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1年7月25日,劳动部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国务院第七十五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规定》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三条中所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应如何理解?
解释: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1)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仍按劳动部(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人以上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二、第六条中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后,企业负责人要用快速办法(包括用电话、电报、电传等办法)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报告内容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
三、第八条中“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应如何理解?
解释:在事故调查组未进入事故现场前,企业应派专人看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摄影或录象并详细说明。清理事故现场,要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第十条中“死亡事故,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一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伤事故,劳动部门可视情况进行调查。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省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授权市(地)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
无主管部门或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本条中所规定的调查组参加单位,因故不参加调查时,调查组仍合法。
五、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是否结案,应如何理解?
解释: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内容包括:(1)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2)组织防范措施的实施;(3)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批复后视为结案。
企业在接到对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批复文件后,要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要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须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长。
六、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如何理解?
解释:是指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1、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2、对事故调查过程中提出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的客观、真实、公正性进行监督检查;3、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进行审查批复,确定是否可以结案;4、对企业落实防范措施和事故处理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在本《规定》范围内,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它事项。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下列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一)户籍不在我省,在我省居住30日以上的;
(二)户籍在我省,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户籍在我省,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省内城市的其他区或者乡(含镇,下同)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上学、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以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交通、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实行节育的必须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与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再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
第六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劳务的单位,必须在外出前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负责所属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在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出具婚育证明,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定期联系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法规宣传,查验婚育证明,出具查验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一条 单位在外地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时,已与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应当出具计划生育责任书;没有签订的,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对既无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责任书又未与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等手续。
第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被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生育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参加一次孕情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寄回其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其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孕情检查费、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和优待,由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伪造、出卖、骗取婚育证明或者查验证明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例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15日内交验;逾期拒不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为基数,逾期每日加处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第十九条 户籍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以及在省外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
户籍在省外的流动人口,在我省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
第二十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收费、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