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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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第五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六条 标识的标注方法: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quot;转基因XX"。
  (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XX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XX"。
  (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XX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XX,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第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
  第八条 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二)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三)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四)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
  (五)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
  第九条 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还应当明确标注销售的范围,可标注为"仅限于XX销售(生产、加工、使用)"。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
  第十一条 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
一、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
二、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11022000、11031300、11042300的玉米粉)
三、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
四、棉花种子
五、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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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4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饲养和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试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犬类动物管理;公安、城管、工商、卫生、环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城区养犬许可证》,岳阳市城区的养犬者到岳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办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经所在地居委会或社区组织同意,饲养保卫犬须经公安派出所同意。
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城区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办理了养犬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必须持《城区养犬许可证》携犬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逐级领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满2个月时进行免疫接种。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继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饲养地,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饲养犬颈部佩带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㈡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商店、公园、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口密集地;
㈢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
㈣犬只不得放养,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
㈤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㈥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岳阳市城区范围内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犬只出售前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岳阳市城区的犬只出售由岳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犬只咬伤他人,犬主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处理,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扑杀处理病犬等费用。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或其他人犬共患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扑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销毁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加工、出售染疫和死因不明的犬类动物。
无《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的犬只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扑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工商、城管、卫生、环卫、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5号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日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和实施《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条三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本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体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其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五)依照《条例》规定收缴、管理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用水,并接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以下简称《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未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未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不得供水或取用地下水。

第六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等临时用水的管理,严格核定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严禁建设施工场地常流水。

第七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在市政供水能力允许的情况下,方可调整用水量,并应当按其增加日用水量每增加1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其增加的用水量计入年度用水计划。

给水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新水源的开发和给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用水单位使用市政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10%以下(含10%)的,超用部分加价10至20倍收费。

(二)超计划10%至20%(含20%)的,超用部分加价30至40倍收费。

(三)超计划20%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50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结算。

第九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严禁使用非节水型设备、器具和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节水型设备、器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并按合同标的额15%—30%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建设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书的规定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工业用水,每立方米0.15元;公共医疗事业用矿泉水每立方米0.30元;制酒饮料用矿泉水每立方米0.35元;生活用水每立方米0.06元。

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标准:按日用水量计算,每立方米150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警告、扣减用水计划指标、停止取水和罚款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和停止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合并适用。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奖励方案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并处以700至5000元罚款。

(二)拒不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全同书外,处以1000至2000元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或取水。

(三)未按《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型器具、容器的,除责令期限期改正外,处以管径定流量应缴水费2至5倍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换改造节约秀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其月水费额2至5倍的罚款。

(五)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和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除责令限期配建完善外,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月水费3至10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循环用水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其月水费额3至5倍罚款。

(七)未经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农田的,每次每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警告、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

(九)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予以查封并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十)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跑水、冒水、漏水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10至20倍罚款。

(十一)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5至25倍罚款,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微人、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监督检查证,否则,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