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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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3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树立以质取胜、追求卓越的发展理念,推动全社会创造卓越质量,提升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竞争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授予在质量管理和经营绩效上取得突出成绩,具有行业标杆示范带动作用的农业、工业、建筑业和服务业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根据优中选优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经单位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确定。评审市长质量奖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个产业门类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不超过1家。

  第五条 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南通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建立评审专家库,制定评审专家和监督员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制订的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五)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

  (七)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每年从专家库中选聘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开展卓越绩效管理评审标准培训,指导单位建立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

  (三)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并向领导小组报告评审结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与监督处,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质量强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地区和本行业创建市长质量奖企业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以及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在社会各界公认的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行业质量专家和企业优秀管理者或首席质量官中优先推荐,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二)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实践经验,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沟通能力;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应具有国家质检总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

  (三)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接受过卓越绩效管理评价准则及相关知识的学习教育,并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资格证书;

  (四)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借鉴和吸收国外质量奖评定标准和全国质量奖评定标准,等同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制定。

  第十条 根据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可按农业、工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等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

  第十二条 单位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南通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5年以上;

  (二)在推行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设立“首席质量官”岗位,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发展工作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连续3年荣获下列荣誉奖项之一的:

  1.“南通市质量标兵企业”称号;

  2.获得江苏省质量奖称号;

  3.连续3年中两年获得鲁班奖或国优工程企业;

  4.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荣誉企业。

  (四)近3年,取得优秀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

  (五)近3年,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三废治理”达标。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质量、环保政策的;

  (二)近3年国家、行业和省、市产(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

  (三)近3年内按行业规定有较大及以上级别的安全(一年内一般事故超过3起)、卫生、环境及其他责任事故,存在服务质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收等违法纪录的;

  (四)近3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项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五)近3年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行为,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每年年初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日期及相关工作安排,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各地质量强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报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审核,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在对申报单位的《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和现场审定报告等进行详细审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并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获奖单位推荐名单,确定拟获奖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查实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作出书面结论,并取消资格。

  第二十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单位名单,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批准。经市政府审定后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和50万元奖金。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内部质量改进、社会公益活动和对有关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按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和县(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从事或参与相关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对参评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严禁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收受财物、徇私舞弊。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聘请纪检及行风监督人员为市长质量奖评审监督员,全程督察跟踪市长质量奖现场评审工作,反馈评审员和接受评审企业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申报单位,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申报资格,已获奖的,追回奖牌和奖金,并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

  第二十五条 接受评审的单位须对评审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及其廉洁自律情况作出评价,评审工作人员须对接受评审的单位的守纪情况作出评价,由双方分别将所作评价反馈到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每年初应填报《南通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各地质量强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各地质量强(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月底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3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以及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将撤销决定予以公告,追回奖牌和奖金。

  第二十九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满3年的单位,在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三十条 领导小组应有计划地在各产业领域推行卓越绩管理模式,加强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扩大市长质量奖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质量管理基础研究、应用推广、咨询服务和国际合作活动。

  第三十一条 获奖单位应履行向社会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培训和孵化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引导和扶持质量发展的义务,并持续改进质量,研究质量提升的新方法、新技术,创造出具有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同时应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加领导小组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获奖单位在宣传资料、产品包装等经营活动中,涉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按照获奖年度进行标识标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通政发〔2009〕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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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权处分谈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

吴亚楠


【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此概念虽广于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更为广义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等侵权行为实际上也为无权处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建立不当得利类型化基础上。而在该种无权处分的概念上,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尽管不当得利类型化是建立在非统一说的基础上的,但是学理上对于统一说的相关研究并非一概不能适用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关键词】无权处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一、无权处分的界定

