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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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91号



1995年9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民航、铁路、市容环卫、交通、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歌舞厅、卡拉OK厅(室)、音乐茶座(室)、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
  (二)体育比赛馆(场);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及购物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课室、礼堂、会议厅(室)和设有空调设备的办公室;
  (八)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九)设有空调设备的餐饮厅(室)、经营场所;
  (十)根据实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吸烟区。
  第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以及市区道路、广场等其他所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一律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市容环卫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和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惩罚措施,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的吸烟者,经警告仍不听劝阻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公民有权向市或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销售香烟的企业(含个体摊档)停售香烟一天。 第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吸烟者不加以制止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设置者拆除广告或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杭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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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

陈桂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这一制度在具体运作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一项工程的具体实施需要首先领会设计意图,同样,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也需要首先明确这一制度的设计思想,确定其作用和功能定位。本文拟考察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制约监督系统中的定位,并对不同历史时期及不同国家立法者设计这一制度的理念变迁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这是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宏观认识前提。

一、民事诉讼之制约监督系统与民事检察监督之定位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作为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旨在通过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与相互作用,建立科学的诉讼结构,防止和纠正诉讼上的各种偏失与错误,从而实现诉讼公正。制约与监督是一个多元化的系统,即制约与监督的途径、方式和内容不应当限定于某一个方面,否则这一机制的作用就难以充分发挥。

(一)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内系统与外系统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首先区分为内系统与外系统。所谓内系统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系统。制约与监督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包含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制约与监督系统体现了法院与当事人、其它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它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以及法院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等方面。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外系统即来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组织和人员对诉讼活动的制约与监督系统,通常被称为社会监督系统,此种监督系统,主要包含党政监督、新闻监督、法学家监督和公众监督等方面。


需要特别指出,外系统作为来自社会并对诉讼形成的制约与监督,不应当仅仅理解为对法官的制约和监督,而应当理解为对诉讼中各主体活动的全面制约与监督。因为法官的行为在诉讼中尽管是主导的方面,但不能代表诉讼活动之全部,影响诉讼公正之因素除了法官的行为外,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因素。

(二)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自系统与他系统

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从法院组织的角度可以分为自系统与他系统。法院组织内部的制约与监督机制称为制约与监督之内系统,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制约与监督,以及法院自身各部分之间和不同人员之间的制约与监督。研究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自系统,实质上就是从民事诉讼制约与监督的视角,研究法院组织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研究法院组织各级别、各部分之间的工作关系。狭义来说,自系统是法院组织法方面的研究内容,但与诉讼关系极为紧密,以致我们研究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决不可忽视这一重要内容。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他系统是指法院组织及其人员与诉讼的其它主体之间的制约与监督。

(三)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机制之职能化、程序化系统与非职能化、非程序化
系统

民事诉讼中各种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纷繁复杂,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一些方面规定了特定主体在诉讼上制约与监督其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建立了法定化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可称之为制约与监督的职能化。这种职能化的制约与监督多被赋予程序操作的规定,以便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可称之为制约与监督的程序化。法院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与监督(自系统)以及法院与其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制约监督(内系统),是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机制,除在法院组织法上和民事诉讼法上有职能化规定外,还在民事诉讼法上实现了程序化。民事诉讼中制约与监督的外系统,通常在法律上未作规定,但是这种社会监督机制的实际存在却是诉讼程序民主化乃至法律制度民主化的重要体现,其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特点不仅不影响它存在,反而成为其生存的基础。


首先,职能性、程序性规定具有难以避免的盲区。其法定化、规范性的特点,决定了不同角色之间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时间、方式、效力等)实施制约和监督,这就产生两个问题:其一,法律规定失当,决定了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系统的失当,法律规定虽然可以不断完善,但永远不可能达到至善至美。其二,法律规定即使是完善的,依据这种规定所实施的制约与监督同样也不会是万能的。举例来讲,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15日内提出上诉,这无疑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制约法院的法定手段,时限的规定确是必要的,但是,超出时限这种制约手段便不复存在,如果判决确有失当,上述这种制约手段就难以发挥作用。由此两点可以看出,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具有必然的“盲区”。而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与监督不受法律规定的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通过自身发挥作用的方式和途径,对诉讼中的各主体进行监督,并对将来的诉讼发生影响。


