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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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人身安全以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养犬以及专门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养犬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和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市开展养犬管理按照“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要求,采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设立“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对养犬进行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
2.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3.捕捉、收容流浪犬、无证犬;
4.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无照售犬行为;
5.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捕杀狂犬;
2.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3.查处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4.依法协助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养犬进行规范管理。
(三)农业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出具免疫证明;
2.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
3.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
4.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5.负责犬只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
6.负责犬只诊疗所的审批,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
7.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8.负责犬只收容留检所的建立及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民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犬只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第七条 市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因安全保卫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区内每户限养一只非烈性的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入在内。
第九条 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只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门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二条 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一)申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养犬条件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保证书;
(二)市区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符合前款规定的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养犬人户籍资格审查;
(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携犬到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
(五)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派出所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一)到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同意饲养的证明;
(二)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养犬条件的,开具同意饲养通知书,告知其对犬只进行免疫和植入电子芯片;
(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携犬到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
(五)携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同意饲养通知书、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全市统一犬牌制式,按照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高新区分区发放。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置或送农业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所。原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注册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应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住所所在地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以及注射费用收取成本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服务、诊疗所。
第十九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必须对犬束犬链,犬只的束犬链不得超过1.5米。未束犬链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置;
(四)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条 养犬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室;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广场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溜犬道路和广场名录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和客运出租车;
(六)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二十二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市区。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不足三个月的,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部门在其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收容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移交的无证犬、流浪犬以及养犬登记逾期未年检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所,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养人应先到是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接受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的条件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实施认(领)养。对无人认(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农业部门应当对收容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留检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对农业部门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农业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部门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犬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未及时向农业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乱弃犬只尸体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农业部门报告的,由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动物防疫、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因违法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狂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30日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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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政府令2003第3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已经第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杜昌文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决定、命令等具有行政管理规范内容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二)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三)注重实效,符合本市实际;(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规定其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七)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三)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加以规范管理的;(四)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解释,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分管市长批准。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立法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分管秘书长审核,分管市长同意后,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以市政府文件发布实施。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立法必要性;(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请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立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求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受托人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起草小组并确定起草小组负责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定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之前3个月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起草(立法)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次用章、条表述。除情况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使用章。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熟悉、掌握制定依据,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操作方便。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应当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对原则性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二份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及对重要条款的解释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有关资料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论证、协调、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和本程序第三条的要求;(二)是否符合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有无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三)与本市现行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四)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技术要求;(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查任务,特殊情况可在二个月内完成审查任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缓办并通知起草单位,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待起草部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补充完备有关资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起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协助。
  制定规范性文件活动所需经费,财政部门应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政府、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形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准备一式25份报送秘书长,由秘书长负责安排分送各位市长及有关人员审查,一般审查时间为3—5天,届时由秘书长负责安排将市政府各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审查修改意见收回,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修改,形成审议稿。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形成审议稿、起草说明一式25份,报送秘书长,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审议稿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并对市政府领导的审议意见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审议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修改,形成审签稿,送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应当载明该政府令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的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菏泽政报》和《菏泽日报》上全文刊登。《菏泽政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三)需要根据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缩小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第三十八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市政府法制机构10份,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山东省政府《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向省政府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应当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预审会、协调会所需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和其他文字材料,由起草部门负责提供。第四十三条 非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确需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参照本程序从简办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4日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菏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

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提高办案质量,都起了良好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此项制度,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坚决贯彻执行。这就是说,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外,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加审判。少数人民法院,由于怕麻烦,或者认为人民陪审员不起作用,在审理应当实行陪审的案件时,不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这是违法的,应予纠正。各地的人民陪审员,一般都是在选举基层人民代表的同时,结合进行选举的。现在,各地基层人民代表的选举,即将进行,各地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都已期满,在基层普选的同时,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也应结合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即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提出改选人民陪审员的计划,报请同级党政领导批准,在下达有关文件时,把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列为基层选举工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督促所属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如果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已经下达,则请作为补充通知。
二、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历年来的审判实际经验和当前工作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但注意名额不要过多,报经同级党政领导批准。
三、城、镇的人民陪审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为宜,如果基层选举已经结束,可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农村和牧业区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法,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经过选举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律定为两年。
四、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时,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要切实注意城市、乡村、机关、厂矿、学校、团体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同时,妇女和少数民族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应占适当的比例。
原来的人民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
五、为了确保人民陪审员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拟出选举人民陪审员宣传提纲,经党委批准后,请求同级人民委员会列入基层普选文件中,一并下达。
六、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以采取临时邀请的办法,也可以通知基层法院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不要单独布置选举。
七、选举人民陪审员工作结束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此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并报告我院。同时,对新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如何进行学习,也望及时布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