(一)无权处分的含义

  何为无权处分,我国 与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谓的处分系经权利人允许而为之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第2项规定:权利人追认无权利人对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或处分人取得该标的,或处分人被权利人继承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在后两种情形,对该标的做出两项以上相互抵触的处分的,仅最初的处分发生效力。
  仅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二者并无太大差别。对于无权处分来讲,二者都规定了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处分人取得标的或所有权后,该处分发生有权处分的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奠基于物权行为理论之上。由德国学者概括并发展的法律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对法学的一大突出贡献,依其理论,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典型代表为合同。民事主体为负担行为是无需具备处分权的,即是否为权利人并不是负担行为成立的要件;处分行为典型的为转移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债权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实施的旨在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与其基本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相对独立的特殊法律行为,概括为物权行为的无因型和独立型。也就是说,在德国民法中,处分行为仅指行为人实施的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无权处分是以这个概念为出发点的。因此,德国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系指无处分权人实施的与债权合同相分离而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在其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一经生效即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权利人计,确有以处分能力作为处分行为生效要件之必要,其无权处分制度亦确实肩负着权利人保护的使命。 相较之下,我国民法中的无权处分的范围较之德国的要广泛的多,学者通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型和独立型,立法上,也刻意回避这一内容。
  另一方面,从立法体例安排来讲,也体现出上述内容,《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安排在总则的第三章第六节的允许和追认中,这一节用四个条文描述了追认和允许的效力。我国的无权处分规定在《合同法》总则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种体制的安排,进一步表明:在我国《合同法》中,无权处分行为为债权合同。故在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对无权处分中的“权”进行界定。《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表明,我国《合同法》是在狭义的合同概念上规制合同行为,即《合同法》中的合同仅指财产型合同,将婚姻家庭中的合同排除在外。而《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处,合同的概念为广义的合同概念即私法合同。故《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的“权”限于财产权,并不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特殊性的权利。即我国的无权处分虽广于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更为广义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等侵权行为实际上也为无权处分。人身权的专属性决定了本人享有处分权、维护权,本人当然可以处分和利用其隐私、肖像获得利益,如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同意他人使用本人的肖像,而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不可再将所得隐私告知第三人,或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这些情形同样可以界定为无权处分,是最广义范围的无权处分。故本文所讨论的无权处分以《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即狭义的无权处分为主,也不排除在广义概念上使用无权处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处分”还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将他人的食物吃掉。

(二)无权处分案例

  根据上文描述可知,我国的无权处分含义不同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无权处分的含义,故台湾地区民法规制的出租他人之物、违法转租和租赁关系消灭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者,其买卖契约有效,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赁契约亦属有效。盖此二者,均属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惟在出卖他人之物之情形,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动产)以移转所有权之意思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者(参阅第761条 ), 系属处分行为,出卖人无权处分者,构成无权处分(参阅第118条、第801条、第948条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者, 则旨在履行租赁契约之义务,非属处分行为,斯应注意。
  通过案例或实例,更容易对无权处分有具体的认识。这里借用王泽鉴先生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提到的案例加以说明,某甲赴外国进修1年,留有房屋无人居住,乃将钥匙交其邻居乙保管,以便处理紧急事务。乙为图谋私利,伪称该屋为其所有,出租于丙,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为期10个月。 前面说道,根据台湾地区的民法的规定,此情形不成立无权处分,只成立出租他人之物的行为。甲于返回后查知其事,若丙仍占有其屋时,除请求返还外(第767条) , 并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盖乙擅自出租甲屋,系故意不法侵害甲之所有权也(第184 条第1项前段) 。所谓损害,系指甲因乙擅自出租其屋所受之不利益, 例如房屋及家具之毁损,甲向丙请求返还其物所生之费用。至于乙擅自出租甲屋所受利益(租金),因甲外出期间并无出租之计划,原则上不得认系其所失利益,应不在请求之列。 因此,存在的问题是,甲是否能依不当得利为请求权进行救济。此种情形的不当得利同别种情形下,有何特殊型。

二、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类型划分基础

  不当得利制度是大陆法系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罗马法时代,并无不当得利的概念,但是却存在不当得利的对人诉讼制度,针对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一般被称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后世的不当得利即源于此。 “不论任何人均不能基于他人损害而受利益”这一古老的格言体现了古罗马时代对与公平和正义的把握和认识。经过大陆法系的继承和发展,成为民法中重要的理论。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条,也就是说,我国关于这一民法上的重要制度的明文规定仅限于此。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可以将不当得利定义为无法律上的依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事件。
  不当得利既可因给付行为而发生,也可因给付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发生。因此,学理上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基于给付而受利益”和“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两个类型,即“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王泽鉴教授指出:“不当得利类型化,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各种不当得利的功能与其成立要件,尤其是最具争议型的直接损益变动关系,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解释适用,具有助益。”
给付型不当得利以非债清偿为典型 ,如甲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乙进行交易,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甲不知买卖契约不成立,而支付价金于乙,乙受领价金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
  基于给付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实例颇多,如因为雨水冲击使得甲家池塘中的鱼冲入下游的乙家池塘,乙所获得的利益就并非基于甲的给付而得,而是基于自然事件而获得;上文中讲述的关于出租他人房屋的案例,乙的获利亦非基于甲的给付。二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均构成不当得利。与非债清偿不同的是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概括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原因有二:(1)基于行为;(2)由于自然事件。因此,非给付不当得利在客观行为上可能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即受益人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本人受益他人受损。但非给付不当得利不具有给付性,这是它与给付不当得利的根本区分。而给付不当得利,是因为受损人的错误给付。受益人只是给付的被动接收者,其本身是一种不作为而非作为。

