,该“协议”将是对双方约束和履行的根本条款,同时还要提示大家,除了这份“协议”以外,还会有一份“法律声明”,都是网民维护权益并应当仔细浏览的前提,也是开展网络电子商务和其他网络活动的基础。

首先肯定的说,因现阶段我国没有一部国家级的、正式的针对网络广告的专门法律。根据《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所以我个人认为网络广告也应当属于广告监管的范围,网络广告的经营活动都应当适用《广告法》的规定。日前《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正式出台(并已于2001年5月1日起实施),已经标志着我国出台相关法规将是迫在眉睫。由于该《暂行办法》在全国尚属首创,《办法》出台后立刻引起了业界的高度重视,不少网络广告经营者立刻向律师所、工商局等部门咨询。那么网络广告应当怎么来定义呢?

所谓网络广告,是指在互联网的站点上发布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各种经营性广告。网络广告既不同于平面媒体广告,也不是电子媒体广告的另一种形式。在《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这样规定,“所谓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其基本特征为:一、独特的表现性,它是利用数字技术制作和表示;二、可链接性,只要被链接的主页被网络使用者点击,就必然会看到广告,这是任何传统广告无法比拟的;三、强制性,难以拒绝被人为地塞进电子信箱中或打开网站的界面即跳出映入眼帘。下面笔者就在网络广告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 关于网络广告发布载体的规范问题。
现在很多企业拥有自己的网站,网络广告的制作又非常简单,他的广告发布和审查完全由自己来决定。有的人将它比喻成犹如本公司的宣传资料一样。此类形式看似比较简单,但是很多企业网站为增加浏览率和知名度,往往会与一些规模较大的门户网站或兄弟网站建立链接,这种形式难道不是在做广告吗?但却因《广告法》没有规定,而无法约束和管理。《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可见这种随意链接对非经营性网站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对一些大型的经营性网站实行登记监管制度。

针对那些经营网络广告的综合网站,在网站中不仅对自己进行广告宣传,同时也在承接为他方提供广告平台服务,在经营过程中大多会采取“合理”的变通方法。更多的站点与广告客户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而不是《广告法》所规定的正式广告合同,一旦发生冲突,合作协议书就成了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不单单是这些,至于合作的双方是否具有广告经营资格却更加是无法严密的加以规范。而北京的这一部《办法》中就规定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审核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就恰恰规范了上述两点的问题。

北京的这部《办法》只适用于北京市,属于地方性法规。那么随着我国的市场规则的国际化统一,到底什么样的网站可以经营网络广告业务,链接国际性的网站怎样规范,是否还需要行政机关审批、进行资格认证,以及确立经营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条件等等因素,都将促使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出台。
二、 网络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法律界定问题。
我国现行的是1995年实行的《广告法》,制定之初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的商业广告。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这样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界定以及他们的职责显而易见也是非常清晰的。而网络广告的出现使得这三者的界限日渐模糊。首先,传统的操作模式里一般的企业不可能自己经营媒体而又发布自己的广告,但现在很多企业在自己的网站中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则这家企业就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于一身了。另外,由于互联网是开放的,建立主页以及主页的链接又是非常容易的,由此出现的信息都可以理解为广告的一种形式。这种链接关系复杂,使得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者之间的区分就更加困难了。因此,现行《广告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定义和约束已经不能适应网络广告的现状和发展了。
三、 关于广告主体和广告内容的审查问题。
传统的广告业务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有义务对广告主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和核实广告内容,对于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那么对于网络广告,这些义务都归于了广告发布者(就是网站),很显然因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站是不是也要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就此笔者特意登录到网上作了个调查,登录了四家网站,其中有三家直接可以按照网站的提示即时注册为**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由此可见对于网络广告的审查义务,网站好像没有做到,可是没有做到又能怎么样呢?会不会以“我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知、而我确实不知”为理由来抗辩呢,如果真是这样现行的法律对它就只有无奈了。

由于产品广告,尤其是于人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一些产品广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证明产品品质、引导消费的作用,广告中任何形式的虚假或不负责任的宣传,都可能导致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骗,甚至导致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因此,对相关产品的及企业的审查将是十分必要的。要真正规范网络广告行为,首要的问题是运用法律手段来搞好对网络广告的管理工作。并相应的修改《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网络广告纳入其调整范围,同时要加强国际协作和双边约定,实现网络广告的国际保护。
四、 关于广告合同的订立问题。
《广告法》中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网络广告的操作模式中,一般有五种类型:1、同普通模式一样签订书面合同;2、通过网络数据电文形式等同于形成书面合同;3、接受网站的“协议”或“声明”从而等同于合同;4、回复一封EMAIL(确认信)等同于合同;5、免费发布无合同。对于合同,目的就是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且如约履行。综合几种类型来看,笔者认为在完善相关法律时,除了要考虑对几种形式的合约效力认证和确认的法律专业问题以外,还要综合考虑诸如电子认证、电子签名、电子钥匙等技术上的问题。从而再一次验证《广告法》对于网络广告来说已经真的滞后了。
五、 关于网络广告的责任问题。
谈起责任,无非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三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虽然已经走在国内的前列,但仍属于比较粗线条的规范。就目前客观而言,网络广告虽已从逐渐的实践中总结和相对完善起来,但是各类相关法律问题仍然不断出现,比如网络广告的双方真的产生纠纷或利用网络广告进行犯罪活动,又或者对责任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等问题,都将进入到法律的空白境地。

