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8:06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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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11日至12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还分别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上院议长卡西姆若马尔特·托卡耶夫、议会下院议长乌拉尔·穆罕默德扎诺夫、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

  一、两国元首就中哈双边关系及当前地区和国际形势深入交换意见。双方重申,构建平等、互信的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正确的历史决策,对深化中哈全方位合作,加强两国人民友谊及维护地区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重申,进一步深化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两国对外政策的优先方向,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将保持并加强高层政治对话,深化全面合作。

  二、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本人为促进中亚地区和平稳定、解决地区热点问题所做的努力。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就中方长期以来支持哈方外交倡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表示感谢,并重申哈方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哈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在该问题上的立场。

  三、两国元首一致认为,必须深化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毒品走私等犯罪活动的合作,加强两国在执法、防务、安全领域协作。

  四、双方将保持高水平协作,进行磋商,共同采取措施应对地区安全面临的新威胁和新挑战。双方将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扩大合作,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双方将深化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配合,致力于共同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指出,两国为2010年6月8日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伊斯坦布尔峰会及2010年6月10日至11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塔什干元首理事会会议的成功举行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方对哈方出任上海合作组织轮值主席国表示祝贺。双方强调,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安全稳定、促进成员国发展繁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充分挖掘该组织的潜力,推动其健康平稳发展。

  鉴于2011年是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十周年,双方指出,双方将同该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认真筹划举行一系列活动,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各领域合作,为该组织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五、两国元首指出,双方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拥有广泛共同利益和相近立场。两国元首就吉尔吉斯共和国局势交换意见。双方强调应继续帮助吉恢复经济,并向吉尔吉斯斯坦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双方认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应继续在向吉提供援助方面开展协调行动。

  六、双方高度评价两国为消除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所采取的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及双方进行的密切合作。双方将努力优化双边贸易结构,改善投资环境,拓宽合作领域,使双边贸易额恢复至危机前乃至更高水平。

  七、双方满意地指出,能源、矿产、电力、铁路等领域大型基础设施合作项目实施顺利。双方强调,应采取积极措施,有效保护对方公民、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及合法权益,为深化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和推动双边大型合作项目顺利开展创造便利条件。

  双方将在2007年8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框架内,进一步积极落实规划的措施计划,推动落实机械制造、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纺织和建材、电站建设、石化、加工工业、制药等领域的具体合作项目。双方将通过加强信贷合作实施相关项目。

  八、双方表示,中哈能源领域合作已达到新的水平。双方将确保中哈天然气管道、中哈原油管道等重点能源合作项目顺利建设并长期稳定运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在核能领域以及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领域合作。

  九、双方将充分利用两国在铁路、公路和航空领域的过境运输合作潜力。哈方欢迎中方企业参与实施双边和国际交通走廊建设项目。

  十、双方指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竣工并将投入运营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为两国企业在该中心区域内开展合作创造良好条件,将进一步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推动中心成功运营。

  十一、双方将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机制下继续就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问题,包括霍尔果斯河“友谊”联合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及分水基础性技术工作积极开展协作。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环境保护部门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文本,积极支持两国环保部门于2010年年内努力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文本磋商。

  十二、双方一致同意,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地方经贸、交通、农业、旅游等领域互利合作。

