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7/M号法律:制定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废止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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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M号法律:制定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废止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

澳门


第6/97/M号法律

七月三十日

有组织犯罪法


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a项及第三款c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刑法规定
第一条
(黑社会的定义)
一、为着本法律规定的效力,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所成立的所有组织而其存在是以协议或协议或其它途径表现出来,特别是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罪行者,概视为黑社会:
a)杀人及侵犯他人身体完整性;
b)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绑架及国际性贩卖人口;
c)威胁、胁迫及以保护为名而勒索;
d)操纵卖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犯罪性暴利;
f)盗窃、抢掠及损毁财物;
g)引诱及协助非法移民;
h)不法经营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联群的不法赌博;
i)与动物竞跑有关的不法行为;
j)供给博彩而得的暴利;
1)违禁武器及弹药、爆炸性或燃烧性物质、或适合从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所指罪行的任何装置或制品的入口、出口、购买、出售、制造、使用、携带及藏有;
m)选举及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
n)炒卖运输凭证;
o)伪造货币、债权证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证件;
p)行贿;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证件的不当扣留;
s)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
t)在许可地点以外的外贸活动;
u)清洗黑钱;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v)非法拥有能收听或干扰警务或保安部队及机构通讯内容的技术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会的存在,不需:
a)有会址或固定地点开会;
b)成员互相认识和定期开会;
c)具号令、领导或级别组织以产生完整性和推动力;或
d)有书面协议规范其组成或活动或负担或利润的分配。
第二条
(黑社会的罪)
一、发起或创立黑社会者,处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参加或支持黑社会,尤其是下列情况,处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弹药、犯罪工具、保管及集会地点者;
b)筹款、要求或给予金钱或帮助招募新成员,特别是引诱或作出宣传者;
c)保管黑社会册籍、册籍或账册的节录部分、会员名单或黑社会仪式专用的服饰;
d)参加黑社会所举行的会议或仪式者;或
e)使用黑社会特有的暗语或任何性质的暗号者。
三、执行黑社会任何级别的领导或指挥职务,尤其是使用此等职务的暗语、暗号或代号者,处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诱、宣传或索款行为是向十八岁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则第一款所规定刑罚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规定的罪行由公务员作出,有关刑罚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第三条
(以保护为名的勒索)
一、为取得财产或其它利益,凡以黑社会名义或借用黑社会名称,透过对人身或财产进行报复的威胁,向他人提出保护其人身或财产者,处二至十年徒刑。
二、凡以黑社会名义,或借用黑社会名称,透过对人身或财产进行报复的威胁,为就业、开张或从事营利业务而索取回报者,处以相同刑罚。
三、报复的威胁、报酬的索取或借用属黑社会名称,其进行虽不明显,但足以使受害人领会者,亦构成上两款所指的罪。
四、上述报复行为确实施行时,倘未能对行为人处以较重刑罚时,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与第一款所指的刑罚并罚之。
第四条
(自称属于黑社会)
一、自称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或其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有关系而令他人产生恐惧或不安,或损害他人的自决自由,特别是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一至三年徒刑。
二、倘在上款规定的胁迫中符合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a项的要件,行为人处三至五年徒刑。
三、第一款规定罪行的犯罪未遂,得处罚之。
第五条
(特别制度)
如行为人阻止该等黑社会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黑社会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会其它成员或支持者的身分,并揭露该等黑社会的宗旨、计划或活动者,第二条至第四条所指刑罚得特别减轻或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代替,甚至豁免刑罚。
第六条
(不当扣留证件)
凡扣留他人的身分或旅游证件,意图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对他人造成损害或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第七条*
(国际性贩卖人口)
一、为满足他人利益,招揽、引诱、诱惑或诱导别人往其它国家或地区从事卖淫者,即使构成违法的各种行为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作出,处二至八年徒刑。
二、倘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上款所规定刑罚的上下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倘受害人属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处五至十五年徒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第八条
(操纵卖淫)
一、凡诱使、引诱、或诱导他人卖淫者,即使与其本人有协议,又或操纵他人卖淫者,即使经其本人同意,处一至三年徒刑。
