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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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一月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具体实施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的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养护维修等具体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常洪隧道以世纪大道与甬镇公路十字路口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江北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报警电话及救济电话。”

  五、第九条修改为:“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底隧道管理应急处置预案。

  遇有水底隧道损坏、恶劣气象条件、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予以处置,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交通堵塞时,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警示、限速通行、关闭水底隧道等交通管制措施。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六、删去第十条。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车辆在水底隧道内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将车辆推离车行道;不能推离或推离后不能立即排除故障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50米处设置警告停车标志,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故障车辆拖走。”

  八、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劝告和阻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进入水底隧道。”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水底隧道内行驶车辆上的装载物发生抛洒、滴漏的,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单位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在水底隧道内动用明火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水底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底隧道管理,保护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水底隧道交通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是指甬江隧道和常洪隧道。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水底隧道管段轴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水底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水底隧道和保障水底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有关防护、排水、养护、交通安全服务、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通过水底隧道的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爱护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遵守水底隧道通行规定。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具体实施甬江隧道及其连接线的路政、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的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常洪隧道及其连接线养护维修等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海事、财政、价格、航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水底隧道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水底隧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监督和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分别负责。

  甬江隧道以骆霞线13k+320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镇海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北仑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常洪隧道以世纪大道与甬镇公路十字路口为管辖分界线,分界线以北区域由江北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分界线以南区域由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交通、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对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的状况进行巡查,保证水底隧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水底隧道的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实施养护、维修计划,并应将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报隧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底隧道引道和管段江面上设置建筑控制区管理界桩和昼夜醒目的禁止标志。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报警电话及救济电话。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九条 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底隧道管理应急处置预案。

  遇有水底隧道损坏、恶劣气象条件、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予以处置,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交通堵塞时,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警示、限速通行、关闭水底隧道等交通管制措施。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条 车辆通过水底隧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行驶;

  (二)按照规定限速行驶,其中甬江隧道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常洪隧道内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

  (三)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四)禁止在水底隧道内停车、倒车、掉头及在距离水底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

  (五)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六)禁止超车。

  第十一条 车辆在水底隧道内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将车辆推离车行道;不能推离或推离后不能立即排除故障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50米处设置警告停车标志,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故障车辆拖走。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车辆从水底隧道通过:

  (一)非机动车辆;

  (二)学习驾驶人驾驶的学习车辆;

  (三)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等可能影响水底隧道结构安全的车辆;

  (四)运载化学危险品的车辆;

  (五)装载无适当管理的活禽畜的车辆、装载有碍水底隧道环境卫生的车辆及排放超量废气或烟雾的车辆;

  (六)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车辆;

  (七)车货总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2米的车辆;

  (八)车货总质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

  前款第(八)项规定禁止通过车辆的车货总质量,在甬江隧道为30吨及以上,在常洪隧道为50吨及以上。但水底隧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底隧道的技术状态,对禁止通过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予以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劝告和阻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进入水底隧道。

  第十三条 禁止行人在水底隧道通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底隧道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动用明火。

  第十五条 在水底隧道内行驶的车辆上的装载物发生抛洒、滴漏的,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六条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埋设水底电缆、管道以及其他水底作业的,建设单位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向水底隧道管理机构提交安全技术措施方案。

  第十七条 在甬江隧道两侧边沟外缘各15米范围内和常洪隧道引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除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十八条 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锚泊、挖沙、采石、取土和倾倒废弃物,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水底隧道安全的活动。

