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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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县为主、以街镇为基础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市政、防汛、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破损的应按规定维修或拆除。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及设施立面应定期进行粉刷或清洗,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种植的行道树及花坛(池)、草坪等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损坏的,应按规定补种或修复。
道路、广场设置的路名牌、公交客运站点、交通标志牌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应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外型美观、完好,过时或破旧的,应及时清除。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用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申请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领取许可证前,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紧急抢修的可边施工边登记),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交通护栏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
(四)保持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容貌整洁;车容不洁的,应经冲洗方可在市区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标准》、《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按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清扫的垃圾,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
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路面,并一律实行夜间转运垃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履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自包门前环境卫生、自包门前绿化管理、自包门前停车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保持门前清洁、整齐。
第十八条 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等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粪便等,不得向水域倾倒、抛撒。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施工渣土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施工渣土。因施工造成渍水的,应及时清除。
施工工地的进出口道路必须采取硬化措施,驶出车辆不得污染路面。
工程竣工时,必须将施工现场内余留的物料、施工渣土和建筑物垃圾、通道内的垃圾等清运完毕。疏浚下水道,植树整枝应在完工后十二小时内将现场污泥、枝叶自行清理完毕。市政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正式申请办理市容环境卫生验收,按有关规定移交。
运输流体、沙石等散装材料、施工渣土垃圾等,应使用专用车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洒、飞扬。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以及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范围内清洁、整齐。
第二十一条 改建、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等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并按规定自行清除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除。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和设施完好。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领取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应对外服务,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经三级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向城市污水系统排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经营性服务单位,要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向绿化带、花坛(池)、草坪等绿地内及进水井、窨井、排水明渠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废渣;
(五)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八)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物和建筑材料;
(九)交通运输车辆、船舶产生的废弃物向道路、水域倾倒、抛撒。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标准设置的公共厕所,应限期改造。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建设大型集贸市场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工作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项目设计审查和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按规定的标准缴费。
第三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辆通道。管理责任人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
城市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负有环境卫生责任的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四)对市容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五)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六)受理市民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
(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小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三)组织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督促单位和居民搞好市容环境卫生;
(四)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产权所有者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
(二)工程施工现场及未移交的开发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市政公共设施、绿化地带,由管理单位负责(道路的清扫保洁除外);
(四)广告、标志牌等,由设置单位负责;
(五)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高架桥和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
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长途客运站(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绿化地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滩地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十二条 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从事营运车船上的清扫保洁,由营运者负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至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
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以及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物及其设施立面进行粉刷或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处10元的罚款。
因管理不善、致使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擅自将垃圾、渣土倾倒在非指定场所,按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总额的10%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武汉市城市容貌标准》、《武汉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7月11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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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及出站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及出站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运发〔2012〕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现将《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工作规范》和《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出站检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认真组织实施好上述两个规范,是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交运发〔2012〕490号)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业相关安全制度执行的客观要求,对促进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结合实际工作,认真抓好上述两个规范的学习宣传、检查督导和贯彻落实工作。为配合各地做好规范的贯彻执行工作,部组织力量编写了宣贯材料,请各地抓紧组织培训工作,使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等相关单位和人员,深入了解和掌握规范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要求,增强贯彻执行规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落实好这两个规范。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4日



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以下简称安全例检)工作,规范客运站安全例检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囯务院令第406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交通行业标准JT/T200-2004)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三级及以上客运站。其他客运站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营运客车实行安全例行检查制度。本规范所称安全例行检查是指在受检车辆进行了正常维护并检验合格的前提下,由客运站车辆安全例检人员(以下简称例检人员)在不拆卸零部件的条件下,借助简单的工具量具,采用人工检视的方法,对影响营运客车行车安全的可视部件技术状况所实施的例行检查。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和营运客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应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与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五条 客运站应高度重视安全例检工作。客运站应与进入该站的营运客车所属客运经营者签订营运客车进站协议,明确双方关于安全例检的责任和权利,并严格履行协议。
  第六条 客运班线单程营运里程小于800公里的客运班车和往返营运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营运班车,实行每日检查一次;客运班线单程营运里程在800公里(含)以上的客运班车和往返营运时间在24小时(含)以上的营运班车,实行每个单程检查一次。未经安全例检或安全例检不合格的营运客车,客运站不得排班发车,驾驶人不得用其运送旅客。
  第七条 客运站应设立安全例检机构,负责安全例检的组织实施。例检机构应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和监督机制等,保障安全例检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八条 客运站应按日检车辆数配备例检人员。客运站例检人员配置可以参照附件1执行。
  第九条 客运站应当制订安全例检工作人员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考核目标,做好培训记录与总结。
  第十条 例检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汽车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掌握客车构造和常用检验方法,熟悉客运管理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参加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岗前专项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有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员(安全例检)从业资格证。
  例检人员工作中,应遵守行为规范,佩戴标识,用语文明,认真作业,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十一条 客运站应及时向客运经营者通报安全例检信息。
  第十二条 客运站应当制订包含安全例检内容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客运站应当建立安全例检抱怨处理制度,接受驾驶人和社会的监督。
  客运站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客运站应设置例检场所,其中应包括辅助用房。同时应设置明显的车辆通行指示标志,正确引导营运客车顺畅进入车辆安全例检场所(以下简称例检场所)。应在例检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安全例检流程图示,安全例检项目、检查方法、技术要求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例检场所面积应满足车辆安全例检的作业要求,例检场所地面应坚实、平整,并具备防风、防淋、防晒及良好的采光、照明和通风等条件。例检场所应配置对讲设备。例检场所应设有供检查客车使用的地沟或举升装置。