二、不论有报酬否,凡为卖淫者招揽顾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长或方便卖淫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九条
(在公共地方的可处罚行为)
凡在公共地方或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专用的地方,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a)缠扰或侵扰他人;
b)展露足以令某人产生安全受威胁的恐惧或不安的态度;或
c)在无合理解释下,不论是否以隐藏方式、扣留、索求或强迫交出金钱或其它有价物。
第十条*
(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
一、在不妨碍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下,凡知悉资产或物品是从犯罪活动得来,而从事:
a)转换、转移、协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间接方便某种将此等资产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转换或转移的活动,目的为隐藏或掩饰其不法来源或协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者,处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隐藏或掩饰该等资产或物品或与之有关的权利的真正性质、来源、地点、处理、调动及所有权者,处二至十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c)以任何名义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资产或物品者,处一至五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即使产生上述资产或物品的罪行是在澳门以外地区发生,上款所规定的罪行的处罚亦要执行。
三、第一款所规定犯罪的处罚,不得超出适用于产生资产或物品的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倘第一款所规定的罪行是由法人或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它实体作出,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第十一条
(联群的不法赌博)
凡连手控制、引导或以任何方式操纵幸运博彩或奖金、彩金或等同物的派发,或从中诈骗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第十二条
(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
倘行为牵涉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视作属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及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罪状。
第十三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有关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或行为而受司法保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旁听诉讼过程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或行为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二、倘因泄露或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指诉讼参与人的身分而触犯上款所规定的罪,行为人处二至八年徒刑。
三、倘泄露或发布是由包括在职业保密范围的人士作出,则法院着令作供免除其保密。
四、对第二款所指受保护的诉讼参与人的身分,即使经最后裁判确定,包括归档,维持司法保密,期限为十年。
第十四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私法人即使不按规则成立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第十条规定和处罚的违法行为负责。当该等行为系由属其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或由其代理人或受托人以其名义及集体利益名义作出活动时所作出者。
二、基于个人与法人间的行为无效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妨碍执行上款规定。
三、当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当权者的命令或明确指示时,有关责任免除。
四、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按一般刑法规定,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五、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以及按第一款所指实体名义及利益名义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根据民法规定,对所指实体被裁定支付的罚款及赔偿处罚,负连带责任。
六、根据民法规定,第一款所指实体,对有关从事其职务的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成员、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以有关实体名义及利益名义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被裁定支付金钱给付,负连带责任。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第十五条
(不受处罚的行为)
一、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着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分或身分数据隐藏,在刑事警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分,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会成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不受处罚。
二、上款所指行为,取决于有权限司法当局的预先核准,该核准须于五日内发出,且批准期限是确定的。
三、在关于证据取得的紧急情况下,第一款所指行为,得于取得有权限司法当局核准前进行,但须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获有关司法当局赋予效力,否则无效。
四、刑事警察当局于行动结束后最多四十八小时内,向有权限司法当局报告有关公务员或第三人的行动。
第十六条
(假释)
屡犯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不得给予假释。
第十七条
(暂缓执行刑罚)
属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不得暂缓执行科处的徒刑,但出现第五条的前提则除外。
第十八条
(附加刑)