其次,主体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功能也具有局限性。民事诉讼中一个主体对另一主体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是通过特定的人员来实施的,因此其功能的发挥,在较大程度上受到个人价值取向、认识能力乃至情绪、偏好的影响,其偏差可能导致制约与监督本身失之公正。另外,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机制的评价角度具有单一性,其依据只能是现行立法,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机制的功能也只能是保证诉讼中各主体、角色的行为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这固然可以起到保障诉讼公正的作用,但是,符合现行法律所意味的公正与社会所需要的公正,是不能划等号的,因为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并不同于正义,有时甚至可以说法律是不正义的,即使如此,职能化、程序化制约监督主体也只能据此去“矫正”被制约、监督者的行为,这是一种缺陷。而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机制,是通过非特定的主体即多途径的社会方面来实施的,广泛的社会监督具有多元的评价角度,不受个人认识能力和偏好的限制,因此这种制约与监督总体上反映和实现社会所需要的公正。


综上所述,诉讼中的职能化、程序化制约与监督系统,虽然为诉讼公正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常规化的保障机制,但这种机制并非十全十美,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不足,因而成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通过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系统的分析,可以大体上确定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地位与作用。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属于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之内系统,因此,它通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诉讼上的权利去实现监督功能;从法院组织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属于民事诉讼制约监督之他系统,因此,这种监督是在法院之外设置一种平衡器,约束法院;民事检察监督属于职能化、程序化的制约监督系统,法律首先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专门职能,同时也对这一职能的行使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这种监督尽管不能取代非职能化,非程序化的制约监督系统,但是其运作却由于具有法律上的保证而更能直接地发挥作用。

二、维护竞争和垄断利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
讼的宗旨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之后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在创建的早期,其适用是有较大局限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基础上,各国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作为制定法律政策的基础。在民法方面,确立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法家们还从“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自由”等理念出发,以抽象的个人自由作为法律的具体标准,极端地奉行“个人本位主义”。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诉讼法方面肯定了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国家不加干预的原则,即处分原则,以此作为实体法的“生命形式”、“内部生命的表现”(马克思语)。当时出现了很多反映这种法律政策的法谚和口号,例如:“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人”、“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法律禁止法院超越原告人请求限度”、“个人最大限度自由,国家最小限度干涉”等等。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就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唯有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处分排斥国家干预,使检察机关只能发挥微小的作用,这种状况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要求,反映了当时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法自由,便不利于形成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又反映了资产阶级同时认识到上述自由也不能毫无限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者,必要时需要代表公益对民事诉讼进行参与、监督乃至适度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①]

