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8:50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颁发《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4〕131号文件《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以下简称“《配股通知》”)已于1994年9月28日颁发,现就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在制定和实施配股方案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配股通知》和《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办理有关事项。
二、目前由国家拥有和法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及其增量暂时尚未上市流通,这是在股份制试点和股票市场试验的过程中形成的、在《公司法》颁布并生效之前遗留下来的特殊问题。这一问题应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过程中,随着股份制试点和股票市场试验的推进,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以及其它方面的配套改革进程,逐步地加以解决。目前,尚不具备全面解决这一问题的客观条件。有关这一问题的试点和试验,必须在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上市公司配股权的转让和上市,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为此,1995年内在国务院就上述问题做出新的规定以前,由国家拥有和法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配股权和红股出让后,受让者由此增加的股份暂不上市流通(个别公司全部股份都已上市流通和法人持有已上市流通股份的情况除外)。1994年已实施过转配方案的上市公司,也要按本通知的规定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按本通知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技术保证。

附件: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监发字〔1994〕131号文件《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以下简称“《配股通知》”)第五条的要求,现就有关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就下列事项表决:
1.股东配股比例和本次配售股份的总额;2.配股价格浮动的幅度;3.本次募集资金的用途;4.关于本次配股决议的有效期限;5.授权董事会办理的与本次配股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和实施配股方案过程中,应当保证所有普通股股东均受到公平的对待;应当保证股东同时享有受让或不受让他人所转让的配股权的权利。公司董事会不得将一部分股东的配股权向其他股东强行摊派。
三、采取配股权证方式配股的上市公司,其方案内容必须符合《配股通知》和本规定的要求;公司所拟定的配股权证的交易期间按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市公司向证监会报送的复审材料的格式应当按本规定附件一的要求制作。
五、上市公司应当自签署配股说明书的日期(在向证监会报送材料之前)起,到配股缴款结束之日止,六个月内完成本次配股的全部工作。上市公司在收到证监会同意其配股的复审意见书后,与证券交易所协商确定有关的具体操作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收到公司配股文件后二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按照《配股通知》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办理有关业务活动。
六、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1.董事会有关本次配股的方案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交易所,七个工作日内公布该次董事会决议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其内容应当包括配股方案的具体事项,并载明“该项决定尚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字样;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提前三十天公布,并至少应当连续刊登二次。
2.配股方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上市公司在有关的公告中应当载明“该方案须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配股方案有修改的,该公告中应公布修改后的方案。
3.上市公司接到证监会出具的配股复审意见书后,应当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间内公布配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二;配股说明书刊登后,上市公司应当就该说明书至少再刊登一次提示性公告。公布的配股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报送证监会复审时的该说明书内容一致;确有必要修改,应当在公布前取得证监会的书面认可。
4.配股说明书公布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经证券交易所确认的配股说明书文本一式二份报送证监会。
5.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缴款结束后,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本次股份变动的报告,并应当予以公布;其内容与格式可参考本规定附件三。
七、负责配股承销工作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承销协议,会同上市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的具体操作事宜。
八、在上市公司配股说明书公布之前,参与配股说明书的起草、申报和审查的有关人员均属内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证券委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内幕信息严格保密。上述人员包括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地方有关部门、上市公司和参与本次配股的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人员。
九、上市公司应当聘请有从事证券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本次配股出具法律意见书,其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证监发字〔1994〕162号文件《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的有关要求。
以上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
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上市公司在向股东配售发行股票时,应按本准则编制配股说明书。
配股说明书应当作为上市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配售发行申报材料的必备部分。
(三)本准则规定的配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包括:
1.封面;2.正文;3.附录;4.备查文件。
本准则适用于上市公司编制向股东及政府有关部门、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送的配股说明书文本的格式和内容,其中本准则第一部分第6节重要提示和正文部分应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布,并同时公布配股说明书附录和备查文件部分中的全部文件的索引。
(四)上市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上市公司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上市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五)配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配股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上市公司不得使用过期的配股说明书配售股票。
(六)本准则适用于上市公司在配售人民币普通股时编制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司配售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在编制配股说明书时,原则上应遵守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准则相抵触的部分,应以本准则为准。
一、封面配股说明书的封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名称,股票简称和代码;
2.“配股说明书”字样,未正式定稿前,必须标有“未定稿”字样;
3.公司的正式名称和注册地;
4.配股承销商;
5.配售发行股票的类型(例如普通股、优先股;如果配售外资股,应特别说明)、每股面值、配售发行的股份数量、每股发行价;如果发行配股权证,还须列明配股权证的发行数量。
6.重要提示,上市公司应按照下列文字陈述:
“本公司全体董事保证本配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配股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配售的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此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配股说明书所用纸张规格应与该公司招股说明书规格相同。
二、正文
(一)绪言在绪言中应当载明:
1.本说明书的编写所依据的法规,批准和复审本次配股方案的部门;2.声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该说明书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3.下列文字必须载入绪言:
“本次配售的股票是根据本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发行的。除本公司董事会和主承销商外,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说明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二)配售发行的有关机构 本节应列出以下有关机构的名称、所在地、电话、传真以及这些机构中与本次配售发行有关的联系人姓名:
1.该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2.上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3.主承销商;4.股份登记机构;5.其他。
(三)本次配售方案