一、犯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款a、b项所规定的罪行而被判刑者,鉴于事实的严重性以及针对行为人的公民品德,得处:
a)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二至十年;
b)禁止从事公共职务,为期十至二十年;
c)禁止从事须具公共凭证或获公共当局许可或批准方得从事的职业或活动,为期二至十年;
d)禁止在公法人、在纯为公共资本或大多数为公共资本的企业、或在公共服务或财货的承批企业担任管理、监察或其它性质的职务,为期二至十年;
e)禁止在专营公司执行任何职务,为期二至十年;
f)禁止与某些人士接触,为期二至五年;
g)禁止进入某些场合或地点,为期二至十年;
h)停止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为期二至十年;
i)停止驾驶机动车辆、飞行器或船只的权利,为期二至五年;
j)禁止离开本地区,或未经许可下离境,为期二至五年;
l)如非本地居民,驱逐出境及禁止进入本地区,为期五年十年。
二、上款b项所规定的附加刑,当行为人为公务员时,则确定执行。
三、犯第十条所规定的罪行,还得执行下列附加刑:*
a)暂时封闭场所,最长为期五年;*
b)永久封闭场所;或*
c)由法院解散。*
四、对在刑事程序提出后或犯罪后所作出的与从事职业或活动有关的任何性质权利的转移或让与,不妨碍适用上款所规定的罪,但被转移人或承让人处于善意情况者除外。*
五、因执行由法院解散的处罚或封闭场所而终止劳务关系,为一切效力均视为无理解约。*
六、附加刑得一并执行。
七、行为人按法院裁判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所指期限内。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第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社团或公司由法院解散)
第一条所指依法成立的社团或公司,在法院裁判中将其有关成员判罪时即解散。
第二十条
(累犯)
对于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即使超逾五年后再犯,亦不妨碍视为累犯。
第二十一条
(刑罚之延长)
一、犯第二条所规定的罪的实际徒刑,最高以三年为一期连续延长两期,倘:
a)行为人以往曾犯相同条文或第一条第一款所列明的罪行,而被判处实际徒刑者;及
b)当刑满或首次延长期届满时,经考虑案件的情节、行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处分期间在人格方面的演变情况,而有迹象显示行为人仍与黑社会有联系或关系,使人有理由相信被判刑者一旦获释仍不能以对社会负责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者。
二、因作出上款a项所指罪行而在澳门以外被判处实际徒刑者,亦考虑延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者的收容)
作出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款a、b项所规定和处罚的任何不法事实的不可归责的未成年者,受适合其年龄及危险性的收容制度管制。
第二十三条
(刑事程序)
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罪行的刑事程序毋须告诉乃论。
第二章
刑事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
(暴力或高度组织的罪行)
第二条及第十条所规定的罪行,列入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第二款所指暴力或高度组织罪行的概念。
第二十五条
(公开)
在黑社会罪行的诉讼程序,某些诉讼行为得排除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供未来备忘用的纪录及声明)
一、收集声明或证供的笔录,以及讯问嫌犯的书面纪录,当可能时应附同以磁带或视听录制方法录下的纪录,并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证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鉴定人因恐怕报复而可能离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审判中作供,得按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为着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a项的效力,进行供未来备忘用的声明的纪录。
第二十七条
(可接纳的证据方法)
一、被害人、辅助人、证人、鉴定人或民事当事人的声明,即使已向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如与听证中所作声明存有明显矛盾或分歧时,也得在听证中宣读。
二、接纳在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在保留专用的地方所取得的信息、录像或磁带录音的纪录作为证据。
第二十八条
(渗透的公务员或第三者的保护)
一、司法当局只着令将第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报告合并于卷宗内,倘认为在证明方面合并是绝对不可缺的,但须确保公务员或第三者的身分保密。
二、绝对不可缺的审议,可在侦查或预审结束时进行,而预先纪录的卷宗由刑事警察当局掌管。
三、倘由于证据是不可缺的,而法官决定渗透的公务员或第三者须出庭作证时,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典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法官为防止泄露有关公务员或第三者身分采取适当措施,有关身分受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羁押)
倘所归责的罪属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中一项,法官应对嫌犯实施羁押措施。
第三十条
(认别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资料)
属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当不能遵守第三款所指期限时,应立即将这情况连同充分依据,告知有关刑事警察机关最高领导人,得由其许可将逗留的最长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一条
(物及权的扣押)
一、如司法当局基于有依据的理由,相信以嫌犯名义或第三人名义,存于银行或其它信用机构甚至在个人保险箱内的证券、有价物、款项及任何其它对象、不动产或动产、权利等,系与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有关,且用作黑社会犯罪活动,构成该活动的产物或利润或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的酬劳,或属该等不法活动的产物、利润或酬劳转变而成,须将之扣押。
二、金融或同等机构、社团、合伙或商业公司、登记或税务部门以及其它公共或私人实体,不得拒绝法官就上款所指资产、存放物或任何有价物提供数据或提交文件的要求。
三、倘属本法律规定及处罚的罪行,嫌犯必须据实回答司法当局向其提出有关其经济及财政状况、来自职业活动的收益及本身资产的问题,否则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或第三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刑罚。