  新建或改建的客车检查地沟或举升装置配置数量可以参照附件1执行。地沟的长度应当不小于承检车辆最大长度的1.1倍,宽度不小于0.65m,深度不小于1.3m,并配备安全电压的照明设施。
  第十六条 例检场所应配备保证安全例检工作安全的停车楔及安全例检工作所需的检验工具和量具。
  检验工具和量具主要有:检验锤、便携式照明器具、轮胎气压表、轮胎花纹深度尺,以及套筒扳手、扭力扳手、钢卷尺、钢板尺等。
  第十七条 检验量具须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取得计量检定合格证,且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例检机构应对设施设备加强管理,保持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九条 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工作流程可以参照附件2执行。
  例检人员应按照《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技术规范(试行)》(附件3)的要求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或录入安全例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例检人员对经检验合格的车辆签发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作为营运客车报班发车的依据。
  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自签发时起,24小时内报班有效。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超过时限的营运客车,须重新进行安全例检,合格后,方可报班。
  《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式样见附件4。实行安全例检信息化管理的,可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例检不合格的营运客车,需要修理的,由例检人员开具安全例检不合格项目告知单,交当班驾驶人将车辆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合格后,维修企业检验员开具维修合格凭证,加盖维修企业印章。当班驾驶人凭维修企业出具的合格凭证到安全例检机构办理复检。
  第二十二条 安全例检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例检台账并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应逐步建立安全例检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安全例检效率和质量。安全例检信息化管理系统应能够实现营运客车经车辆身份识别进入例检场所完成安全例检的功能。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客运站监督检查。
  附件:1.客运站车辆安全例检人员、设施配置推荐表
     2.客运站车辆安全例检工作流程图
     3.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技术规范(试行)
     4.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式样)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出站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客车出站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部令2012年第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等级客运站出站检查工作,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出站检查是指客运站经营者在客车出站前,对当班驾驶员资格、客车运营证件、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情况、客车实际载客人数、车上人员安全带系扣情况、出站登记手续等是否符合规定所进行的核查活动。
  第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范,制定出站检查管理制度、工作规程和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出站检查工作人员配备应当与客运站业务规模相适应,原则上日发50个班次以下的客运站配置1名出站检查人员;50个班次以上的,每增加150个班次,增加1名出站检查人员。
  第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培训,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考核要求,确保出站检查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出站检查工作规范、具备必要的证照真伪辨别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出站检查工作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全例会议程。
  第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出站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出站检查工作经费主要包括:出站检查设备设施的购置和维护、出站检查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等经费。
  第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节假日、重大活动及其他客流高峰期间的应急措施,保障出站检查工作严格执行和出站客车顺畅有序。
  第十条 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对每一辆出站客车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并经出站检查人员与受检驾驶员签字确认后才准予出站。
  第十一条 出站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出站客车报班手续是否完备,确保客车出站前《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单证经过车站查验且合格。
  2.核验每一名当班驾驶员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确保受检驾驶员与报班的驾驶员一致。
  3.清点客车载客人数,确保客车不超载出站。如发现客车有超载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釆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4.检查装有安全带的客车乘客安全带系扣情况,确保客车出站时所有乘客系好安全带。
  对出站检查后的所有客车,客运站出站检查人员均需填写出站登记表,并由出站检查人员和当班驾驶员签字确认。出站登记表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式样见附件。
  第十二条 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应遵守行为规范,佩戴标识,用语文明,认真作业。
  第十三条 客车不配合出站检查时,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经劝告仍不接受出站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客车出站。经劝阻无效,仍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客运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安排客车上的旅客改乘并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强行出站的,客运站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对相应客车,客运站可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进站发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客运站客车出站检查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及其他客流高峰期间或根据工作需要,应派专人进驻客运站对客车出站检查情况进行现场督查、抽查,确保客运站严格落实出站检查制度。
  附件:出站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酒泉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酒泉市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和会计核算。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在市、县(市、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物业(以下统称物业),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向购房者代收,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第八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由售房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归集代管。
  第十条 其他尚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各类物业,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物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时,由转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交款人或由申请人负责,足额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多层住宅(9层以下)按平均售房价格2%的标准缴存;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楼房按平均售房价格3%的标准缴存;非住宅按平均售房价格0.5%的标准缴存。
  其他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照多层住宅物业每平方米20元,安装有电梯的小高层、高层住宅物业和商业物业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缴存。
  第十二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物业建筑面积以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代收单位移交专项资金时,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业主住宅维修资金缴存明细表和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资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资金。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分摊续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和产权人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有关缴款凭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所在地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未缴存或未按标准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即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小区或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二十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原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房改房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转相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可以依法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三)可以决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计入个人账户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充滚存使用。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户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诉管理、查询、对账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单位的投诉、查询。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接受业主监督。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 用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同一栋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列支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该楼、该区域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业主还未按标准足额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
  (五)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
  (四)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1.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发放备案通知书;
  (五)业主委员会持“备案通知书”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凭“备案通知书”和业主委员会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六)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七)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下列资料报业主委员会和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1.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并进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使用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属于同栋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同栋房屋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列支,费用分摊到户。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费用分摊到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到户。
  第四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