1.配售发行股票的类型、每股面值、配售发行的股份(或配股权证)数量、每股发行价;2.股东配股比例,如果发行配股权证,还须列明每张配股权证可认购的股份数量;3.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和发行费用;4.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5.发起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持股数量以股东大会时的股权登记为准)放弃或出让(全部或部分)配股权的承诺,应包括股东名称、现持股量、放弃或出让配股权的数量。如果进行配股权的转让,应详细说明转让的方式,并明确说明国家目前对转让后股份的流通方式的政策;6.如果持股5%以上的股东拟采取非货币资金方式认购本次配售的股份,应详细说明以该种方式认购股份的总量、股票价格的折算方法、资产评估机构的报告摘要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摘要;7.配售前后股本总额、股权结构。其格式可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中附表的格式。
(四)配售股票的认购方法
1.配股缴款起止日期;2.缴款地点;3.缴款办法,应详细列示缴款手续和支付方式;4.对逾期未被认购股份的处理办法;5.若采用配股权证方法配售股票,应列示配股权证的派发方式及交易办法。
(五)获配股票的交易
1.获配股票中可流通部分的上市交易开始日。2.配股认购后产生的零股的处理办法。
(六)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
1.项目简介:应扼要说明有关的项目名称、所属行业、投资总额、本次募集资金的投入额、投资方式和期限,若有两个以上项目,应分别陈述。2.有关立项、审批情况的说明,应陈述有关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审批意见,应列出有关批文的文题和编号。3.上市公司如做盈利预测,则应列示所预测年度税后利润总额、配股后按全面摊薄计算的每股税后利润值和净资产税后利润率。
(七)风险因素及对策
1.上市公司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正文第五节“风险因素与对策”的内容予以披露。
2.如果采用余额包销以外的方式发售股票,上市公司应当对本次发售的股份可能未被足量认购的情况做必要的分析和说明。包括未认购股票的处理,上市公司拟投资的哪些项目将受到不利影响,其预计年度盈利水平和其他主要财务指标将出现何种程度的变化,上市公司拟采取哪些措施弥补资金需求的缺口以减少上述风险的影响等。
(八)配股说明书的签署日期及董事长签名。
三、附录
(一)股东大会关于配股的决议(摘要);
(二)刊载本公司最近的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三)刊载本公司最近的董事会公告和股东大会公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四)公司章程修改内容简述。
四、备查文件
(一)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正本;
(二)本次配股之前最近的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三)最近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正本;
(四)本次配股的承销协议书;
(五)资产评估报告(有非现金方式配股时必备);
(六)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附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五号)
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当上市公司股份总额、股权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时,或其尚未流通股份转为流通股份时,均应按照本准则编制公司股份变动报告。
三、公司应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进行披露,并可根据自身情况,增加其他内容。当公司未流通股份转为流通股份时,或股票面值改变、股权结构没有其他变动时,披露本准则第七条第1、3项即可。
四、公司应在每次配股缴款结束、送股除权或有权批准公司股份变动的有关部门出具文件批准后,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参照本准则的规定报告股份变动情况;并应当予以公布。
五、在公司股份变动报告标题下必须特别载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本报告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六、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原件须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七、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变动的原因,应当载明有关批准本次股份变动的政府发文单位、文号、标题和内容摘要,以及与本次变动有关的、在本报告前已公布的公司公告内容摘要或索引;
(二)若采取余额包销以外的方式发售股份,应当说明所剩余股票的处理结果和公司后续工作的有关事项。
(三)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
(四)公司股份变动后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及其持有股份数量;
(五)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增加的持股数量及本次股份变动后的持股情况,如无变动,要特别说明;
(六)备查文件,应说明以下文件是否齐备:有关的董事会议、股东大会文件、政府有关的批准、复核文件和公司章程等。
八、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出自建立和发展更密切关系的共同愿望,以及愿以一切可能的方式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体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领域内的关系和了解,同意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鼓励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体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以增进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在艺术、文化和古典文学研究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专家和学者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互派官员和文化代表团访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为对方国家的学生到本国的高等院校学习和研究提供奖学金和方便。
  二、互派教授、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讲学、考察以及举办讲座。
  三、鼓励对方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四、相互交换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出版物。
  五、根据需要与可能交换教育代表团。
  六、缔约各方将考察另一方在教育和其他机构授予的毕业文凭、证书和大学学位的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通过本国的广播、电视及报刊介绍对方国家文化的不同侧面。为此,双方将交换合适的资料和节目;互派影视专家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及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考古学家互访并提供方便,以便在考古挖掘、文物保护和展览、人员培训以及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方面交流经验。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定期商订文化交流计划,每个交流计划一般以两年为期限。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双方同意可以修订本协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瓦拉达拉坚
   (签字)            (签字)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以下统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市政府用水节水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树立并增强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年取(用)水量达到10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第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报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下列内容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一)用水计划申请;(二)行业用水定额;(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四)计划用水单位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和该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结合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五)项内容参照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对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划用水指标通知书》30日内申请复核。在用水计划指标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条 用水计划按年度分月、分用水性质下达,按季度分用水性质考核。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需要增加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达到规定用水量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另行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达不到规定用水量的,由转供水单位或个人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分立、合并、名称变化或者用水性质类别改变,应当重新向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新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文件和施工设计图向市节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并接受用水期内的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按用水性质分别考核计划用水量。