四、第一款所指资产、存放物或有价物,倘与嫌犯申报的收益不相称,且无法确定其来源的合法性时,构成来源为不法的迹象。
第三十二条
(善意第三者权利的保护)
一、对根据上条规定受扣押的物、权利或有价物提出拥有权的第三者,在获悉扣押后,得在卷宗内透过援引有依据善意的声请提出保护其权利。
二、因不知物品、权利或有价物是与不法活动有关而可原谅者,视为善意。
三、第一款所指声请以附件方式作出笔录,并通知检察院,以便于十日内提出反对。
四、视为必要的措施作出后法官随即宣读裁决,但因物品、权利或有价物的拥有权的问题显得复杂或得对程序的正常进度造成骚扰除外。在这情况下,法官得着令对第三者采用民事程序处理。
五、倘善意的第三者只于宣告被扣押的物、权利、有价物丧失并拨归本地区所有后才知悉被剥夺,则适用前数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进入本地区)
一、禁止非本地区居民进入本地区,当彼等有下列事项的数据时:
a)犯第二条或同类性质的罪行而被判刑者,即使是在澳门以外的法院作出判决;
b)存在强烈迹象显示属犯罪集团或与犯罪集团有联系,特别是黑社会类别者,即使没有在本地开展任何活动;
c)存在有意从事严重罪行的强烈迹象;
d)存在对本地区的公共秩序或治安构成威胁的强烈迹象;
e)禁止进入本地区的生效期间。
二、有关行政当局的决定得按一般规定申诉。
第三章
补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进入博彩厅)
作出第九条规定的任何行为的人,得被博彩监察暨协调司禁止进入博彩厅,为期二至五年。
第三十五条
(卖淫)
一、凡在公共地方或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引诱或建议他人进行性行为,目的为取得金钱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者,科五千元罚款。
二、将被科处上款所指罚款的非本地居民驱逐出本地区。
三、被实施上款所指措施的非本地居民在两年期限内再次入境,犯违令罪。
四、治安警察厅厅长有权限施行第一款所规定的处分及下令第二款所规定的驱逐。
第三十六条
(判决的通知)
一、为着禁止进入本地区或可能采取的行政决定的目的,尤其是场所的准照或级别的取消,法院将下列按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被判刑者的确定判决证明书送交有权限的当局:
a)非本地居民;
b)法人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人及其它实体,以及正行使其职能而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或领导或主管职位的据位人及以有关实体名义或利益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
二、法院还将在一些须有准照或分类的场所发生的罪行的确定有罪判决证明,送交有权限当局。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罪)
下列罪行的刑事程序毋须投诉乃论:
a)机动车辆的盗窃及破坏;
b)超过澳门币一万元价值对象的盗窃及破坏;
c)导致疾病或没有可能工作超过十日的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
d)公务员违反保密;
e)对具有公共当局权力的行为人或公务员进行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和侮辱。
第三十八条
(判决的特殊再审)
一、在不妨碍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因触犯任何罪行而确定判处徒刑的有罪判决,当被判罪者明显地采取第五条所指的任何行为时,有罪判决可接受再审。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规定的再审。
第三十九条
(程序)
一、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向驻高等法院的检察院代表提交要求再审的声请,并指明被判罪者欲采取或已采取的行为。
二、检察院经分析要求后,倘认为存在为施行第五条规定的任何措施的前提时,须将欲建议的措施通知声请人,以便其在五天期限内对此表达意见。
三、倘被判罪者接受所建议的措施,检察院将有适当的依据和资料包括被判罪者以书面或任何复制方式所作的全部声明的卷宗送交法院。
四、倘被判罪者不接受第二款所指检察院的建议,以及倘按第五条规定被判罪者后来的行为而不修改所建议的措施,卷宗将归档,并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受司法保密的保障。
五、高等法院有权限决定检察院所建议的再审。
六、对于高等法院的裁决不接纳上诉。
第四十条
(被捕的被判罪者)
被捕的被判罪者表明采取第五条规定所指的任何行为的意愿后,有权限当局对维护其身体完整性采取适当措施。
第四十一条
(特殊再审程序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律开始生效后六个月期限内声请特殊再审的被判罪者。
第四十二条
(补充法)
在本法律缺乏专门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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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试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农作物种子,是农业生产中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之一。种子质量的优劣,对农作物影响极大。为健全地方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加强对种子的统一管理,解决滥繁乱制、滥引乱调、越区种植等问题,加速实现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品种布局区域化和以县为单位统一供
种,以适应农业现代化和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种子繁育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以种子公司为主体的良种生产和供应体系。良种繁育要做到“统一种源,三级繁殖,四年一贯制(原原种-原种一代-原种二代-良种)”。两杂种子要做到一年一供,常规作物种子三至四年一更新。
各种作物的原种,属全市性的由市种子公司负责生产和供应。县公司不再扩繁“两杂”亲本,集中搞好良种的生产和供应。
第二条 县、区要因地制宜,按自然条件每五、六个乡,划分为一个供种区。每个供种区建立一处种子分公司,在县、区种子公司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供种区种子生产的技术指导,以及收购、加工、保管等工作,按合同向各乡供种站分配生产用种。
各分公司要建设相应的围墙、仓库、晒场、机械加工设备和购置必要的检验仪器。配备适当的技术干部和工人,由县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为方便群众,便利生产,各乡都要建立种子供应站,负责与本乡用种农户和种子公司签定预购、预销合同,按合同供应良种和对使用良种进行技术指导。供种站站长由乡农业站长兼任,每站设二、三名种子员,工资从种子经营费中列支。供种站业务受县种子公司领导,经济上
自负盈亏。供种站不许在计划外自行制种或滥引乱调,以保证良种产销平衡。
第四条 市原种生产基地,包括市农科所原种场、市蔬菜良种场和各县(区)具备生产原种和亲本条件的原种场,要负责全市农作物原种生产任务,由市种子公司下达原种生产计划。