(二)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概念界定
  根据上文的叙述可知,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益人获得的利益并非源于自己的行为,受益人只是被动的接收者。只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才有可能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发生。分析上文无权处分提到的案例,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甲乙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二是乙和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三是甲和乙之间基于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一种法定的债的关系。
  分析这种法定之债产生的原因,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甲由于种种原因将房屋交予乙保管,甲将房屋钥匙交予乙之时保管合同即成立,之后,乙将房屋出租给丙,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为无权处分行为。乙所得的租金,并无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系不当得利,产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因此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不当得利的发生系基于乙的无权处分行为,甲固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乙的违约责任或是基于侵权追究乙的侵权责任,亦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乙获得不当利益系基于自己的无权处分行为,该种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甲的权益,学理上将其称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可以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概括为行为人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根据,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致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有学者认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就狭义而言,是指仅发生于因受益人的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而受益;就广义而言,亦可包括基于第三人的行为(甲以乙之饲料喂养丙之牛),基于法律规定(加工属于他人的动产、依添附而取得所有权),基于自然事件(甲牛误食乙之稻草)等情形在内。 但是笔者认为,其他情形可以列入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至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以狭义的含义解释为优。本文的对其也实在狭义的概念上使用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实例很多,如为了自己之利益未经授权处置或使用他人之财产,以及对他人肖像、姓名或其他无形财产的擅自利用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容易出现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任何人以可归责的方式实施这种行为,一般都构成侵权行为。尽管如此,不当得利发生于某人未经授权(不以可归责的方式为必要条件)介入他人之权利并进而获取利益的情形, 而侵权行为经常需要可归责作为要件,这是二者的不同之处。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没有过错之情形,必须决定的事:缺乏过错是否为允许其全部或部分保留其行为之成果的充分理由。 显然,这里适用侵权法救济发生困难。另外,二者不同之处还表现为,性质不同(侵权行为为事实行为;不当得利为事件)、功能不同(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规制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规定不当得利是出于对衡平的考量,是对受益人的所受利益的再分配)、损失或损害是否为必备要素不同。 所以,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受损人选择不当得利的救济方法更为有利。