  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节水管理机构根据用水性质分别核定用水计划,并按分类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每超计划量的5%为1倍,按自来水现行水价的2-5倍加价收费。

  市节水管理机构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时,应当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计划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供水模式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其用水计划指标由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申请。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加价收费应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改造、水平衡测试补助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擅自用水的,其用水量按照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配备水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

  用水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计量设施的,应经市节水管理机构同意。

  疏干取(排)水和施工降水无法计量的应当依照用水定额核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再生水应当计量,并按照市节水管理机构下达的再生水年度使用计划使用再生水。再生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及行业再生水水质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改变用水量、用水用途、退水地点等,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节水管理机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或个人,连续停止用水满一年后再用水时,必须重新核定用水量。淘汰报废的水井,必须在停止用水的60日内向原用水许可机关申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节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用水统计月报表和相关计量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设计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核准、备案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评估报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计划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按照各级节水管理机构的要求限期更换为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或再生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再生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率、锅炉蒸汽冷水回用率应达到国家、省相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地温空调设备能量交换的地下水,使用后应当全部直接回补地下,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能直接回补地下的部分,应当按用水单位或个人的用水性质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因开采矿藏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降水需要疏排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降水方案,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优先使用再生水。具有2个以上(含2个)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环卫、园林绿化等市政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浪费流失。

  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集中浴室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淋浴器。

  第三十二条 月取(用)水量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每3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节约用水灌溉技术,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用水单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节约用水量水价的30%提取节约用水奖金。(一)计划用水单位通过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实际用水量明显下降,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二)采用循环用水、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或采取其他综合节约用水措施,取得显著成绩;(三)被授予省级或市级节水型企业(单位)荣誉称号;(四)用水计量准确,相关统计台账和资料齐全。

  行政事业单位经考核后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列入各行政事业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实后进行预算批复。

  企业的节约用水奖励经费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

  第三十五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六条 节水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节水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节水管理机构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的10%-30%。(一)未按照水平衡测试结果进行整改的;(二)未按规定上报用水统计报表或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三)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施、器具的;(四)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五)未按再生水使用计划使用再生水或使用率不达标的;(六)废水排放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七)再生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行为。

  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50立方米以上以及按照规定应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传统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第四十条 各县(市)、石龙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