  十三、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新闻等领域合作。

  十四、双方表示,2010年上海世博会为世界各国展示自身传统文化和科技水平,加强相互交流与合作提供了重要平台。哈方对上海世博会成功举办表示祝贺。

  十五、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取得成果表示满意,指出,此访为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和战略伙伴关系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中方对哈方给予中国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于阿斯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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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许文族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世界经济全球化客观过程的产物,共拥有135个成员,贸易量占世界贸易95%以上,是世界上最大、最有影响的多边经济贸易组织。我国从1986年启动复关谈判程序以来,经过十四余年的努力和斗争,终于加入WTO,这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入一个新阶段,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内和更高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入WTO不仅仅是一个经济贸易问题,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将通过立法和司法履行自己的国际承诺。加入WTO,也将使检察工作注入更多的涉外因素。检察工作不仅要面临国内民众的评价,还要面临WTO组织及所有成员方的评价。入世,将给检察机关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以下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机遇
1、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中国法治化进程,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中国的法治进程。这种影响概括起来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法、行政、司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外在推动力,一种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我国加入WTO后,政府将在确保法律的透明度、统一法律实施等方面履行承诺,与“依法治国”方略相呼应,全面展开第三次法律变革,从而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产生深远的影响。
WTO对中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的总要求是:第一,法的透明性;第二,统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第三,独立的客观的公正的司法审查。这三项普遍性要求在实质上构成现代法治的价值核心,体现着现代法治的根本方向和发展趋势。
加入WTO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特别是涉及投资、金融、证券、贸易、竞争、信息、消费者权益等涉外经贸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予以完善。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国有关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必须公开透明,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在制定各自的经济政策过程中,提高透明度,以使制定的经济政策更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根据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划,以及国际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对国内法律法规的清理和立、改、废工作,促进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依法治国进程,进一步提高领导层和国民的法治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2、加入WTO,必将促使社会法律观念发生积极的变化,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法律观念是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法律文化是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一国的法律文化,表明了法律作为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调整器在该国的发展程度,以及人们对法律机构、法律职业者等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认识、态度、信服和知识等方面的水平。中国加入WTO不仅意味着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好处,也展示给我们一系列全新的法律观念。这些观念,是全面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难得机遇,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根本动力所在。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长期以来,社会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认知是比较肤浅和不全面的,往往认为它是一个从事反贪和公诉的司法机关,事实上这不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充分发挥。加入"世贸"后,随着国外法制观念的涌入和影响,此种认识必然会有所改变,社会会更期望个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期望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审判机关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等等。这些都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完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3、加入WTO,必将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检察机关更加深入地开展反腐败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不断探索并汲取世界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既反映出各国市场经济的共同特征,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世界贸易组织需要各成员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应达到确保经济良好运行的应有水平,一国法制环境(包括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优与劣就成为衡量该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中国加入WTO,就必须遵守WTO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这在客观上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WTO规则要求我们进一步做到政企分开,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确立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使企业尽快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全方位的对外开放局面也将形成,金融体制改革、税制改革、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等,在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将极大地促进涉及体制、机制方面,影响反腐败斗争深入下去的深层次矛盾的妥善解决,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供良好的环境保证。
