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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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四章 对违反用地管理行为的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和节约使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项基本国策。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管理好城乡建设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三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和违法转让。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 省、地、市、县农业厅(局),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土地实行管理。城市市区和建制镇的国有土地,由城乡建设部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土地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必须提出年度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批手续。

第二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条 列入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商定正确处理补偿、安置等事项。
城市和建制镇的市政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可由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制镇建设规划,统一办理申报征用手续。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一亩以下(含一亩),非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亩以上至二亩,非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二亩以上,非耕
地五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杭州市郊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的特殊需要,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补足新菜地后,才能使用。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和申报征用的土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八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的郊区为年产值的六倍,地辖市和地区行署所在地的郊区为年产值的五倍,其他地方为年产值的四倍。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和国家牌价(按照征购和超购的实际比例)计算。征用非耕地的,其补偿费标准最高不超过
耕地标准的二分之一,年产值以粮田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或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作物的,不予补偿。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或迁建。补偿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树木或抢建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耕地的,用地单位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人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征用耕地每亩需安置的人数在四人以上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给予安置补助费的,不安排招工。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或移作他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和农业银行负责监督。
青苗或地面附着物属于个人的,补偿费付给个人。
第十一条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所在社队安置,从事农业、工副业生产。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招工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耕地在省辖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四亩的;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
招工名额按被征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地之比计算。用招工办法安置的劳动力,必须符合招工条件,主要安置在集体企事业单位。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门应积极协助安置。经批准招工人员户粮关系的迁转,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招工办法安置劳动力的,其安置补助费付给招工单位,被征地单位不得索取。
第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食、农副产品购销指标的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被征完的生产队,有条件的,可组织迁队、并队。土地被征完而不能迁队、并队的,其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农民,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迁队、并队或撤销建制的生产队,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农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社员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十四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签订征地协议,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额外要求,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十六条 征用一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对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经原批准征地机关许可,暂借给生产队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七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堆料场、运输通道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借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可提出借用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二十亩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实
需要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归还原单位。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投资兴办企事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农村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不予补偿。有青苗的,可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城市市区和建制镇的国有土地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由城乡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划拨。

第三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的集镇和村庄,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制定村镇建设规划。
规划要经村民大会(或生产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尽量利用现有旧房宅基地、空地、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农村集体建设(包括兴建、扩建社队企业、事业、公用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其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兴建小型农田水利、简易公路等设施需要使用土地的,其用地审批手续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调整农业税和粮食、农副产品的购销指标。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和砖瓦窑的用地。县、市人民政府对砖瓦窑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应一律取缔,责令退地还耕。对准许其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应在保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不得占用耕地
。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对已被占用的耕地,应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新建砖瓦窑应一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违者,责令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宅基地、空地、坡地、荒地等非耕地。任何人不得违反村镇规划,擅自占地建房。
要搞好农村住房设计,提倡盖楼房,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
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专业户和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生产大队)申请,经村民大会(或生产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
同意,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私人建房占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回乡落户的退休、退职、离休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列入村镇建设规划,与社员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坟。积极提倡火葬、深埋,利用山地等非耕地建设公墓,但不得破坏山林。

