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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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二○○七年六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户外广告市场,提高户外广告设施的档次和品位,有效配置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等(下称设施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画)、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他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如带支架的广告牌(包括擎天柱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实体广告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墙面牌匾、建筑标牌、电子显示屏、悬挑广告、楼顶广告、檐下悬挂广告、道旗等;
(四)粘贴式:指以粘贴方式附着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各种告示、招贴、标语等;
(五)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浮雕式建筑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五条鼓励使用新材料、新方式设置户外广告,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楼顶、楼体广告牌应当采用高档材料并以霓虹灯或LED多面翻、电子屏等方式设置,逐步取缔低档劣质材料制作的广告牌。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特定功能布局、用地性质特点和地形地貌特征,分析人口密度、活动频率和分布情况并结合城市夜景效果,确定城市的总体广告布局,明确广告特色分区,按年度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
第七条各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结合市容市貌专业规划和标准审批。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全市户外广告档案,准确掌握全市户外广告设置情况,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八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取缔无许可手续或手续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市各区市容管理部门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条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取得。
第十一条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全部由市财政专户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城市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凭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手续。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独立支撑式类户外广告设施提供)。
第十三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广告的内容,不得出现虚假、淫秽的广告内容和画面。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名称、产品、服务或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广告内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并需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交通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物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城市道路绿化带内及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视为无审批许可手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申请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许可手续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并保证灯光完整。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期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需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内,闲置时应自行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交纳广告设施闲置费。
第二十一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在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属旗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2003年7月9日颁布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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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促进我国纺织行业转变外贸增长方式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相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促进我国纺织行业转变外贸增长方式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相关政策的通知

2006年7月26日财企〔2006〕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工业办)、北京市、河北省、河南省、海南省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商务局,中国纺织工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纺织行业的健康发展,有效缓解贸易摩擦,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对我国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外贸增长方式、鼓励纺织企业“走出去”予以专项资金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金支持方向
  (一)支持纺织行业实现技术创新,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对纺织关键技术和成套设备研发、产业聚集地公共创新平台建设以及纺织服装自主品牌建设与推广给予必要的扶持。重点支持纺织行业产品与技术研发、高新技术装备引进消化吸收、质量检测和标准制定、品牌建设与推广、信息提供和管理人才培训、现代物流和纺织行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等。
  (二)支持海外纺织工业园区建设,为纺织企业“走出去”提供良好的环境平台。主要包括制定园区建设贷款贴息专项政策,对园区建设企业为入园纺织企业提供的平整土地、专用厂房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给予专项补贴,对园区建设企业为入园纺织企业提供服务给予定额补贴,引导纺织企业集群式进入。
  (三)支持有实力的纺织企业“走出去”,到海外投资设厂,实现原产地多元化。重点鼓励有配套基础的纺织服装企业集群式进入境外纺织工业园区投资办厂。具体内容包括:对企业技术研发、咨询服务、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走出去”相关的前期费用等方面给予资助, 以降低入园纺织企业投资成本。对于企业在境外设立营销网络可以给予适当资助。同时,对为纺织企业“走出去”提供组织协调、推广服务的中介组织和龙头企业予以适当支持。
  二、资金支持的方式
  对于支持纺织行业技术创新,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项目,根据项目类别和建设内容,给予一次性无偿资助。有关支持纺织行业转变增长方式的具体支持内容、申报要求详见《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附件1)、《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件2)、《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附件3)。
  对于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的项目资金下拨地方管理,对中央企业“走出去”的政策支持,按照属地化原则进行管理。对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专项资金的使用,各地方要根据商务部和财政部提出的具体指导意见和规定的资金使用方向,制定本地区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三、资金申报及管理
  (一)地方企业于2006年9月20日前按照本通知规定,将有关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省级纺织行业主管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纺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于2006年10月1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央企业于2006年10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规定,将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上报的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申请项目进行评审,确定支持项目及补助金额。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于2006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支持纺织企业“走出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联合上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三)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应资金。对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拨付资金,对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企业收到的专项资金,按照现行财务规定进行处理。
  (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纺织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审计监督和资金使用的跟踪问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聘请专家和委托中介机构对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和论证、监督检查、绩效评估和审计等管理性支出,按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的3‰的比例据实列支。
  四、法律责任
  (一)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将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附件:1?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2?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
     3?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

  附件1:

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
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按照“十一五”期间我国经济工作的总体部署和重点任务,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纺织行业“调整、创新、升级”这一主题,发挥公共财政的职能作用,重点对“纺织关键技术、装备的研发创新,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自主品牌建设”等项目给予专项资金支持。
  一、专项资金支持内容
  (一)纺织关键技术装备研发及产业化。
  1?纺织装备和关键零部件产业化项目。支持拥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市场需求大、在纺织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中具有关键作用的重点纺织机械装备研发及产业化。通过专项的实施,显著提高纺织机械装备的总体制造水平,从而使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生产效率和质量稳定性等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并实现产品的批量生产。
  高质量纺纱关键设备,包括精梳机、紧密纺细纱机、自动落筒机。
  --新型织造设备,包括喷气织机、经编机、大圆机、浆纱机、电子提花装置、全电脑针织无缝内衣机。
  --差别化纤维及非织造布生产线(设备),包括复合纺丝生产线、差别化聚酯及纤维柔性生产线、化纤长丝后加工设备、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熔喷非织造布设备。
  2?新型纤维原料及产品一条龙开发项目。支持差别化纤维、非棉天然纤维、再生资源纤维原料生产、纺纱织造、面料染整技术及产品的一条龙开发,解决产业链主要环节的关键技术,实现产品的批量生产。通过专项的实施,大幅提高化纤的差别化率,提高非棉天然纤维和再生资源的使用比重,提高单位资源的利用效率和产品附加值。
  --差别化纤维及产品一条龙开发项目,包括吸湿快干、细旦复合、新型聚酯等差别化纤维及产品、高湿模量粘胶纤维及产品、高性能纤维及产品、产业用纺织品的开发及应用技术。
  --非棉天然纤维及产品一条龙开发项目。包括竹纤维纺织印染技术开发及应用、麻纤维纺织印染技术开发及应用、羊毛细化改性技术开发及应用,高档丝绸产品的开发及应用。
  --再生资源纤维产品及一条龙开发项目。棉秆纤维开发及应用、废旧聚酯纤维及人造纤维的开发利用及产品产业化。
  3?印染节水节能降耗新技术的开发及应用。支持印染行业节水节能及废水回用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通过专项的实施,显著降低单位纤维的耗水、耗能水平,提高废水回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节水节能降耗新设备,包括新一代高质高效织物前处理设备、湿短蒸染色设备、气流染色设备、精密印花设备。
  --节水节能降耗新工艺及新助剂,包括低温染色工艺及助剂、新型涂料及印染新技术产业化。
  --废水回收综合治理技术,包括化纤碱减量废水回收利用技术、余热利用等废物回收利用技术、废水处理及水回用技术。
  (二)纺织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支持纺织行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与完善,从而推动全行业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质量保障、信息资讯共享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提高。行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必须与产业升级的实际需求紧密结合,充分利用现有工作基础和有效资源,进行总体规划并优化布局,提高建设和应用效率。
  1?纺织行业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支持面向全行业,在行业创新中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的行业研发服务平台建设,解决行业共性技术研发,新纤维、新技术、新产品成果产业化应用,流行趋势研究与发布等;支持采用国际先进检测技术手段,对接国际标准、检测技术和检测方法,并面向国内外市场的新型纺织行业检测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在纺织行业开展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纺织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并开展在国内外的推广、实施。
  2?纺织行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支持建设和完善纺织行业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立以行业信息网络平台为核心,与全国各主要纺织聚集区、专业市场、大型企业网站、纺织科技文献库以及纺织专业网站相结合的产业网联盟,实现纺织全行业间的信息整合和共享,为政府部门提供纺织经济运行动态,为社会提供全面、及时的信息和服务。
  3?纺织产业聚集地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支持基础较好的纺织产业聚集地建设符合本地区产业发展需要,服务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创新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创新服务平台的产品检测、设计研发和信息服务功能建设。
  二、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对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展纺织循环经济、节水节能降耗等环保、可持续发展以及产业升级、转变增长方式有明显推动作用。
  (二)有较好的研究开发基础和前期工作条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可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结构升级,增强核心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对行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自主品牌建设有显著支撑作用。
  (四)资金支持的项目所需费用必须是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
  三、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承担单位需符合的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外资比例不超过50%。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技术政策,创新能力强,设计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1%以上。
  (三)经营业绩良好,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四)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近五年内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五)行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申请单位必须具有开展相应行业服务业务的资格,并拥有丰富的相关工作经验和工作业绩,具有行业服务专业人员队伍和良好的业务基础,能获得相关行业组织、政府和企业的支持。
  (六)申请纺织机械项目企业,除具有一定规模和赢利能力外,还需具有同类设备的生产、研发基础,关键技术已基本突破。
  (七)申报一条龙项目的企业,在产品产业链条中需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和协调能力,具有关键技术的小试或中试成果,产业链完整或有明确的配套企业。
  四、专项资金申报材料
  (一)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企业近三年来的年度审计报告;
  (五)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
  (六)专利证书复印件、立项证明、成果鉴定证书、商标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





