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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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6日





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依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之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在未设置区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区域,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该行政区域设置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按照专业执法领域设置执法机构。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性的专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管执法部门认为难以查处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城管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可以报请市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调度。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证件;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着便装。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违法行为的动机及手段、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等情形确定处罚,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以下规则:
(一)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应当分别予以查处;
(二)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分别给予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来决定适用;
(四)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各行政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处罚,但是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一)违法事实存在;
(二)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
(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原始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执法人员的调查、现场检查应当予以协助,拒绝执法人员实施调查、现场检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需要鉴定或者检验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扣押决定书,可以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予以扣押: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需要对证据予以保全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城管执法部门使用或者损毁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不宜变卖、拍卖的小额水果、蔬菜、鲜活产品和其他食品在公告四小时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没收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当事人不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在建的违法建筑、装修,可以扣押相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和设备。
对查明的违法建筑、装修工程,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罚款的决定;规定期限内未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或者违法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缴代履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发的收据,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履行的费用标准根据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它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城管执法部门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中发现有需要处罚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告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工作关系;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部门,负责与城管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切实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征询相关管理部门专业意见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各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审批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查证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不履行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要建立案件转办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主管行政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回复移送机关。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机关参与的,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执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述情形之一而不能自行协调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城管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和完善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进行检查、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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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已



                          二○○七年十月八日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行署)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省、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二○一○年全省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报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七条 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本规定颁布实施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对暂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八条 城市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的起始期限:

  (一)哈尔滨市、大庆市二○○八年七月一日。

  (二)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鹤岗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二○○九年七月一日。

  (三)其他省辖城市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和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二计提和拨付。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一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预)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市(行署)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中直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省国库;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市(行署)征收的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征收机构在缴库时,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拨付,并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以及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以下简称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包括预售商品房的按揭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预售款收支、使用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预售款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承担具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承担各自辖区内预售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预售款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售款监管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指导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

  (二)接受对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

  (三)受理预售款管理、使用违规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规管理、使用预售款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预售款网络化监管系统。

  第七条 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的商业银行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金融服务协议。

  第八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在具有预售款监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作为预售款监管银行,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开发企业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要变更或增设监管账户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同一开发企业申请多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账户应按幢为基数设立,同一个项目分期实施的,可以设立一个专用帐户,但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分别列帐。

  第十一条 预售款应全部存入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预售款。

  预购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凭预售款交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或售楼部专用POS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预购人可凭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款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取购房款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时发放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应直接转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预购人持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款交款凭证和开发企业出具的购房专业票据办理预告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按本办法规定撤销专用帐户之前,只能用于支付本项目建设的材料款、设备款、工程款、法定税费和依工程进度按比例归还本项目银行贷款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根据不同用途,报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预售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办理划款手续,同时通知开发企业;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再次申请使用预售款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查前一笔款项使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应书面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查再次使用预售款申请。

  第十七条 预售款监管银行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专用帐户上月资金收支报表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当项目预售款专用账户余额超过该项目后续建设投资总额的120%以上时,开发企业可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拨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将专项拨付款拨至开发企业指定账户。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动态监管,并将巡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开发企业可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预售款监管。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划转预售款或不按规定将商品房按揭贷款划入监管账户的,由银监部门依法查处。对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不按本办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