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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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条幅、楼幔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公用、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业、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船只、飞行器、气球等悬挂、散发、喷绘的广告;
(四)利用工地、空地围挡设置的广告;

  (五)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的广告。

  第四条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房地、市政公用、园林、工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分区控制。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四)符合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
(二)利用道路隔离带和道路两侧树木、草坪设置;

   (三)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在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及载体上设置。

  第八条 禁止设置下列户外广告设施: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

  (二)楼顶广告;

  (三)跨街广告;

  (四)桥体广告;

  (五)车体广告。

  市区主要街路两侧禁止设置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施。

  市区主要街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投标竞买取

  得。

  第十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平面位置图、现场实景图和景观效果图;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

  (六)安全保证书。

  涉及消防安全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与利害关系人签订的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书面协议;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一条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通过投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两年;通过投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三年。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毕。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设置完毕的,可在到期前申请延期。

  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设置完毕、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项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破损、倾斜、残缺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清洗、油饰、粉刷出现污损、褪色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三)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在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人给予补偿;拆除设置期满后经批准延期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设置人应当按照市容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要求,在限期内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容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予以拆除。需要延期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二日内予以撤除。

  第二十条鼓励发布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无商业性广告时应当发布公益性广告。

  举办各类会展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使用的时间、版面给予设置人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益性广告和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刻画、涂写、喷绘、张贴非法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户外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占道费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户外广告设置占道费和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费用应当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十平方米以内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撤除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市容主管部门查实后,可书面通知有关通讯企业暂停其户外广告中标明的通讯号码的使用,有关通讯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配合执行。暂停通讯号码使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接受处理的,有关通讯企业应当根据市容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通讯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通讯号码所需费用由其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市容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9日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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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农牧民投资为主体举办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经济组织。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非国有企业;
(六)上述企业之间,上述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境外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乡镇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和各项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促进乡镇企业提高效益,快速健康发展。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行使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等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因地制宜地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对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规模等进行引导和调控,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为企业提供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信息服务;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工作,
推进科技进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兵团系统内的乡镇企业、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接受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随意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乡(镇)、村、村民小组的企业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牧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该区域农牧民代表会议(农牧民大会)授权的组织行使。
农牧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的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牧民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职工和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职工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职工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属于举办者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的确定及其行使,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决定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歇业、终止、申请破产等事项。
第十条 乡镇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时,企业所有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自筹、贷款、接受国家投资、接受外资和设备、横向经济联合、吸收股金或发行债券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四)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五)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依法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依法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及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厂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的外汇收入;
(八)自愿参加各种社团组织及招标投标活动;
(九)申请专利权,申报科技成果的评选奖励,申请注册商标及产品定点生产,取得国家规定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十)拒绝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二)依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内部审计、统计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保护水、耕地、森林、草原、矿产资源,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四)加强劳动管理,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做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依法履行合同;
(七)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或民主参与。企业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重大事项时,必须事先听取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优先招收当地农牧民。女工和未成年工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职工,享有获取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
乡镇企业职工应当服从生产指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劳动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来自农村牧区的乡镇企业职工,其原承包的土地、草场的权利、义务不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返回原所在地,从事农牧业生产。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举办下列乡镇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
(二)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
(三)在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牧业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乡镇企业的。
第十八条 设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三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偿周转使用。基金由下列各部分组成:
(一)财政支农周转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部分;
(二)农业发展资金、提留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三)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乡镇企业部分;
(四)每年从乡镇企业缴纳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五)社会捐款;
(六)基金周转收益;
(七)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一)重点扶持发展边远贫困地区及效益好、技术含量高的乡镇企业;
(二)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三)乡镇企业发展快的地区与边远贫困地区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乡镇企业工贸小区的开发建设,外向型企业基地建设;
(五)从事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工艺品生产的乡镇企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各级金融机构和信用社应积极组织资金,并安排一定数量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支持发展乡镇企业。农业银行对乡镇企业的信贷规模应逐年增加,并在贷款利率、期限上给予适当优惠。
经国家和自治区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为乡镇企业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之日起,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乡镇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计划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所需能源、原材料的供应和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及原材料的运输上,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作出安排。
(二)矿产、冶金等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为举办乡镇矿业和以矿产品为原料的乡镇加工企业及其他乡镇企业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办理乡镇企业登记提供方便,简化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经营项目外,应允许乡镇企业根据自身条件和市场需求,选择调整经营范围。
(四)科技、教育、劳动、人事部门应为乡镇企业培训、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做好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用于以工补农、乡村行政或农村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快技术改造。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提高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可以从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出口创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把培养乡镇企业人才列入教育计划;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应设置适用于乡镇企业的专业。
各地、州(市)可以根据乡镇企业发展需要,建立乡镇企业人才培训中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就业。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其户粮、组织关系落在所在县(市),其他关系和档案统一由当地毕业生主管调配部门管理,职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评定。如调往其他单位或部门连续计
算工龄,并按新确定的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相应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农村中善经营、有技术、懂管理的各类人才创办、领办乡镇企业。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国有企业等单位及其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用其管理、技术、科技成果和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参与乡镇企业投资,并获取合法收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非法撤换厂长(经理)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所有者、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向乡镇企业进行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予制止,限期归还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管理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有关机关追究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劳动、物价、统计、质量、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为创新提供法治环境