  因抢险、防汛,在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水底隧道的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在水底隧道内动用明火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底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水底隧道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底隧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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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9月 28日省丸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次会议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文明、安全、整洁、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个区,是指本市城区内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进行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
(四)审查批准物业管理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以及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按其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积极推行物业管理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与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组成。业主较多的可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居委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增补、罢免管委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批准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管委会的工作,听取管委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其他需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选举结果或变更情况,应在三十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的群众组织,向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管委会的权利:
(一)起草、修改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管委会的义务:
(一)支持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各项管理工作;
(二)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
(一)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制定管理、服务方案,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三)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法经营,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亮证收取,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持《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须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必须与管委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建设部的示范文本,可根据实际增减有关内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权的移交与物业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自管委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权。应当无偿、完好地移交住宅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和维修基金,以及住宅小区地下管网、单体建筑、附属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权的同时,必须按住宅小区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未留有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用房资金。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公有房屋售房比例达不到物业管理移交条件的,由原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专业管理。
本条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整幢房屋或整个单元业主共同使用的屋顶、基础、承重构件和墙壁、走道、楼梯、电梯、垃圾道以及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污、消防设施,道路、绿地等。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管理,也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业主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供水、排污、供电、供热、供气、捅识.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故障排除,由有关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按其职责范围负责。属于有关部门负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联系解决。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不得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物业管理费用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特约服务费;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缴纳;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比例提取;购房个人按购房款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管委会申请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建筑由于拆除等原因灭失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余额退还原售房单位和产权人。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住宅小区的规模、档次、管理内容、服务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以外的特约服务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自主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移交物业管理权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移交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全额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接受物业管理委托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年检的,按管理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因违反合同,造成业主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占用、移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遵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不按期缴纳或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管理使用不当,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制止;造成物业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的城镇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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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法时代,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给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影响。下面笔者从司法实践者的角度,通过房产案例对预告登记后的不动产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处理进行探析。

案情:甲、乙、丙、丁四人存在以下关系,甲欠乙200万元,丙欠丁100万元,甲将自有商品房F一套转让给丙,价格为360万元,已支付首期款120万元,并已办理预告登记。甲、丙二人欠款到期均无力还债,先后被乙、丁分别诉至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商品房F抵债。本案中,对商品房F可否作为被执行人甲或丙的执行标的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F不能作为甲的执行标的,因为F已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可以作为丙的执行标的。也有意见认为,F不能作为丙的执行标的,因为F仍然属于甲所有,丙并未取得所有权,相反,F可以作为甲的执行标的。

在此,笔者抛开案件的其他情节不论,仅就以预告登记后的商品房F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分别为商品房的预告登记义务人甲和预告登记权利人丙的执行情况进行探析。

第一种情况:被执行人为商品房F的预告登记义务人甲。

由于被执行人是预告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于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即使已办理了预告登记,也并未改变房产的权属,只是使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处分权受到特定限制。预告登记权利人也没有取得实际的物权,其享有的仍然是一种债权。因此,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已办理了预告登记的房产进行查封,为下一步执行做准备。但是,此时,法院仍然不能对商品房F采取进行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理由依据是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即“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既然该商品房F已办理了预告登记,就必须给预告登记权利人丙在规定的期间内的选择权利,否则,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就如同虚设。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之规定,一旦期间截止,丙未取得正式物权登记,则法院即可采取拍卖、变卖等具有实质处分性的执行措施,以实现乙的债权。当然,在丙行使预告登记权期间,法院可责令丙将剩余房款向法院支付或提存,以保障乙的债权,否则,法院可以追究丙的责任。据此,丙如完成了正式登记,则法院对该不动产终止执行。

在此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对于未办理登记但善意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产的第三人所购买的被执行人的房产,人民法院不应查封,这属例外情况。

第二种情况:被执行人为商品房F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丙。

预告登记权利人丙对商品房F只是拥有物权化的债权,并未实际取得物权,还不是房产的所有者,所以法院不能直接执行以预告登记权利人丙为被执行人的预告登记后的商品房F。但是,预告登记权利人对预告登记后的不动产享有被物权化的请求权,如无特殊情况,预告登记权利人即为预告登记不动产将来的所有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预查封。虽然该规定未明确其他不动产可否预查封,但笔者认为,无论从该条还是从预告登记的法理上而言,预告登记后的不动产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时,都是可以预查封的。当不动产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到预告登记权利人名下时,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仍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之后,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

对于预告登记因预告登记失效等原因被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撤销的情况,执行法院则应解除预查封,不得对该不动产继续强制执行。但是,在预查封期间,即使预告登记权利人丧失对本债权权利的处分,也应无权主动申请撤销预告登记。此时,应由申请执行人丁做出选择,由执行法院来具体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预告登记后的不动产的执行,需要根据被执行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义务人等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