各县、区要根据各供种区的供种任务,选择土质适宜、有水源、电源条件,交通方便,生产基础较好的地方,建立种子生产基地,配有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生产专业化和加工机械化。
第五条 要发展种子生产的专业户和重点户。一般每五百亩到八百亩制种田,设一名不脱产并经技术培训的农民种子员。种子员从事服务性技术工作的报酬,由基地户统筹解决。
第六条 必须有计划地进行种子生产。县(区)乡(部分自繁自供的乡)“两杂”制种和常规种子的繁殖计划,要由县、区农牧局审核平衡,县、区政府批准,按计划组织生产。凡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搞计划外制种。
第七条 种子的繁育生产,必须严格执行良种繁育技术规程,市、县、区种子分司,要组织技人员对种子田定期进行田间检验,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单,作为交售良种的凭证;不合格的不准做种。
第八条 科研和国营原(良)种场等单位,繁殖生产用种,要纳入同级种子公司的计划。生产出的种子要交种子公司统一经销。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试验、示范,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在适宜地区推广。扩繁的原种要交种子公司经营,不得自行扩散。
第九条 各县、区所有种子生产单位和专业户需要的“两杂”亲本和原种,统由县、区种子公司供应,各生产单位不准自行扩繁和引入。县、区种子公司要建立原种发放管理制度,按计划供应。播种后剩余部分,要及时收回或就地封存,严禁扩散,不得搞 计划或制种。
第十条 承担原种和亲本扩繁任务的单位,对拨给的种子不准截留、挪用或扩散。扩繁出来的原种和亲本,要全部交售给种子公司,不得留存或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外地有关单位,在我市扩繁原种、生产示范以及制种,必须经市种子公司批准,按所提计划安排生产。繁殖出来的种子,未经市种子公司同意,不准在我市扩散。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作物、大豆、油料、蔬菜等)均由各级种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未经种子公司和工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种子。外地来我市推销种子的单位或个人,要持当地种子公司的证明,经县、区种子公司和工商部门批准后,方准销售。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和供应实行预约繁殖制度,需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要在良种繁育计划落实之前,通过乡供种站,向种子公司预购下一年生产用种,并按预购种子的品种、数量,交一定数量的预购定金,以保证种子的正常生产和供应。
第十四条 种子公司收购的种子,必须经过严格检验,要达到规定的三级以上良种质量标准。不够标准的不得收购和销售。
第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收购、调拨、销售要统一执行分级标准和等级牌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抬高价格。
第十六条 种子的余缺调剂,由各级种子公司负责。县、区内的调剂,由县、区种子公司负责;县、区外的调剂,由市种子公司负责。各县、区到外地引种调种,必须经市种子公司审核,办理调拨手续后,方可调入。各乡、村不得自行到外地引种和调种。
第十七条 种子要严格按品种区划推广,不得越区调入、生产、销售非本区划内定向的品种。
第十八条 为子防御自然灾害,各县、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经县、区政府批准,每年有计划地贮备一定数量良种。种子公司由于贮备良种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应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市、县、区农牧局为农作物种子的主管部门,各级种子公司要在同级农牧局的领导下,负责种子的生产、推广、调剂、检验、销售、管理工作。
各级计委、科委、农行、财政、粮食、物资、供销等部门,对种子试验研究、生产建设所需要的设备、化肥、农药、资金等要优先给予照顾。
种子基地征购任务要按政策规定适当调整,遭灾减产时适当减免农业税和征购任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农业部门配合,搞好种子市场管理,对从事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要登记审核,发给营业执照、取缔非法经营。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不执行良种繁育技术规程,随意扩散原种、滥引乱调、大面积越区种植,造成种子混杂和严重损失的;在种子生产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做假,以次充好,以及擅自提高种子售价的,要由
种子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收入,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种子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守职尽责,积极工作。凡违法渎职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1984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
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定。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规定。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
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运行。
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职工应当佩戴执勤标志。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对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对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三条 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条 对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五条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条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应予协助。
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五十九条 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将多收的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投机倒把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投机倒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