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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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推进本省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二)省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的建议;
(三)省级决算;
(四)授予江苏省荣誉公民等荣誉称号;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级预算和全省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三)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四)与外国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六)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所列事项,一般应当每年报告二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事项,一般应当每年报告一次。
第四条 下列事项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市、县(市、区)的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的实施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三)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重要情况;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限期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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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72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无障碍环境等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工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行业要求做好残疾人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残疾人的风尚。
第五条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保障事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政策规划以及开展其他重大工作事项,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8%以上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资金使用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康复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并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并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优先开展0至6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渠道无法解决的康复费用予以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逐步发展残疾人高中教育、高等教育,重视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确保残疾人义务教育与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对接。
第十四条人口30万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不足3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市州范围内统筹建设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学校特教班或者随班就读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义务教育。对具有在普通教育学校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可在普通教育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随班就读。
第十五条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聘用特殊教育专业师资和生活服务人员,配备必要的生活、康复、教学、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人学习、生活等需要。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中考、高考等考试提供大字试卷、盲文试卷、手语翻译等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或者残疾人随班就读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当地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3倍以上的标准拨付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确保特殊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教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教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10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与创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完善资金扶持、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6%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不低于1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性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从事街头乞讨等其他活动;禁止组织利用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开展残疾人生产经营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和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社区服务业等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将低收入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城镇残疾人就业促进规划和农村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资金和政策措施上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招用登记失业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登记失业的残疾人,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残疾人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残疾人专栏节目和手语节目;
(三)鼓励和支持残疾人特需文化、体育产品的研发和供给以及残疾人题材文艺作品的创作。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对公众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中心、文物古迹遗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参观游览。
对盲人和重度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优先享有各类社会福利与保障,帮助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证。残疾人可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办理。
残疾人证只限本人使用,禁止伪造、假冒、转借、倒卖等。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予以补助;为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代缴全部最低标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对靠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供养或者子女赡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核定并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六条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允许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载残疾人。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随行的一名陪护人员可免费乘坐同车次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依法购买机动代步交通工具、参加驾驶培训、办理牌证手续、参加保险、上路驾驶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公共服务机构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城镇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国家无障碍设施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残疾人通道和服务设施,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并对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四十四条公共交通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
第四十五条公共停车场所应当在最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供残疾人免费停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
50个以下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50个以上车位的按不低于2%的比例设置。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残疾人组织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伪造、假冒、转借、倒卖残疾人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行为、后果等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获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或者措施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3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一年四月八日


景德镇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开发我市人才资源,加强人才开发资金的管理,落实《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的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以下简称人才资金)是指市政府设立的专项用于人才资源开发的财政性资金。人才资金的使用严格遵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市人才资金理事会。市人才资金理事会负责管理人才资金,审批人才资金的使用。理事会办事机构设在市人事部门,具体负责人才资金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市人才资金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若干人组成。会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会长由市人事局局长担任,理事由市组织、科技、财政、审计、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人才资金的来源:
  (一)市政府的专项拨款;
  (二)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的捐助;
  (三)资金的回收部分;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捐助人才资金。

  第七条 人才资金主要用途:
  (一)为我市引进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或组织赴外地开展人才交流活动提供资助;
  (二)为我市储备符合长远人才资源规划的专业技术人才提供资助;
  (三)为培养开发我市适用性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和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提供资助;
  (四)为我市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从事研究开发和从事有较高科技水平或学术价值的论著出版提供资助;
  (五)其他经市人才资金理事会审定的人才资助项目。

  第八条 申请人才资金的程序:
  (一)申请人才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报《景德镇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资助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市人才资金理事会审批。
  (二)市人才资金理事会在收到申请单位或个人材料后,不定期召开理事会进行评审,确定资助名单。
  (三)获得人才资金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与市人才资金理事会签订《景德镇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资助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对未履行合同的,收回资助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才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人才引进的,人才引进方案必须经过市人事部门批准,人才引进对象应是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用于人才储备的,储备人才须由市人才市场办理人事代理,储备的人才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用于人才培养和开发的,必须有具体的人才培养开发计划或规划,培养开发工作应取得突出成绩,并获得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四)用于科研开发的,该科研项目必须获得市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的项目认定;用于论著出版的,该论著应获得省级以上奖励。
  (五)博士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必须取得博士学位。

  第十条 凡获得人才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产生效益或引进人才取得收益的单位,应偿还资助本金。

  第十一条 加强人才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人才资金由市人才资金理事会统一掌握使用,在市财政设立专门帐户,由财政统一拨付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为他用。

  第十二条 人才资金的管理要严格遵照国家财经纪律要求和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帐目要清楚,每年度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