再比如在某些西方国家,黄色网站竟是网络广告最活跃的载体之一,就是因为他的点击率高。可是在我国却是法律和道德范畴共同禁止的,那么在和一些国际网站的链接中,黄色网站作为网络广告的载体针对全球承接广告业务,就难免会有这样的法律空子可钻。同时,在《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烟草和性生活用品的网络广告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所以,国家在制定规范的时候肯定也会将此类问题加以明确,同时要明确相关的责任问题,以及与行政法相结合,完善处罚、申诉、复议等行政程序。

网络广告不管对网站媒体还是对广告主来说都是必须重视的,一方要卖广告,一方要选择高效的广告媒体进行市场推广。相信规范的网络广告规格会对网络广告市场起一定的规范作用,也引起更多网络广告人士的关注。为此,笔者拟对在这一领域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阐述,望能起到提示和借鉴的作用,得到同行的品评和指点,从而抛砖引玉并有助于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促进方兴未艾的互联网广告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其他诸如可否在网上实现网络广告管理中心、成立网络广告管理协会、组织有关专家展开网络广告与传统广告的论坛、广告费用的网上支付方式以及合约履行的监管、审查和纠纷解决等等系列问题,在这里就不做过多的论析了。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推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维权意识逐步觉醒,针对国家机关不作为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的案件增幅越来越快。审判实践中《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不作为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等问题存在着不明确的现象,给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笔者拟就相关问题试作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提供参考。

  一、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其主要有以下三层含义:

  首先,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①。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除此之外,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把一部分行政职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这些组织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便具备了行政主体的资格。

  其次,行政不作为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不作为为义务。行政作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的行政组织法,各行政机关都有法定职责。

  最后,行政不作为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行政主体的不履行法定义务表现为,行政主体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不予接受、迟延办理。不履行不是行政主体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有履行能力却故意未履行、延迟履行。

  行政不作为发生的案件很多,但进入赔偿领域很少,其主要原因为:不履行的认定存在难度,行政主体对申请履行的拒绝可能是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可能是切实履行职责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依法有不履行的条件,因而予以合法合理的拒绝,从理论上讲,这是一种作为行为,作为行为有可能是不合法的行为,也有可能是合法的行为;②不履行行为,当事人举证困难,如李某在闹市遭人殴打,一身穿公安制服的路过看见而不管不问,李某被人打伤,该公安干警存在不履行保护李某的义务,但李某对该公安干警是属于何警种、何处人存在举证困难而打消提出国家赔偿的念头;不履行造成的损失也难以固定,会形成说不清道不明的局面。

  二、国家对行政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设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对于实施宪法、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为受到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效救济都具有不可佑量的意义。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贯彻实施法律的需要。《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第3条、第4条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其它违法行为”,也应当包括行政不作为。

  2、是平等实施法律的需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法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在现有的国家赔偿体制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排除在国家赔偿的体制之外,而对于人民法院的不作为却允许申请人提起国家赔偿,势必造成行为相同处理不一致的结果,不利于法律平等原则的贯彻实施。

  3、是促使行政主体增强责任心和社会公平的需要。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有利于行政主体强化自我约束机制,增强国家责任意识。它让行政主体在意识到自己的权力同时,还必须意识到法律义务,乱作为要负法律责任,不作为同样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危险。这样,行政主体就会增加一种潜在的压力,失职、渎职都将招致非难,承担法律责任,甚至被追偿。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既是对因行政主体的不作为遭受损害的人提供补救,也是调整社会利益,以平衡受害人与社会其他成员之间公平关系的方式,从而实现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均等。

  三、行政不作为赔偿的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归责原则为违法原则,因此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赔偿也应采用违法原则。违法原则即行政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严格规定或法律的一般原则,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③在确定国家赔偿责任时,一般不考虑行政主体的主观动机和心理状态,只要行政主体时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失的,国家就要承提赔偿责任。违法原则克服了“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多处缺陷,过错原则要求确定行政主体的主观动机是较困难的,不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无过错原则虽然虽然避免了过多过错原则的一般缺陷,但又失之过宽,这种只重视损害结果而忽视原因的归责原则并没有揭示赔偿的实质。违法原则以合法性为判断行政行为的唯一标准,只要行为违法关造成了损害,国家就负责赔偿。

  四、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范围界定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将损害赔偿限定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赔偿和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新的《国家赔偿法》已给予了考虑,《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于财产的损害,国家赔偿法中对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笔者以为,应将财产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行政不作为的精神损害主要表现在由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导致相对人本应避免的财产损害而没有避免,使相对人因失去财产心灵受到不应有的打击,从而产生精神痛苦,带来精神损失。在一般的财产中,财产就是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因而损害侵害这样的财产,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中,有的会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侵害这样的财产,就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物品的人格利益因素,是指在一个特定的物品中渗进了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使这个特定的物具有了不同寻常的人的意志或者人的品格,成为人的精神寄托、人格的寄托,或者人格的化身。④在民事诉讼领域对于特定的物品的侵害是允许财产的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的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催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在国家赔偿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真正慰藉受害人,平复其精神创伤。

  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笔者认为,按照侵害人的受到的损失赔偿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⑤按照损失赔偿意味着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种损失与赔偿在数额上的一致性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表现,反应了等价交换和公平内在需要,也就是说,如果原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了倾斜,司法者就应做的事就是恢复原本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状态。因此,间接损失应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

  五、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立法建议

  1、在《国家赔偿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造成侵害的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可将《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4条增加一款,表述为:“因负有法定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样就将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任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内,而且明确了这种赔偿责任是由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引起的。

  2、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修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的所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何俊斌、杨光力)

  
参考文献

①董刚谦:《论行政不作为》、www.chinacourt.org,2003-09-10

②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81页;

③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