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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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国家计委


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1990年12月5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并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鉴定验收是指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和水平、社会经济效益及市场前景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它是新产品开发工作的阶段性总结,也是正式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可分为样机(样品)试制鉴定、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五条 新产品试产前,必须进行样机(样品)试制鉴定;试产结束或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六条 对于专用性强或市场需求量不大的新产品,样机(样品)试制鉴定和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工作可以合并进行;有些地区或部门认为不需要分开鉴定验收时也可合并进行。
第七条 对于医药、食品、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涉及人身、社会安全以及国家需要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鉴定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未经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的新产品,不得列入生产计划,有关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具备鉴定验收的条件:
(一)样机(样品)的设计合理、制造精良、性能先进、能投入试产,并有销售前景。
(二)工艺技术文件齐全。具备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
(三)产品符合标准化要求,质量合格。
(四)试产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
(五)试销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要求鉴定验收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主持鉴定验收的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验收工作大纲。
(二)新产品试制或试产(投产)总结报告。
(三)生产工艺及相关文件。
(四)新产品检测、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
(五)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
(六)实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七)产品标准(国际、部标、企标)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措施报告(根据产品而定)。
第十一条 鉴定验收内容:
(一)对样机(样品)的结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等做出评价,同时要对样机(样品)试制是否成功,能否投入试产(投产)作出评价。
(二)审查样机(样品)试制鉴定时指出的问题在试产中是否得到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足试产、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四)提出鉴定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鉴定验收方式:
(一)检测鉴定方式。一般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省级(或相当于省级)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约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对新产品进行检测、评价,并做出结论。
(二)会议鉴定方式。重大成套新设备、替代进口或有出口潜力的新产品、突破性新材料和新器件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工业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计划下达部门或开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鉴定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验收方式。对专用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可采用验收方式,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根据用户对新产品的评价,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转产。由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验收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照新产品开发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上述三种鉴定验收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确定: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项目的主持(组织实施)单位(部门或地区)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主持单位是地区的,进行鉴定验收时,应邀请国务院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产品的行业归口部门参加。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计划的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
(三)列入厅(局)或地(市)计划的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和方式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
(四)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除对国家计划项目亲自鉴定验收外,对其他项目必要时可委托下一级单位主持鉴定验收工作。受委托的单位,应将鉴定验收报告审查后上报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十四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验收主持单位在接到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及时明确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验收、鉴定验收方式并确定验收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进行鉴定验收。如需召开鉴定验收会,应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关于对应聘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专家的技术咨询费的处理问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鉴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鉴定验收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验收委员会补充鉴定验收和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验收。
(四)核发鉴定验收证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验收工作弄虚作假,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十六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应聘人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和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验收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责任:
(一)接受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鉴定验收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鉴定验收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验收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草拟鉴定验收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应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应在鉴定验收证书上签字。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经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并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制订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一:新产品鉴定验收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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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 | |
|----------|----------------------------------|
|申请鉴定 | |
|验收单位 | |
|----------|----------------------------------|
|申请鉴定 | |
|验收时间 | |
|----------|----------------------------------|
|联系人 | |电话| |
|----------|----------------------------------|
|申请鉴定验| 盖 章 |
|收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
|----------|----------------------------------|
|主管部门 | 盖 章 |
|审查意见 | 年 月 日 |
|----------|----------------------------------|
| | |
| |----------------------------------|
|组织鉴定验|鉴定验| |鉴定验| |
| |收类别| |收形式| |
|收单位意见|------|----------|------|------|
| |鉴定验| |鉴定验| |
| |收时间|年 月 日|收地点| |
|----------------------------------------------|
| 推荐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 |
|----------------------------------------------|
|姓名|技术职务|专 业|工 作 单 位|备 注|
|----|--------|------|--------------|------|
| | | | | |
|----|----------------------------------------|
|提 | |
|供 | |
|鉴 | |
|定 | |
|验 | |
|收 | |
|的 | |
|技 | |
|术 | |
|文 | |
|件 | |
--------------------------------------------------
说明:1.鉴定验收类别系指该项申请鉴定的产品属
于样机(样品)试制鉴定,或是定型鉴定、
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2.鉴定验收形式系指该项申请鉴定验收是检
测鉴定,或是会议鉴定,或验收。
附二: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
编号( )鉴字 号
产品名称:
计划名称和编号:
产品完成单位:
鉴定验收类别:
鉴定验收形式:
组织鉴定验收单位:
鉴定验收日期:
一、产品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经济效益及市场预测
三、鉴定验收意见
鉴定验收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四、组织鉴定验收单位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五、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六、主要开发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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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姓名|年龄|文化|所学|职称|工作单位|对产品开发|
| | | |程度|专业|职务| |主要贡献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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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要完成单位和协作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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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单位| 对产品开发的主要贡献 |
|------------|--------------------------------------------|
| | |
|------------|--------------------------------------------|
| 协作单位 | 在本产品开发中所做的工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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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鉴定验收委员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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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鉴定验收|姓名|工作单位|所学|现从事|职称|签名|
| |会职务 | | |专业|专 业|职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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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开发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外的黑色金属材料、有色金属材料、冶金料、废旧金属材料等金属材料(以下筒称钢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钢材市场交易在国家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钢材市场交易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工的原则。
第四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政府钢材市场的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钢材市场。日常工作由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职责为:审查经营条件、办理钢材外运证明手续。组织实施有关钢材市场的各项规章和管理办法,统一管理钢材市场的各种图章。

