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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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32号


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来宾市人民政府二届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宾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来宾市财政局是来宾市人民政府负责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柳州市的国有不动产由来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来宾市财政局、来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来宾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市直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来宾市财政局安排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八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车辆、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5万元)的国有资产,经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
资产处置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或来宾市财政局认为应该报来宾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来宾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来宾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来宾市财政局授权市直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市直主管部门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分两次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列表报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市直主管部门申报。
(二)市直主管部门审核。市直主管部门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来宾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来宾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资产处置审批应在自申请单位提交完整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的事项,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审批时限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来宾市财政局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除经来宾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来宾市财政局核准外,其他评估项目报市直主管部门或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五)公开处置。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公开处置的程序,由市直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处置。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之间、行政单位与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的,应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来宾市财政局审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中央级、自治区级、县级及以下资产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捐赠专用收款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城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来宾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市直主管部门备案或由来宾市财政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直主管部门或来宾市财政局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也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损报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或者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1)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报废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损、报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能证明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和来宾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 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
国家、自治区和来宾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包括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自治区及来宾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来宾市本级国库。
第三十六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来宾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来宾市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来宾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来宾市本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来宾市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柳州市的国有不动产的处置,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来宾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来宾市财政局、来宾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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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既推进现代化建设,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要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应当着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有价值的自然景观。
第九条 市、县(市)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及省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布局变更,须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备
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涉及各项专业规划调整的,须经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协调后按原程序报批。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按原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对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任意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严格按照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环境容量,规划的路段、街坊、地块等应当控制用地,按详细规划实施,不准零星插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风景名胜。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电、通讯、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等设施,应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房屋和城乡结合部,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
础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地段。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指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镇)和有传统地方特色的镇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具体范围、内容和对象在编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镇)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和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镇)内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区应当保护古城风貌。保护范围为护城河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枫桥路、上塘河,枫桥古镇、虎丘和留园、西园地区。
苏州古城的保护应当正确处理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
(一)古城内要保护好传统的城市格局;保护三横三纵加一环的水系;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古城的城市轮廓线。
(二)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或者外延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准建设不符合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不准在古城墙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三)古城内要重点改造和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造和改善街坊、旧住宅和古民居,实现内部设施现代化,建筑物要保持苏州传统的建筑特色;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翻建附房屋产权和危房鉴定等证件),建设地域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市政工程管线报送的施工设计图应当包括纵、横断面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规划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规定应当现场放线定位的建设工程,须经放线无误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上的翻建、扩建、简易设施、临时建筑、零星建设项目(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及经批准翻建危房而不需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须提供原有土地使用证,其他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四)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到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由所在地规划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中的部队、部省属等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市、县(市)及乡镇交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均须报苏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
发。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二十天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查验施工灰线,验线合格的发给验线合格通知单。
私人住房施工前,应当报规划审批部门查验灰线,经验线合格后进行基础施工。基础施工结束后,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进行基础以上施工。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书面决定。
因规划建设、调整布局必须交换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一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改变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使用已搬迁单位原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
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沿城市规划道路和河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线必须退让规划红线。
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现有规划城市绿地及公共设施用地均不得占用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委托设计。
第三十八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施工单位不准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建设灰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工地备查或在承建标志牌上标明发证机关及许可证号码。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危及临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时,应当立即停工。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安全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当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供电、给水、供气部门不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通电、通水、通气。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之内进行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领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私人住房竣工后,产权人应当报原规划发证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发证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不需要验收的除外),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准核发营业执照、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投入
使用等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可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有权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处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输电安全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设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的;
(六)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5%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核准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平面位置、建筑高度、扩大面积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周围环境的,拆除其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对保留部分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5%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应当限期按批准的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六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者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单位或个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予以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抵押贷款补充协议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xx县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xx县城为民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乙方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xx民,主任。

甲方于xxxx年x月xxx日向乙方申请借款100万元,并以自己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位于xx县城迎宾大道中段南侧的xx县新世纪广场房地产一处提供抵押。为妥善处理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对抵押房地产进行转让、出售、变卖、出租等,必须事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
二、在事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对抵押房地产进行处置的,由甲方与相对人签订相关合同,并依法承担税费。
三、合同价款由甲方通知乙方派人收取,甲方不得自行收取,收取款项后,甲方向合同相对人出具收款凭证。
四、符合上述条件后,甲方需要为合同相对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乙方应当出具同意产权分割转移的书面证明。
五、甲方在乙方开立一般帐户,处置抵押房地产取得的价款全部转入该帐户。
六、帐户资金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由乙方进行专户管理,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挪作他用。
七、转入帐户的全部资金为1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前,该帐户乙方不予办理销户手续;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该帐户资金转入甲方其他帐户。
八、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协议自动解除。
九、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本协议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甲方主管单位xx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及乙方主管单位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备案一份。

甲方xx县土地开发中心(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二○xx年x月x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