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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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0〕17号


局所属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资金风险,规范备用金的使用,特制定《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规划财务司。


  


  附件:1.《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


     2.外业测绘生产备用金使用流程参考图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Aug9,2010123616PM.xls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1:


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外业生产备用金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资金风险,规范备用金的使用,根据《会计法》和《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备用金是测绘生产单位在开展外业测绘业务时,由工作人员借用的资金。备用金的使用应做到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
第三条 备用金的主要用途为:测绘作业期间发生的外业作业人员生活费用、材料及日常物品采购、零星开支的杂项费用等直接支出。主要开支范围包括:劳务费(含雇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邮电费、通讯费、水电费、青苗补偿费、租赁费、办公用品费、业务招待费及其他费用等。
备用金不得用于支付人员工资、津贴和奖金。
第四条 备用金的经管人员,由单位审核确定。备用金经管人员因工作调整,应首先办理备用金清理手续。备用金的借用额度应根据生产项目实施的需要合理确定,应与单位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相符合,备用金单次借用额度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
第五条 备用金须存放在经过单位认定和备案的专用银行卡上,由专人保管、实行定期检查。严禁将备用金与个人资金混存混用,严禁将备用金转入与工作无关的任何账户。备用金使用批准、经管和使用人员原则上应分设。
第六条 因生产需要借用备用金时,备用金经管人员应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备用金借款单,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共同审核,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借用手续。
第七条 备用金经管人员必须妥善保存备用金支付的各种单据、发票以及其他原始凭证,并认真登记备用金辅助账,详细记录支出事项。
第八条 备用金经管人员应及时报账,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报账手续者,停止继续借用备用金。备用金经管人员要按月对发生的费用根据支出内容分别进行汇总,填报经费报销单,与原始凭证定期寄(送)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单位财务部门应定期与备用金办卡银行、备用金经管人员及时进行对账。项目结束后或年度终了,单位财务部门要对该项目备用金使用情况进行清理,并对备用金余额进行认真核查,备用金余额及备用金产生的利息应全部上缴单位财务部门,利息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条 要切实加强备用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确保备用金的安全。各生产单位可结合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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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30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地区重大活动的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制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在地区行政区域内视察、检查工作的活动;
(二)在地区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活动及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宣传教育、民族宗教等重要会议、庆典、纪念、竞赛等活动;
(三)在地区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治安事件的处置活动;
(四)在地区范围内投资的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重大招商引资活动;重要科技成果的评审等活动;
(五)其它在地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意义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和人员,落实相应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任务由承担主要任务的单位为主要责任主体;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交复制件。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第九条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任务的单位,要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相关规则进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哈密地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综[2008]71号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以来,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行为日益规范。为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海域使用金免缴范围

  (一)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一)规定的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二)规定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包括其他相关用海。

  (三)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三)规定的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除(三)明确的范围以外,还包括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四)规定的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不包括为教学、科研、防灾救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包括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减免政策

  (一)财综〔2006〕24号文件第五条(一)规定的“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指非专用的锚地和出入海通道,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30%。

  (二)鉴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06年起暂停公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财综〔2006〕24号文件第五条(二)规定已无法执行。因此,将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调整为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他用海项目均不得以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名义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免金额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20%;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三)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养殖用海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海域使用金减免时将多个用海项目“打捆”,或者同一用海项目包含多种用海类型的,有关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项目、分类型逐一审核,不得笼统进行整体核定、“打捆”减免。

  三、规范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行为

  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经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的时间跨度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期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四、调整部分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免权限和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财综〔2006〕24号文件规定的要求,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提交减免海域使用金书面申请的,一律不予受理。

  (二)为提高工作效率,将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调整为由项目用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三)减免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不含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减免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综〔2006〕24号和财综〔2007〕10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