2000年11月8日 02:45 郝铁川

9月17日上午,西安交通大学思源活动中心,在中国科协2000年年会开幕式上做特邀学术报告的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美籍华裔科学家杨振宁,就美国哲学和亚洲哲学进行了一番对比之后,对亚洲哲学进行了委婉的批评。

杨振宁说,美国的中学生在考试中是比不过亚洲学生的,他们常常只能考倒数的名次。但也有人开玩笑说,恰恰是美国学生考倒数的名次,才成就了美国创新的氛围和新经济的快速发展。美国哲学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亚洲哲学把学生引入狭窄的专业;美国哲学允许学生东跑西跑,亚洲哲学让学生按部就班;美国哲学喜欢学生活力充沛,亚洲哲学喜欢学生安安静静;美国哲学训练的学生勇敢,亚洲哲学训练的学生胆怯;受美国哲学浸染的学生有自信心,受亚洲哲学浸染的学生没自信心;美国哲学下的学生傲慢,亚洲哲学下的学生谦逊。新经济要求我们拥有改变一切的勇气,未来科技和工业、经济三者结合得更加紧密,人类的生产力将日新月异,新事物将层出不穷,只要勇于改变一切,就会取得成功。杨振宁的报告题目是《中国的文化和科学技术》,他对亚洲哲学的批评显然是包括中国古代的哲学在内的。

其实,批评中国传统哲学和传统体制缺乏创新意识及机制,自近代以来不绝于耳。1895年严复在《论世变之亟》一文中就指出“尝谓中西事理,其最不同而断乎不可合者,莫大于中之人好古而忽今,西之人力今以胜古;中之人以一治一乱、一盛一衰为天行人事之自然,西之人以日进无疆,既盛不可复衰,既治不可复乱,为学术政化之极则。”“夫自由一言,真中国历古圣贤之所深畏,而从未尝立以为教者也。……中国最重之纲,而西人首明平等;中国亲亲,而西人尚贤;中国以孝治天下,而西人以公治天下;中国尊主,而西人隆民;中国贵一道而同风,而西人喜党居而州处;中国多忌讳,而西人众讥评。其于财用也,中国重节流,而西人重开源;中国追淳朴,而西人求欢虞。其接物也,中国美谦虚,而西人务发舒;中国尚节文,而西人乐简易。其于为学也,中国夸多识,而西人尊新知。”

1918年李大钊在《东西文明根本之异点》一文中指出:“东西文明有根本不同之点,即东洋文明主静,西洋文明主动是也。……一为自然的,一为人为也;一为安息的,一为战争的;一为消极的,一为积极的;一为依赖的,一为独立的;一为苟安的,一为突进的;一为因袭的,一为创造的;一为保守的,一为进步的;一为直觉的,一为理智的;一为空想的,一为体验的;一为艺术的,一为科学的;一为精神的,一为物质的;一为灵的,一为肉的;一为向天的,一为立地的;一为自然支配人间的,一为人间征服自然的。……东方之道德在个性灭却之维持,西方之道德在个性解放之运动。”“就东洋文明而论,其所短约有数端:(一)厌世的人生观,不适于宇宙进化之理法;(二)惰性太重;(三)不尊重个性之权威与势力;(四)阶级的精神视个人仅为一较大单位中不完全之部分,部分之生存价值全为单位所吞没;(五)对于妇人之轻侮;(六)同情心之缺乏;(七)神权之偏重;(八)专制主义之盛行。”

从严复、李大钊到杨振宁,前后相隔百余年,他们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批评却惊人的相同。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沉思。江泽民同志最近多次指出,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创新则包括观念创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体制创新、机制创新、理论创新等。不难看出,现代法治是保障创新的重要体制和机制,她推崇人格平等、权利神圣、自由为体、民主为用;她保护知识产权,为人们创造发明的天才之火再添加一把把利益之油;她使人免于恐怖、免于匮乏,安居乐业,等等。可以说,创新的实质是自由,而现代法治正是人类自由的钢铁卫士。
中国的传统哲学和体制弊端之大,莫过于缺乏并扼制创新自由精神。今天当我们设计现代法治时,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她对创新有益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