第四章 对违反用地管理行为的处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一)国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国有土地的,没收出卖出租一方的非法所得,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收回,在违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二)集体单位或个人盗卖国有土地(包括城市国有土地、国家已征用的土地、借给社队耕种的国有土地)的,交易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已建建筑物的,予以没收或拆除;对盗卖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三)单位或个人擅自侵占国有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土地,所建房屋予以没收或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建设单位与农村社队买卖、变相买卖、租赁集体土地,未建建筑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土地退还集体,并对双方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买卖、变相买卖、租赁蔬菜基地的,加倍罚款;已建建筑物的,其土地、建筑物及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
者处以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签订或拒不执行征地协议,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和社员生活或妨碍用地单位施工建设,使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六)超越审批权限擅自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无效,对审批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建设单位借用临时用地到期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土地,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拒不归还的,处以每年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主使人处以罚款。
(八)农村社队(包括社队企业)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兴建建筑物的,限期拆除,退地还耕;不能拆除恢复耕种的,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超过批准面积兴建建筑物的,对超过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罚;并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九)农村社队以土地入股,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搞联营企业建房的,入股土地收归国有,违法收入予以没收,并对各方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十)农村社队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出卖、出租的,交易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处以每亩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双方主使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十一)农村社员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房屋不能拆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房的,对超过部分按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农村社员在自留地、承包地上毁田打坯、烧砖瓦的,责令还耕,并可处以罚款。
(十三)城镇居民、农村非农业户侵占或购买集体土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已建房屋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非法占地建房的,责令拆除,退还土地;房屋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各项中,除(十一)、(十三)、(十四)项已有规定的以外,对主使人、直接责任者、当事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其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第三十条 对违法单位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
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工的经济制裁,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决定和执行,违法者所在单位负责督促;处以没收建筑物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农村基层干部、农村社员、非农业户的经济制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决定和执行,并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工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由主管单位决定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本单位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或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费、行政费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主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以上各项罚、没收入,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县、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卖国有土地骗取非法所得的;
(二)为首策划出卖集体土地,破坏集体生产的;
(三)在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等非法活动中进行投机倒把的;
(四)在征用、划拨土地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
(五)在征用土地或处理违反用地管理行为过程中,煽动闹事,破坏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本办法公布以前发生的违反用地管理办法的行为,分别由省、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对抗拒者应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其他有关建设用地管理的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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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4日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下同)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各级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报考者和退役军人应当予以照顾。
  前款规定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在笔试、面试时,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录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审批盟市以下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笔试工作;
  (四)组织实施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体检和考核工作并负责录用审批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盟市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根据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体检和考核工作;
  (三)负责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审批工作;
  (四)承办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申报所属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受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和苏木乡镇政府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报名、面试、体检和考核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部门应当配合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录用考试具体考务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上报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编制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符合编制限额、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和拟补充职位的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实有人数、当年增人计划数和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式;
  (四)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是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依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自治区或者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报考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考盟市、旗县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苏木乡镇政府的应当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条件,报考旗县以上行政机关的,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六条 报考者应当如实填写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报名登记表》所列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部门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发给准考证。
  第十八条 报名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应当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人事部门的要求确定;专业科目由用人部门提出,报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考试、统一评卷。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科目由盟市以上人事主管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命题。
  第二十一条 对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可实行有别于一般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内容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笔试成绩,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张榜公布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在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进入面试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为3∶1。特殊情况,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进入面试的人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考公告公布的职位和规定的比例按笔试成绩顺序确定。没有按时参加面试的,取消面试资格;主动放弃面试的,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次等额递补。
  参加面试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等额时,其面试成绩只有达到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事先确定的合格线方可进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面试考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聘请。考官小组一般由7人以上组成。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七条 进入考核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考公告(或者招考简章)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考核的人员应当予以公示,或者委托用人部门公示。
  第二十九条 录用考核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由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用人部门予以配合。
  体检医院由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体检医生应当按照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项目和标准进行检查,如实填写检查结果并对体检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应当参加体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体检的,取消体检资格。被取消体检资格或者体检不合格造成名额空缺的,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次等额递补。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应当进行全面考核。被考核者原工作或学习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其工作或者学习情况。考核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地对被考核者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用人部门应当自进入考核范围人员名单公布之日起15日内完成考核工作。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部门应当自考核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经集体研究确定拟录用人选,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录用报告、拟录用人员档案以及考核材料,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报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用人部门的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拟录用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用人部门签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有异议的,退回用人部门重新研究。
  第三十六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存放其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录用通知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拟录用人员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用人部门应当填写《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转正定级审批表》,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报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正式任职;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用人部门报请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考核工作人员,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报考者及其他人员有权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问题进行检举、申诉和控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予以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违反规定权限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
  (二)其他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体检医生在体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国家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和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关统一招考;
  自治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经自治区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审核,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




建建[2000]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高层建筑(构筑)物的增加,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的使用数量不断增多,重大事故也不断增加。据不安全统计,自1998以来,在塔吊事故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就有25起,造成76人死亡,18人重伤。

  今年2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关庙市场二期工程塔楼工地,在使用塔吊运水泥空心砖过程中,物料平台超载坍塌,致使4名施工人员由15层坠落到10层,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

  4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小区金麟台商品住宅楼工地,正在施工中的塔吊起重钢丝绳断裂,塔身倾翻。折断的塔身、塔帽、塔臂坠落砸在现场附近正在施工的自卸车和推土机上,造成1名塔吊司机死亡,地面1名工人重伤,1名工人轻伤。

  5月4日,吉林省白城市金辉小区安居工程住宅楼工地,在用起重吊车吊运砌筑基础的石料时,吊臂变幅制动器失灵,吊臂倾倒砸在附近施工人员身上,造成3人死亡。

  6月4日,北京市中国科技大学研究生院玉泉路宿舍新建楼工地,正在施工中的塔吊大臂第三节销轴脱落,大臂戳倒在地面上,塔帽及平衡臂坠落到新建楼上,幸无人员伤亡。

  6月10日万泉花园12号楼工地,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塔吊大臂、平衡臂和塔帽倾翻坠落,造成作业人员3人死亡,1人重伤。