4、加入WTO,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管理效率,严格依法行政,为检察机关反腐败提供体制、机制上的保证。
WTO各成员政府仅仅是市场竞争规则的制定者,不是市场竞争的直接参与者,不能直接介入国内外市场的竞争。WTO奉行“尽可能少的行政干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把政府职能转变到市场竞争规则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为企业提供服务上来。加入WTO必将促进政府及各部门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内容、范围、手段、方式等方面的改革,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避免因政府及各部门“办事效率不高”导致的腐败现象。在市场准入方面,WTO市场准入原则要求必须放宽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和限制;在市场秩序方面,WTO要求取消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等不利于形成统一市场的行政行为;在市场主体方面,WTO非歧视原则要求取消差别对待,平等对待国内和国外企业,给国外企业进入国内市场以公平的待遇。这些都为减少权力干预市场引发的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提供了体制和机制方面的保证。
5、加入WTO,必将促进我国加快司法改革步伐,为检察改革的深入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
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围绕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司法改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热点。加入WTO之后,要求我们具有统一的、合理的、完善的法律规则,WTO的另一要求是这些规则要能够得到公正、有效的执行,这就意味着我们的目光从立法领域转向了司法领域。根据WTO的要求,在司法领域中,一方面司法机构要独立于政府,从而保证公平合理的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公正的执行;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构具有审查行政法规的权力。因此,中国伴随加入WTO也进入了一个“司法的时代”,在这个时代,我们必须解决司法独立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我们从观念到制度,从司法外部到司法内部都要进行全面的改革,这就必然为检察改革的深入发展创造空前的机遇。
检察机关要有机遇意识,充分预见和认真研究加入WTO对人们价值观念和我国法律制度带来的巨大变化,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以加入WTO为契机,积极推进检察机关的理论创新、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把检察改革放在加入WTO的社会大背景下进行,探索和建立符合加入WTO后的中国国情的检察制度和工作机制,大胆探索与国际检察制度接轨的新体制。
二、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1、加入WTO,必然要求在执法中贯彻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这对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传统的执法观念是一种挑战。
WTO的法制统一、非歧视性和公开透明三项基本原则,不仅是对每个成员国制定有关法律、政策和措施所提出的要求,也是执法司法行为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律制度中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很少,重视程度也不够。在我国现在司空见惯的“内部文件”、“会议纪要”等等,往往是政府施政和司法判案的依据。
“入世”以后,我国不仅经济置于全球化浪潮之中,我国的执法工作也将置于WTO成员的监督之下。任何原因造成的执法偏差,都可能影响我国声誉。大量国外公司、企业的涌入,使我们的执法对象多元化,片面强调保护某些企业的合法利益或者对中方企业和外方企业的内外有别将不再适合入世后的执法需要,也不符合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因此在我们的执法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增强公正执法的观念,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不因国籍和身份的不同而发生偏袒倾向,执法中必须彻底摒除因地而异、因时而异的执法观念。 
我们几十年的执法经历,已经形成了一种固有的习惯思维定势,办案习惯于秘密进行。司法程序进行之中难于接受外界的介入。而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司法程序公开,这对我们的习惯意识是一种挑战:司法程序公开并不是泄密,我们的执法活动要接受更为广泛的监督。
2、加入WTO,必然导致我国的法律环境产生重大变化,这对检察工作的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都将是一种挑战。
一方面,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不少领域都与WTO规则体系存在着差距甚至冲突。这种差距和冲突一方面表现在外资法、行政法、海商法等领域的制度与WTO规则的冲突上,另一方面表现为金融服务、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法律空白。按照WTO规则,我国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都应当进行修改和补充。 法律、法规的修改和补充必然对检察机关在法律适用上提出挑战。
另一方面,今后检察机关不仅要依据国内法开展工作,还要依据国际法开展工作。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特别是对金融诈骗、侵犯知识产权、走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恐怖、洗钱、黑社会等跨国犯罪的认定,会更多地以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为标准。由于对国际法原意的理解会产生更多的歧义,将不成文的国际惯例转化为成文的国内法还需要一个长期的立法过程,将给各项检察工作,尤其是侦查、批捕、起诉、控申等工作提出新的挑战。
3、 加入WTO,我国刑事犯罪形势将发生重大变化, 刑事检察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
首先,犯罪总量将在一个时期内呈上升趋势。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发展将获得新的机遇,但由于我国一些企业竞争力在一段时期内不敌外国企业而导致失业和流动人口增加等原因,加入WTO后可能引起犯罪总量的上升。
其次,犯罪类型出现新的情况。第一,恐怖犯罪有所增加。加入WTO使我国融入全球化的世界经济格局中,美国9·11事件让人们看到了恐怖犯罪对经济、社会的巨大破坏力,也在恐怖分子中起到了示范作用。而对国际恐怖犯罪,检察机关还有待加强思想准备和应对措施。第二,黑恶势力、集团犯罪大量增加。中国大陆有许多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正在不断借鉴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黑帮组织模式来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犯罪。在中国加入WTO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必将趁机进入国内,增设类似“堂口”、“会所”性质的分支机构,与国内不法分子相勾结,从事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偏远地区、农村基层中,还存在相当量的“人治”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犯罪滋生提供了养份,特别是靠近国境的地区,国外的犯罪组织将很可能诱使他们加入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共同为非作歹,危害国家和人民。第三,环境犯罪日趋突出。加入WTO后,国际环境标准、质量标准将大量引入我国,不仅对国内产业和环保事业产生重大影响,也降低了认定环境犯罪的条件,原来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将被当作犯罪处理,而环境犯罪的认定和处理有赖于相关的科技知识,这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更高的要求。第四,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公司企业犯罪等经济犯罪将明显增多。加入WTO的直接后果是国际贸易自由化,金融流通更加频繁。证券期货、投资贸易、银行保险、知识产权等热点领域将出现新的漏洞,成为经济犯罪的高发部位。