(三)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即(1)没有合法根据;(2)一方受有利益;(3)他方受有损失;(4)收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鉴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特殊型和上文关于该种不当得利概念和相关案例的描述,认为其亦具备四要件:(1)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获得利益;(2)致他人受损;(3)获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依据。
1、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获得利益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较之一般的不当得利其特殊型即表现于此,引起不当得利的原因为受益人的侵害型行为。与侵权行为这一事实行为不同,作为事件的不当得利不以可归责为要件,即受益人或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具备构成要件即成立不当得利。侵害他人权益既有恶意(故意或过失)行为,如故意占有他人之物,也有善意(不知自己侵犯他人权益)行为,如误以为他人之物为自己所有而予以处分。
  这是界定和认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首先应当注意到的。恶意的侵害行为实例如上文提到如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无权处分的案例(出租他人房屋)。善意时亦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实例,如甲因出国而将一古董交予(古董收藏家)乙保管,在其在国外期间,乙得急症不幸去世,乙子丙为唯一继承人继承乙的遗产,丙不知该古董不为乙所有,其后乙因事业滑坡不得以将继承其父的遗产变卖,该古董被丁(丁不知情且无过失)以40万人民币(市场价即为40万)购买。此案例中,丁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取得古董的所有权,而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价金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当得利向丙提起请求,应无问题。
  其次,需要讨论和注意的是如何界定侵害他人的权益中的“权益”, 其范围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权益”,只要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可成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应当认为,并非受损人的全部权益的侵害,在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均可成立不当得利。举例说明,甲作为散户听信传闻某只股票价格近期将上涨,每股10元上涨至每股50元,于是购买了10万元的股票,购买后风云突变,股票价格由每股10元下跌致每股1元,甲损失惨重。后证监会查明此情形系该公司某股东散播虚假消息所致,且该股东从中获利甚丰,甲能否根据不当得利进行救济。
  相似情形存在于市场中竞争行为中,现代的市场经济秩序,竞争者应当通过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市场和利润,牺牲其他市场竞争者,优胜劣汰。当事人若违反竞争规则,获取市场和利润,则有可能取得不正当利益。例如甲饭店原来宾客满门,后在其对面新开一家饭店乙,乙店通过散播虚假消息称甲饭店卫生不合格、以次充好如此云云,致使一些甲店的老主顾不愿光临甲店转而光临乙店,甲饭店销售额同期减少,甲能否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救济。答案笔者认为为否。因为“权益”应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标准应视被侵害之“权益”,有无专属内容而定。 以饭店的例子说明,乙店所侵害的“权益”并非甲店专属之权益,是否为甲店取得并不确定。即使没有乙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甲店的销售额也有可能骤减。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亦认为,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本质,在于保护法律赋予特定人之财产,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其得利是否与他人之权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
  第三,如何认识“受有利益”。仅有侵害行为并不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还需要行为人取得相关利益,这一点非常重要。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调整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利益的变动。 这也是为什么法律将不当得利的性质设计为事件的原因。
  受有利益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其二为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前者典型的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等;占有的取得。占有为一种法律状态,标志着享有一定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因此,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有可能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财产权利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例如,共有人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对共有物进行使用收益,使自己所有权的范围扩张;财产效力的增强,如第二顺序抵押权先于第一顺序抵押权受到清偿。 后者表现为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如租赁期满不顾出租人的反对继续居住在出租人的房子里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这种情形是认定为占有的取得即作为财产的积极增加还是认定为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即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学者意见并不统一。王泽鉴先生认为“就此判决理由观之,似认为承租人所受之利益,系以出租人所可得之租金而计算之款,或可解释为系占有使用他人之物通常所应支出之代价。此项以节省之费用作为得利之客体,亦有所据,自不待言。惟依本文见解,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系指就损益变动过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无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系“物之使用本身”(参阅第179条) 。惟此项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故应返还其价额(第181条) ,此项价额应依对于此种物之使用通常所须支付之对价(租金)计算之。” 笔者认为,纠结于此意义不大,如何具体确定利益大小才具有重要意义。如何确定“占有的取得”之利益,归根到底还要考虑受益人(承租人)因此种行为所节省的费用。
  还应该注意的是,受利以金钱或者说财产型利益为限,精神上的受利并不在不当得利考虑范围内,如受益人除了获得财产利益以外,还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对于此,相对人无权请求救济。

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整顿向基层商业企业摊派费用、收取租金押金标准过高问题的联合通知

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 等


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整顿向基层商业企业摊派费用、收取租金押金标准过高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0年3月22日,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据一些地区反映,近来有的部门随意向基层商业企业摊派费用。有的部门收取包装押金和租金标准过高;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基层商店和合作饮食业收取百分之零点一到零点三五的“市管费”,对摆摊设点巡回服务的还要另收“市管费”;有的地区,街道、人防、卫生、劳动等部门也向基层商业、粮食、供销企业收取“扫地费”、“人防费”、“消毒费”、“招工费”等等。这种现象,严重地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使企业费用增加、利润减少,周转困难,影响企业的经营积极性,妨碍商品流通的正常开展,不利于国民经济的高速度发展。
中央和国务院曾经三令五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挪用和抽调商业、粮食、供销部门的商品和资金,不许向企业进行摊派,增加企业的费用开支;也不准巧立名目,转嫁亏损。望各地财政、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粮食、供销部门认真进行检查整顿,迅速纠正那种乱摊乱挤乱收费用和收费标准过高的现象。今后,除中央和省、市、自治区各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规定向企业收取各项费用,或提高收费标准。如有违反,应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