第二章 经营范围和资格
第五条 申请经营钢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填写《吉林市钢材进场经营中申请登记表》,向物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场经营。
第六条 物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按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
工业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只能供应本系统企业使用的钢材。
生产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零售本企业生产的钢材
第七条 下列钢材必须在钢材市场内经营:
(1)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
(2)使用钢材的单位库存剩余的;
(3)回收部门用废旧金属加工的;
(4)进口购进的;
(5)企业用自销产品串换的;
(6)企业间互相调剂、串换的;
(7)有关部门搞协作或补偿贸易购进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八条 经营钢材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必须在市场的管理和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生产建设单位,需要销售其超储、积压及企业自行加工,进口串换等钢材时,必须报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必须在钢材市场内销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品种、规格完成国、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自销钢材的也必须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经营再生钢材回收的企业严禁从个人手中购买铁路、油田、供电、矿山、城市公用和军事设施上的专用钢材。
向个人收购非生产用钢材,严格执行专点收购和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计划供应任务的特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的必须经计委、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交易大会上签订的钢材交易合同,必须由钢材市场统一签证,并经钢材市场审核加盖“吉林市钢材市场合同签证章”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逐步推行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包保和承包配套供应钢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短线品种搭配滞销品种;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发票、提货单,不得从企业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销售钢材必须有一定量的库存,必须有合法的进货凭证,严禁指空卖空。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钢材,要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立品合格证。
伪劣、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钢材,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章 价格及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销售钢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钢材调剂串换、委托代办、代购代销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条 进入交易市场经营钢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要明码标价、一货一签。
第二十二条 购销业务核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搞两票,支票加现金或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市场交易合同,通过银行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经营钢材必须使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发票。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外发运钢材的,必须向市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盖有“吉林市钢材市场运输专用章”的运输证明办理发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需要向省外发运钢材的,必须持市运输证明,到省钢材办理出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取得经营钢材资格的单位,因生产建设需要外运钢材,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经钢材市场办公室核准后按规定办理出市、出省的运输证明。

第六条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未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钢材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30%至4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截留国家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倒卖各种票证,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两票的方式结算(支票加现金或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不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使用没有盖的吉林市钢材市场专用章”发票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运输证明,擅自外运钢材的,没收所运钢材,并追究当事人行政、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钢材市场检查、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发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