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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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二、《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单位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水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三、《安徽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盐,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四、《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其应扣应缴金额后,限期补缴。”

五、《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

八、《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服务价格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免费发放。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九、《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十、《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二条第四项。

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十一、《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置于河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行代履行,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离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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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一个重要方式。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政府一项重要的政务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认真办理,抓好落实。
  第三条 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一项重要职责。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改进政府工作,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结合工作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工作,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全面推进全市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协各组成单位在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和闭会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协各组成单位在视察、考察中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六条 办实事、抓实效的原则。办理中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权力和工作成果,积极采纳、吸收建议和提案所提出的意见,认真解决、落实建议和提案所提出的问题,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条 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凡有条件解决的建议和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做出充分说明;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由下一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和提案,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负总责,承担第一责任。同时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没有设立相应机构的,由其办公部门负责办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规则、考核评比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及时将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并报告办理情况;
  (四)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五)负责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组织对所属部门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负责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登记造册、拟制办理计划和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单位)领导阅批后落实专人办理;
  (二)组织本部门、本单位搞好建议和提案办理中的调研、协调工作,掌握办理情况,督促落实,确保办理进度和质量;
  (三)审核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拟制答复函,认真把好政策关、落实关、文字关,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做好建议、提案的答复工作;
  (四)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征求意见工作,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办理结果;
  (五)密切与人大、政协和代表、委员的联系,认真做好人大、政协和代表、委员视察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各级政府负责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及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常务委员会的主管部门沟通,通过召开专门会议等形式共同将会议期间收集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协各组成单位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随时交办。
  (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和提案,要指定主办和协办部门,共同研究办理。
  (四)对上级转来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及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五)确定为市政府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市政府领导阅批后交办。
  第十三条 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单位收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阅批后,确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说明应承办的部门、单位,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退回交办部门,不得拖延积压或自行转送。
  (三)对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部门具体组织办理工作,协办部门应在1个月内主动将协办意见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与协办部门共同协商,最后由主办部门负责综合办理意见。
  (四)经市政府领导阅批的重点建议和提案,要由各承办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亲自参与或主持办理。
  (五)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一般应在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较复杂、难度较大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反映,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或作阶段性答复。
  (六)对代表直通车建议,必须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答复
  承办部门、单位在建议和提案办复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同时抄送交办部门、本级人大主管部门和政协主管部门各3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答复建议和提案中的问题;答复函要实事求是,用语谦逊诚恳,文字通顺精练,内容充实完整,不得用套话、空话或推诿词语敷衍建议人和提案人,并按规定格式打印。
  (二)答复函须经承办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部门起草答复函,与协办部门或单位协商、会签,然后答复;承办部门、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直接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
  (三)答复函要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标准在答复函的右上角标明;
  (四)正式答复的同时,要附建议和提案“征询意见表”,征求建议人和提案人对答复的意见。
  (四)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处理,但要逐一答复每位代表或委员。
  (五)对全国、省建议和提案及信函,承办部门、单位应按要求将办理结果或意见报交办部门,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回复。
  第十五条 督办检查
  建议和提案交办部门或承办部门、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检查办理进度和质量,特别是检查已经答复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建议和提案解决不了的原因,建议人和提案人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重新办理等。
  第十六条 总结
  承办部门、单位在每年度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七条 存档
  承办部门、单位必须将年度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及时立卷归档,以便备查。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承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办理责任制度。
  1.市长分工负责制。市政府市长负总责,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做好分管部门所承办建议和提案的组织协调、落实工作。
  2.部门领导责任制。承办部门的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负总责,认真组织办理落实,确保本部门的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3.市政府督查室督办责任制。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全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督办、协调、检查,随时掌握办理情况,确保建议和提案提出的问题得到解决。
  (二)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市、县(市)区政府办公部门或督查机构要定期检查、通报各承办部门的办理进度、工作情况,以督促各承办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面完成办理工作。对承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了事,不按时限完成办理工作或办理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跟踪办理制度。建议和提案办复后要加强督促检查,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对一些重点建议、提案和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要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落实为止。要实施A类件“回头看”和二次反馈验收制度,切实做好A类件的复查验收和落实工作。
  (四)与代表和委员见面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具体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协各组成单位的联系,可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和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征求建议人和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见面率要达到100%。
  (五)联系网络制度。建议和提案主管部门应建立承办部门、单位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员的姓名、电话等资料档案,形成网络体系,以便加强联系、沟通和掌握情况,发挥整体效能,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六)总结表彰制度。建议、提案主管部门和各承办部门、单位,要注意研究办理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改进工作,不断提高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水平;采取多种形式表彰在办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承办单位和个人,进一步激发和调动其做好办理工作的积极性。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九条 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情况,可按A、B、C、D四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纳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的,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四)D类: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
  1.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7日印发的《营口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营政发〔1999〕26号)同时废止。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1号令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新出口商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第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六条 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第七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
  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八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九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五)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三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不立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立案,应发布公告。
  立案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 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 立案日期;
  (四) 复审调查期;
  (五) 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六)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七) 利害关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第十六条 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6个月。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需要向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十八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有关实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二十一条 新出口商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外经贸部在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初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不少于10天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初步结论披露后,新出口商复审的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复审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复审调查;同时通知海关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立案后价格承诺生效前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按照所交保证金金额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适用于复审申请人的反倾销税建议,并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复审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