 最后,经济犯罪中的具体罪名也将此消彼长。一是走私犯罪将有所减少。根据WTO的基本规则,各成员方必须减让关税,这将大幅度减少走私的利润,走私无法再给犯罪分子带来巨大的收益,自然会减少。二是跨国犯罪将大为增加,犯罪出现国际化趋势。随着资金、物资、人员国际间的频繁流动,犯罪分子也会突破国界,跨国实施洗钱犯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拐卖人口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等。三是利用高科技手段特别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和生物技术实施的犯罪,如传播计算机病毒、危害信息安全、传播细菌病毒等犯罪将会增加。
4、加入WTO,我国职务犯罪将会出现新的特点,给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贪污贿赂犯罪将一改目前普遍、多发的特点,呈现集中、严重的态势。WTO将削弱政府干预和控制经济行为的能力与垄断地位,这必然削减职务犯罪赖以产生的权力优势基础,把贪污贿赂犯罪压缩在较小的范围内。但少数掌握经济实权的人一旦犯罪得手,其数额和影响就相当巨大。
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界定将更加困难。入世后随着投资主体、投资市场和领域的多元化,以及所有制中混合成份的日益增多,将造成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身份的进一步复杂化。入世后政府直接参与经济管理的职能将逐步缩小和转移,给渎职犯罪主体的界定也带来新的问题。
“入世”后,资产重组的形式更加灵活,方式越是灵活,就越是难以监督,难以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国有企业中很可能出现一批新的恣意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分子。 侵吞国有资产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将有可能上升,且呈现渎职与贪污受贿行为交叉的特点。侵吞国有资产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会出现在更广阔的行业和领域,且犯罪手段会不断翻新,呈现智能化程度高、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等特点,给案件的侦破及处理带来极大困难。
职务犯罪的行业性特点将更加明显。入世后在政府的一些部门如掌握审批、质检、检疫、安检等职权的政府官员容易成为一些投机分子拉拢腐蚀的重点对象。
国际社会及舆论环境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要求将更高。入世后,国外投资者必然会按照他们在本国及其他国家所享有的法治环境及公正市场秩序来要求各级政府。他们对我国市场竞争是否真正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评价,一段时期以内将会集中在各级政府是否能够有效地遏制各种腐败行为上。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继续加大惩治力度。
5、加入WTO,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益法律代言人的角色将更加突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面临新的课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只建立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诉讼,其目的是救济个人免受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时理论不完善,没有引入主观诉讼,才产生了这一制度上的缺陷。现在,在承认客观诉讼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建立主观诉讼,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特别是WTO规定的中国政府的义务,很多都涉及了国家公益的职能。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各国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保障,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受损害(如假冒商标、环境保护等问题)发生的公害事件,检察机关应当有权起诉。面临着入世的机遇和挑战,很有必要重新设计我国的行政诉讼机制。
为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司法的监督职能。对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或违法行为后果比较严重,但无原告或原告无能力诉讼;或受害人不敢提起诉讼,或当事人恶意通谋规避法律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受理公民控告,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认为有必要参加监督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介入,积极参与。尤其在加入"世贸"之后,许多纠纷都可能是跨国性的,如果仅依靠弱势群体自身的力量,由于在人力、财力等资源上的限制,他们不可能与实力强大的市场主体相抗衡,即使有法律上的明确保障,其应有权益也是难以实现的。如产品质量导致的众多消费者利益受损,这就可由检察机关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深化检察改革,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适应国家利益需要,与世界经济和法律接轨的必然趋势。
我国民事、行政、经济法律法规的不统一、滞后甚至空白,将更加不利于检察机关入世后监督工作的开展。在增加的涉外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与以往中国法人、公民相互之间发生的案件相比,取证难度加大,要求标准相对提高,而且由于各国民事诉讼法律对涉外案件的识别、认定、管辖权、举证及证据的使用等方面存在很多冲突,作为对法院判决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如何做好监督工作遇到新的课题。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不但承担着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追诉权,而且在保护国家经济利益安全上法律也赋予其明确的职责。面对急剧变化的国内环境,检察机关应充分地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的职能作用,积极扮演社会公益法律代言人的角色,保护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
6、加入WTO,我国检察工作与国际接轨,对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素质都提出更高要求。
中国加入WTO之后,与世界各国的经贸往来、人员交流会进一步增多,各种涉外案件必将逐渐上升,国际司法协助案件日益增多。同时,一些国外律师机构和律师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逐渐取得进入国内开展法律业务的资格,国外的公证文书也将取得直接的证明效力。检察机关涉及律师业务的工作以及涉外证据的采信和使用,尤其是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将面临新的压力。
与“入世”后的执法要求相适应,必须有一批熟知法律,熟悉WTO规则,懂外语,能熟练使用现代化办案工具的检察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检察官的整体素质明显不适应“入世”要求,至于能够在工作中准确使用外语交流和熟悉国际法乃至WTO规则的人才更是寥若晨星。这种现状显然无法适应“入世”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因此, 各级检察机关都要加强队伍建设,尽快培养出一批既精通国内法,又精通WTO的协定、协议及其它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高素质人才并予以重用。