关于印发2006年海事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2006年海事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国海事局 【2006-04-10】
为了贯彻落实2006年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各项海事法制工作,并为顺利完成“十一五”海事法制工作指标为了贯彻落实2006年直属海事系统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各项海事法制工作,并为顺利完成“十一五”海事法制工作指标和任务打好基础,现提出2006年海事法制工作要点,请遵照执行。
一、总体要求
“十一五”海事发展的法制工作指标是:“法律法规基本满足海事发展需要;直属局、分支局两级机构的政务公开合规率达到90%以上,沿海和内河水网地区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考核中的执法过错和错案率不超过5%,发现的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得以100%追究;行政诉讼胜诉率达到90%以上;重大事故结案率及结案合格率均达到100%;沿海及内河水网地区海事机构重要行政许可项目实现网上办理,初步实现电子政务。”今年是“十一五”开局之年,对实现“十一五”的法制工作目标是打好基础的关键年,各海事局要按照本实施意见和我局的有关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制定详细计划和具体措施,稳步推进,并结合“规范管理年”活动的要求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十一五”法制指标的实现。
二、海事立法工作
(一)继续做好《海上交通安全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配合国务院法制办争取年内完成《船员条例》的发布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立法审查工作。协助部局承担《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的深圳海事局、承担《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修订的上海海事局、承担《船员条例》制订的广东海事局,应当将相应的立法工作列入本局年度工作计划,保障立法工作顺利实施。
(二)今年要配合部开展对《海上搜救条例》的立法审查,请山东海事局继续协助部局推进该条例的立法工作。部局今年将加快《船舶登记条例》、《船舶检验条例》的立法进程,在对条例中需要调整、规范的主要制度进一步研究和明确的基础上,争取年底之前完成报部局局长办公会议的送审稿,请辽宁海事局、天津海事局继续协助部局做好相关的调研、论证等工作。
(三)按照交通部2006年立法计划,完成《国际航行船舶保安规则》、《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船舶签证规则》、《航运企业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等一类规章的制订和立法审查工作。要求承担一类规章制订任务的部局有关处室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规章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并形成送审稿。
(四)做好《游艇管理规定》等重要二类规章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请深圳海事局牵头,上海、山东海事局参加,对《游艇管理规定》从船舶、船检、船员、通航管理以及海事服务等方面开展调研,研究游艇管理的特点、规律以及境外成功的管理经验,形成征求意见稿报部局。其他二类规章,要求部局承担制订工作的处室在年内视情完成初稿或者征求意见稿,作为一类立法项目的储备。
(五)在做好交通立法工作的同时,还应当积极关注、深入研究和认真应对由其他部门起草的涉及海事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征求意见回复工作。部局各有关处室和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交通部以及当地的立法计划,重视涉及海事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规章的制订工作,深入研究相关条文对海事工作的影响,认真应对征求意见的回复,并主动与相关单位和立法部门沟通,努力为海事行政执法争取和谐的法制局面。委托广东海事局对《航道法》的制订实施重点研究跟踪,并对该法的修改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供部局参考。
(六)要进一步重视并做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部局各业务主管处室,应当对本处办理的以交通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名义发布的涉及海事行政执法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对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并就是否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提出具体意见,于2006年10月底之前送交部局法规处汇总。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对本单位发布的涉及海事行政执法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清理,并与2006年10月底之前将清理情况送交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汇总。
(七)做好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和跟踪工作。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要对2006年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立法计划中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法律、行政法规逐一列为研究对象,进行及时、深入的研究和跟踪,提出需要部局关注的方面和相应的对策。经部局同意,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可以会同有关海事局或者专业院校、其他研究机构共同开展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研究工作。
(八)承担地方立法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应当充分认识地方海事立法对中央海事立法的补充作用,积极配合地方人大、政府制定海事地方性法规、规章,但同时必须注意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涉及海事立法的重点环节或者海事职责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部局请示汇报。
(九)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严格控制本单位及其下级海事局向社会或者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发布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以及部局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职责、权限、分工、执法条件、执法程序、办结时限和收费等规定的或者与之相抵触的文件。
三、海事法制建设工作
(一)海事行政许可工作
今年交通部第1号令发布了《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为做好该部令的宣贯和实施工作,要求:
1、部局机关各业务处室和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以此为契机,并结合“规范管理年”活动,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规、规章,严格按照《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实施许可。各海事局(处)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许可的条件,不得违反海事行政许可 “三分离”(即受理、审核、批准三分离,但当场许可除外)工作制度和原则。
2、部局机关各业务处室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结合各项许可的管理特点和要求,制订各项海事行政许可的具体申请文书、材料要求、实施程序规定、许可格式文书及用印规范,有关具体申请文书、材料的要求,应当于2006年3月底之前提出并交由部局法规处在政务公开指南中予以公示;具体实施程序规定和格式文书及用印规范应当于2006年9月底之前提出并交由部局法规处在政务公开指南中予以公示。
3、各海事局要将开展网上海事行政许可作为海事信息化工作、电子政务工作和执法便民的重要内容,法制工作部门要重点从网上申报、审批的公示、条件、程序、执法文书格式以及方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进行督察和配合,推进有关海事局开展网上受理、审核工作。
4、各直属海事局法制工作部门要结合海事管理机制调研的开展,深化海事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主要从:解决可能重复、重叠或者交叉的许可项目,转变许可管理模式,减少审批环节和简化工作程序,形成权力制衡,便利被许可人等方面进行研究。
(二)依法行政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是海事局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准则,也是规范管理年的重要目标。为此,委托浙江海事局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结合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特点和海事发展的需要,研究制订《海事系统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于年底之前将草案报送部局。
(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1、海事行政执法职责清理。海事行政执法职责是海事行政执法的基础和根本,也是规范管理年活动的重要基础工作。此项清理工作由海事政策法规研究中心会同山东海事局承担,按照上位法和国际条约,逐项清理、汇总、归纳、梳理,并将结果于2006年9月报送部局。
2、进一步贯彻落实执法监督制度和规定。2001年6月,部局制定了《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并发布“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检查各海事局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是今年规范管理年的主要内容之一,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从组织领导、法制工作部门的机构和人员、执法监督各项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执法监督工作的开展情况、责任追究规定和执法风纪的执行情况等方面,对5年来的执法监督工作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和总结,并于2006年11月底之前将总结报告报送部局。委托天津海事局修订《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试行)》,并于2006年7月底之前将修订送审草案报送部局。
3、执法监督检查。部局将在年内适时组织部分海事局采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与自评格式文书和系列表格》开展对执法监督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口检查和抽查,检查的重点是执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执法风纪情况以及海事行政处罚管理系统软件的推广应用及其对过错或者错案的预控作用,同时考核执法过错和错案率和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率。请山东海事局对《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与自评格式文书和系列表格》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于年底前报部局。
(四)政务公开工作。“十一五”海事发展规划要求政务公开合规率达到90%以上,请山东海事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务公开的要求,以及部局提出的各项要求,修改、完善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中的各项内容,于2006年6月底之前报请部局,并发文征求意见;请河北海事局会同河北省地方海事局,按照部局2001年发布的《在全国海事系统推行统一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研究制订政务公开合规评估的具体规范要求,于2006年6月底之前报送部局。
(五)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十一五”海事发展规划要求“行政诉讼胜诉率达到90%以上”。部局将在年内举办“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实务”培训,请各海事局法制工作部门的主管人员参加。
(六)海事执法证工作
按照《关于实现全国海事一家人水上监管一盘棋的指导意见》,强化省级地方海事局对本省地方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的统一管理,包括培训、资格审查、考核和跟踪管理等。各级海事局要按照要求,做好海事执法证换发工作以及对持证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四、海事业务工作综合评价
海事业务工作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已经在直属海事系统试运行三年,2006年开始正式运行该体系。各直属海事局要按照海事统计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指标体系基础数据的采集工作,确保基础数据客观、真实。“海事业务工作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将列入今年部软课题,请江苏海事局对该体系试运行三年来反映的问题在部软课题研究中进一步分析、研究和修改完善。要求水网地区的地方海事局参照该体系在本省内试运行,并将试运行情况于2007年1月份报送部局。
五、海事标准化工作
各级海事局要充分重视海事标准化工作。学会运用有关国家标准、交通部行业标准,规范管理相对人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具体行为、作业规程以及对安全、环境的影响评价工作。部局将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清理现行的涉及海事管理的标准,建立海事标准化体系框架,具体工作请上海海事局会同上海海事大学承担。
六、船舶法定检验技术法规工作
吸取埃及红海“萨拉姆98轮”事故教训,开展对海上滚装客船法定检验技术法规的调研,委托船级社提出进一步保障海上滚装客船建造、修造质量标准的对策意见。
配合渡口、渡船的专项整治活动,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继续对辖区内渡口、渡船有关规定的适用情况和实施情况进行调研,请海事政策法规与发展战略研究中心跟踪各海事局的调研情况并在年内提出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