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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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8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的管理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各族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
(二)各类营业性的演出活动;
(三)各类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四)各类营业性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五)图书报刊的零售和出租;
(六)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营业性录像放映和电视摄像服务;
(七)字画经营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要坚持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要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协助政府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监督经营管理活动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本市文化市场的管理,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从事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和从事文化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依法对全市文化市场进行管理、协调和指导;
(四)负责对文化市场管理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九条 各类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文艺演出、文化娱乐、文化艺术培训、图书报刊的零售和出租及其他非音像制品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其场所,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各类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文化部门所属单位的音像播映和经销活动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的场所治安、工商管理、税收征管、物价管理、卫生防疫,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需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文化经营、演出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批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证照、手续不全从事经营活动;
(二)承印非法出版物或进行其他非法出版发行活动;
(三)个体经营者和未经批准的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和二级批发业务;
(四)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或上演内容反动、淫秽、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统一的图书报刊或文艺节目;
(五)利用游艺、游乐场所和文娱用具进行赌博或封建迷信活动;
(六)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放进未成年人的;
(七)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四章 音像制品经营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或经营录音制品的个人,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证照手续不全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二)经营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
(三)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统一的音像制品;
(四)从事其他非法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和举报、揭发文化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犯罪活动有显著成绩的公民,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演出许可证,并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以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音像制品及设备和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税收、物价、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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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3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暖、供水、供电、煤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入学、入托时,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任务较重的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夫妻离婚的家庭中,子女的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离婚判决(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核算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
  (三)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
  (六)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社区)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其居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开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证明),并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入户核查,并以户为单位,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张榜公布,没有异议的,10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入户抽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户主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进行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效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保障对对象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经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有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核查属实的,应当及的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民政部门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促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初,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2)3号文件转发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据各地、各部门反映,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许多具体问题,要求做出详细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办发(1992)3号文件的精神,切实解决好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一些具体问题,避免国有资产出现不应有的损失,保证三线建设布局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3号文件)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为切实解决好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一些实际问题,现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三线搬迁单位的范围包括:
(一)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列入国家“七五”、“八五”三线调整规划的企、事业单位;
(二)列入中央各部、委、行业总公司及八省一市调整搬迁规划的三线企、事业单位;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搬迁计划的“小三线”企、事业单位。
凡非地处三线地区或自然条件与三线地区相似的搬迁单位,不按《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指搬迁单位留在原址的不动产。如:厂房、宿舍、建筑物和难以移动的固定装备等由于无法搬迁而需要处置的资产。
三、各有关地区、部门和搬迁单位,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地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要认真按照《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三线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没有设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的地区,由当地相应机构代行职责。
四、搬迁单位要认真按照《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制定原址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处置方案中应写明制定该方案的充分理由。如因特殊情况,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结果与被批准的方案有较大差距时,搬迁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征得其同意。
五、对于那些位于城镇边缘,地理条件较好,资产完好程度较高,需求性较大的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对于那些位于深山峡谷、人烟稀少、交通条件较差等不具备有偿转让条件的资产,可以实行无偿划转,但不得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
六、搬迁单位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凡向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有偿转让的,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也可以按帐面净值作为参考或转让双方采取协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意见》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七、搬迁单位要认真按照《意见》第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
(一)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办理。
(二)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可参照财政部(79)财企字第75号《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试行办法》和(79)财预字第78号《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办理。
八、《意见》第七条所称“国有资产报废”,是指由于搬迁等原因已无使用价值,无法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需要提前报废的资产,搬迁单位对于需要报废处理的资产,应按照《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报废审批制度,不能因搬迁而随意报废资产。考虑到三线搬迁单位的特殊情况,原址国有资产报废审批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报废的搬迁单位提出资产报废申请。报废申请中应附送报废资产的目录(包括项目、设备、设施、房屋、建筑物的名称、数量、资产原值、净值等)、报废理由等材料。
(二)中央单位报废资产占搬迁单位原址资产帐面净值二分之一以内的,其报废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报废资产占搬迁单位原址资产帐面净值二分之一以上的,其报废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地方单位报废资产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由同级国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自行决定。
(三)搬迁单位的资产报废申请,经批准后,搬迁单位方能按批复文件报废资产,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核销国家基金手续。
凡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决定报废资产,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共同研究,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的保护工作,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具体可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由搬迁单位组织力量对尚待处置的原址国有资产的安全负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和指导搬迁单位做好原址资产的保卫工作。
(二)由搬迁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指派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护厂小组,做好原址资产的保卫工作。
(三)搬迁单位把原址资产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护厂小组或指定部门看管,双方签订有关协议书,做到职责明确,搬迁单位向看管单位支付一定的费用,由看管单位对资产的安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