2001年11月11日,江泽民总书记在考察南海市时指出,“入世是机遇又是挑战”。入世对检察机关既有机遇又有挑战,面对这些机遇和挑战,检察机关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尽快适应入世后执法的需要。要充分认识入世给我国检察机关带来的影响,克服消极情绪,从思想上为入世作好准备。同时要通过各种学习培训提高检察官现有的文化素质,正确掌握WTO规则内涵;加强检察职业教育,加大检察改革的力度,适应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执法工作的需要。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禁伐区、禁猎区的设立,应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区界,经批准确定后,应树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编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内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森林资源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掌握其消长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植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
(六)加强社会协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统一规划和设计。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和修建设施。
第九条 凡进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进入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地)级或县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到本省境内的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须经林业部同意;到地方自然保护区活动,须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挖土、野外用火、采石、开矿、勘探以及其它影响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可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凡进入核心区进行观测研究或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的人员,均应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在保证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情况下,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和统筹安排,可以在实验区国有林内开展林副业生产,按其收益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资源保护费。
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生产性采伐。自然保护区需在本实验区国有林内进行科学试验性的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应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得收入要全部交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监督使用,原则上百分之七十用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为该自然保护
区建设和管理费用,百分之三十缴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全省自然保护事业。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林的抚育或次生林改造,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然保护区按照采伐许可证批准的作业伐区设计文件,予以技术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程作业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采伐作业。木
材运出时,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盖检验印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外地居民迁入自然保护区。鼓励自然保护区内居民迁出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公安派出所,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科研项目,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筹协调作出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旅游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十九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自然保护区核发的入区证件;
(二)按批准项目和地点进行活动,不准擅自扩大活动项目和范围;
(三)爱护自然保护区设置的界标和科研宣传等设施。
(四)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捕猎国家和省级保护动物或非法采挖砍伐国家和省级保护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捕猎其它野生动物和采挖砍伐其它植物、矿物的,没收其工具和所得物,并按非法所得物价值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自然保护区内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地被物的,按恢复地被物所需费用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室外吸烟、用火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拒绝、阻挠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检查和执行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