  6月21日,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市新村2号楼工地,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塔吊平衡臂突然坠落,站在平衡臂上的2名拆装人员随之坠落死亡。

  6月27日,深圳市地铁一期工程水晶岛站工地,在进行塔吊顶升作业中塔吊倾翻,造成正在基础坑内作业的1名工人死亡。

  7月23日,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政府综合楼工地,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塔吊大臂坠落,3名拆装人员从26米高处坠落死亡。

  7月26日,大连市由家村软件园运迁小区18号住宅楼工地,在拆卸塔身的标准节作业中,塔吊大臂、平衡臂和塔帽倾翻坠落,平衡臂砸在一辆货车上。塔吊顶部作业的3名拆装人员及塔吊司机坠落,连同货车司机共造成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

  9月23日,山东省莱阳市富水小区住宅楼工地,在安装塔吊的作业中,起重钢丝绳断裂,塔吊大臂坠落砸在塔身下部,致使塔吊倾翻,在塔吊上作业的3人坠落死亡。

  9月26日,吉林省通化市光明路小区商品楼工地,在安装吊过程中,塔吊平衡臂钢丝绳断裂,致使5名安装人员平衡臂坠落,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

  发生这些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有章不循。设备管理、指挥、操作人员缺乏应有的安全技术常识,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冒险蛮干;二是起重设备存在严重隐患。材质不合格,缺少安全保险、限位装置或装置失灵,缺乏维修、保养,起重设备陈旧、老化;三是企业、施工现场、作业班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管理不严,责任制不落实。四是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薄弱。

  各地塔吊重大事故的频繁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创建文明工地活动的顺利开展。为改变当前建筑施工中塔吊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状况,我部决定对塔吊事故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治理工作。各地区、各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塔吊专项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和特点,研究制定治理措施、方案和有关管理办法,狠抓落实。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变当前塔吊事故频发的不利局面。现提出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强塔吊的使用管理。各建筑业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有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的塔吊。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塔吊设备管理和工程项目使用管理规定,明确设备管理和工程项目使用管理的安全职责。

  要建立塔吊的维修、保养、任务交底、运轻交接班、工作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塔吊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和评定;机组要认真执行塔吊重要、关键部位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设备不“带病运转”。

  塔吊司机、信号指挥人员、司索人员必须经专业安全技术培训,教育合格后持证上岗。严禁非司机、非专业指挥人员上岗作业。安全、限位装置不全、失灵或不可靠的塔吊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使用过的塔吊进行转让、租赁或出售,必须有法定检测检验单位的安全技术检测检验证明。对使用年限长,经检测检验安全技术性能严重下降的塔吊,必须作报废处理,不得继续使用、转让、租赁或出售。

  二、加强对塔吊拆装的管理。施工现场从事塔吊拆装作业的企业必须取得专业承包资质。未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一律不得从事塔吊的拆装业务。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应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拆装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人员高速或补充必须经企业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审定。根据拆装专业队伍工作业绩和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进行动态管理。

  塔吊的拆装必须根据施工现场的环境和条件、塔吊状况以及辅辅助起重设备条件,制定拆装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拆装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拆装作业中各工序应定人定岗定责,定专人统一指挥。拆装作业应设置警戒区,并设专人监护,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三、加快塔吊的技术更新工作。各地区要学习借鉴山东的做法,尽快淘汰技术落后、安全保险装置不可靠、使用安全性能差的塔吊。对当前使用数量较多但安全保险装置不尽完善或者安装拆卸装置位置不合理、不配套的塔吊,要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安全技术攻关,使其完善、配套和安全可靠。

  四、提高塔吊的制造质量。塔吊制造质量直接关系到使用安全技术性能,塔吊生产厂必须严格质量管理。制造塔吊的原材料应有材料生产厂的材质证明,要执行材料进厂检验制度;所选用的配套件与部位总成,必须符合整机设计技术质量要求,并对整机质量负全责。生产厂必须向用户提供的技术文件(塔吊在各种工况下,详细的安装、拆卸操作程序和步骤说明书;各安全保险、限位调试和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运输及整机试验调整等说明书)。生产厂为用户安装拆卸塔吊也必须取得专业承包资质。

  五、加强塔吊重大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各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塔吊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塔吊倾斜、出轨、塔臂塔帽平衡坠落、吊钩吊具坠落及塔身折断等,即使无人员伤亡,均按重大事故进行管理和上报。

  六、加强对设备检测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塔吊在使用前必须经本企业设备管理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经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有法定检测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受委托的检测检验单位地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

  七、加大行业监督管理力度。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塔吊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发现技术指标、安全性能等不能满足安全需要的塔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能符合安全要求的,要清出施工现场。对因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除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严肃处理外,还必须追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