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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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3342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今年4月,我委印发了《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034号),对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近日,个别企业反映认证机构将赴工厂实施现场审核的路途时间纳入了工厂审查费的计费时间,增加了企业负担。为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经研究,现将强制性产品认证计费人日数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审核人员往返现场的路途时间包含在认证机构实施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计费人日数内。各认证机构向申请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或监督复查费时不再另行计算路途人日数。
二、各认证机构要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根据企业规模、产品类别等因素,在发改价格[2009]1034号文件规定的收费人日数范围内合理确定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计费人日数,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厂审查费或监督复查费。
三、各认证机构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实施工厂审查或监督复查的具体计费人日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认证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向企业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产品 认证 收费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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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2]14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保证资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收缴及本息的返还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四条 保证金收缴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山登记面积以及矿山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保证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包括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5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有效期前一年应当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分年度应缴纳的保证金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年检。
  第六条 保证金由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收取,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保证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不予返还的保证金作为预算外资金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七条 新办矿山企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书面承诺,同时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拒绝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发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前缴存保证金,凭保证金缴存凭据办理初审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缴存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的保证金。拒绝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时,应当重新核定应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1.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2. 对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3. 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它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4. 露采矿山终采后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没有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
  5. 尾矿、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污染环境现象。
  6. 采场边坡、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种草植树。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必须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同时经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验收。
  验收费用同采矿人承担。
  第十四条 经验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机关签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验收合格证。采矿权人可持合格证、保证金缴存凭据及承诺书,申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恢复治理矿山环境通知书,责令限期恢复治理,经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采矿权人拒不恢复治理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矿区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保证金统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擅自将保证金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
  附件: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取标准
  矿区登记面积(平方米) 交纳标准(元/平方米) 备注
  5000-30000           9      (1)登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缴纳7万元
  30000-100000             8      (2)保证金总额=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x缴纳标准
  100000-300000            6.5     (3)登记面积增加一档,登记面积与缴纳标准的积低于前一档登记面积与缴纳标准最高积的,以前一档最高积计算
  300000-500000            4.5
  500000以上              3



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监管工作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24日 财建〔2002〕37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各省(区、市)局,各机场:
  自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费”)纳入预算管理以来,征缴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征缴的机场费也呈上升趋势。但是,由于少数单位对征缴工作认识不足,管理不力,以至出现今年1~8月份机场费收入不够理想,突出表现在少数机场征收的机场费未能及时解缴入库。为积极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增收节支工作、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精神,顺利完成全年机场费预算任务,保证航空安全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373号)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现就切实加强机场费征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机场费征缴入库的有关规定。根据《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各机场应于每月8日之前按指定预算科目将代收的机场费就地缴入国库。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进一步加大对机场费征管工作的监督力度,以确保这项规定的落实。
  二、坚决查处违规行为。截留、挪用机场费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一经发现,应立即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根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民航总局和各地区管理局要在审批投资项目、安排投资计划和投资拨款等方面予以制约。
  三、尽快清理上缴已征收的机场费。机场费是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征收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国家财政预算收入。各征缴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接本通知后,要对机场费征收、缴库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立即纠正。各单位已征未缴的机场费必须于今年10月31日前清缴完毕。
  四、建立机场费征缴月报制度。民航各省(区、市)局、机场(航站)每月10日之前向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报送“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缴月报”,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机场费征缴和票据领用情况(具体表格附后)。各地区管理局于每月15日之前,将汇总的月报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汇总后报财政部。
  五、将机场费票据发放与征缴入库金额挂钩。从2002年10月开始,机场费票据全部通过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发放。各发放单位须建立机场费票据登记制度。各机场在领用机场费票据时,须向发放单位提供最近一次机场费缴款书复印件,票据发放单位据此核定本次机场费票据发放数量,并留不超过10%的余量。机场费票据一般按月发放。少数地处偏远、旅客吞吐量较少的机场可适当放宽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六、加强机场费票据和台账管理。票据发放和使用单位须定期自查,确保账实相符。对擅自印制使用机场费票据的,将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有关条款处罚。
  加强机场费的征缴工作,是圆满实现财政收入预算的重要内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场要认真按照上述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财政部、民航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及时通报。
  附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缴月报及说明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379fu_200507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