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0:19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1年8月8日)

教人[2001]6号


  现将《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维护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资格证书的严肃性,依照《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有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师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并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申请人相应的教师资格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教师资格证书的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

  (二)持证人近期小2寸正面免冠照片并加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钢印;

  (三)持证人身份证号码;

  (四)认定的教师资格种类和任教学科;

  (五)教师资格证书号码,其号码与《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教师资格过渡申请表》) 编号相一致;

  (六)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公章和认定时间。

第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教师资格证书,不得出借、涂改、转让。

第七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如果遗失,由持证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进行核实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八条 持证人取得新的教师资格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重新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持证人的教师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坏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补发的教师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

第十条 持证人被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证书由批准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者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收回,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撤销原因及时间。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按规定再次取得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在教师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曾经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批准单位及时间。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证书规格为25开、14.5CM×20.5CM,双横开式样,共8页。封面、封底为咖啡色磨砂革,内页采用中国人民银行造币总公司生产供证书使用的代号为103-3的无光防伪纸。证书内页中的国徽和部徽均采用专用防伪油墨套印,在紫外光照射下呈鲜红色荧光反应。第二页中间部位采用特殊无色荧光防伪油墨隐形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字样;第七页正中用特殊无色荧光防伪油墨隐形套印教育部标徽,上述隐形内容在紫光灯照射下呈鲜红色荧光反应。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的编号方法。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

  证书编号的前四位为年度代码,为认定教师资格年度编号;第五、六位为省级行政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标准;第七、八、九位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代码数字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持证人为男性、“1”代表持证人为女性;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的时间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教师资格种类必须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的全称填写。教师资格证书中需填写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证书中涉及的所有数字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有条件的地方,要使用计算机打印。手工填写教师资格证书必须使用钢笔,并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对发放非法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的单位和责任者,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管理、监督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水资源综合规划包括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第九条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管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水力发电站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应当事先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电站运行应当符合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拟定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参照上款规定拟定、报批和公布。

  第十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和本系统的水质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全省水文和水资源动态监测的管理和监督。省水文机构应定期汇总各有关从事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单位提交的相关观测资料。

  第十五条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开采量达到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砂石资源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禁止围湖造地、围库造地。已经围垦的,必须按照防洪标准、水库设计蓄水标准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计划,退地还湖、还库。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其围垦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符合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

  (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征求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二条全省和跨市、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市、州、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跨市、州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主要用水企业的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应当通过水平衡测试,并对单位用水、耗水、节水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后制定。

  用水企业的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当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申请,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或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条件,不得擅自扩大取水量。量水设施应当经有关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水资源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或者用户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特殊需要的。

  第三十条取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节水工作。

  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门用于推广节水技术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标准,按照供水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

  第五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水事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指定的水事案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流域管理机构、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拆除,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围湖造地、围库造地、不按批准的围垦方案围垦河道或者不按计划退地还湖、还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设施、设备设计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一)未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装置量水设施,或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决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13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以及《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6〕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本条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部门联席会议由文化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广播电视局、旅游局、民族宗教局组成。文化局为召集单位,文化局局长任部门联席会议召集人,文化局副局长任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兼秘书长,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任部门联席会议成员。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文化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民族宗教、旅游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八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定

第九条 建立连云港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其目的是:
(一)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鼓励我市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具体实施。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十二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十三条 实行市、县(区)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工作。
(一)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申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区)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县(区)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县(区)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县(区)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申报:由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市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市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驻连部、省属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申报:由驻连部、省属单位直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评审委员会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经部门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 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前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第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标志说明,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按权限分别报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省、市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四章 传  承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在15日内予以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方面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三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四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于未采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