年月日填表说明

  1《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为申报单位申请纺织行业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资金项目的重要文件。申报表一律用A4纸打印,按要求签字盖章后,与附加材料一起报送各省、市纺织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2表中文字叙述栏目:需内容重点突出,词语简练,文字表述部分不要超过规定字数。经济技术指标数值应与栏中标识的“计量单位”一致。
3表中选择性栏目:需将所选内容的编号填写在[]内。
4项目名称:要填写确切,能反映出项目特点或技术内涵。字数不超过36个汉字。
5申报单位名称:应填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全称。
6主要股东单位类型:按“单位类型”中所列选择项填写代码。
7企业规模:依照国家统计局划分办法按企业人数填写,工业企业300人以下为小型,300~2000人为中型,2000人以上为大型。
8本行业综合竞争力排名:参照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关于纺织服装行业竞争力排名。
9项目水平及主要技术指标:该栏填写应与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等的结论相一致。主要技术指标应包括主要技术路线、项目(产品)功能及应用领域和产品主要技术性能指标。
1) 创新性:应说明产品在技术上的创新点,创新程度以及创新点对产品的意义。
2) 先进性:与同类典型产品比较说明时,首先要同国内同类先进产品比较;若属国际领先或国际先进,还需与国外同类典型产品相比较。
10项目经济社会效益分析:主要包括该项目(产品)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分析和社会效益分析。
11项目总投资额:项目计划投资概算。
12已完成投资额:截止2006年9月15日已投入资金额。
13申报单位承诺:企业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需亲自签字,否则此申报表视为无效。

附件3:

纺织行业加快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专项
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

  一、项目概要
  简要叙述项目所属领域、国内外发展现状、主要内容以及项目实现的目标。
  二、项目必要性
  项目主要特点,对纺织行业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的意义和重要性, 以及对相关产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的影响。
  三、项目实施方案
  1实施内容。包括主要研究或建设的内容、主要实施方案、实施的技术路线、设备选型方案等。
  2实施进度。包括项目实施周期、项目进度安排。
  3实施目标。包括(产能)规模,达到的主要技术和经济指标,考核标准,对该项目成果进一步商品化、产业化或工程化的考虑等。
  四、项目实施条件
  1现有基础条件。包括项目前期准备情况,与其他同类项目比较所具有的优势,项目创新性特点,项目是否曾经得到或正在得到政府的支持。技术领域项目请说明已取得的小试或中试成果,获得国内外专利情况等。
  2项目申报单位及主要参加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及科研实力等。
  3项目参加人员情况。包括负责人基本情况(工作履历、主要业绩),项目主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4项目落实情况。包括原材料供应,环境评估、配套设施和有关条件落实情况。
  五、项目前景及效益分析
  1市场前景。包括分析该项目的市场覆盖范围(国内外、区域性或全国性),项目成果的市场容量和竞争能力。
  2经济效益分析。包括预测项目完成阶段的经济规模以及投入产出分析(包括年产量、市场销售额、利税、创汇、投资回报期等),预测其3~5年后市场前景及效益分析。
  3社会效益。包括分析项目对企业技术创新、结构调整和转变增长方式的影响;对提高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对本行业和相关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带动作用;对促进就业的影响;对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节约能源的影响等。
  六、主要风险分析
  1主要风险。包括项目存在的技术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政策风险等。
  2投入价值分析。综合考虑该项目的效益与风险,判断其是否具有投资价值和投资价值的大小。说明项目在完全失败情况下的全部损失和最低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项目资金概算及用途
  1项目投资情况。包括该项目总资金概算和年度资金预算,已发生费用和需要新增投入总额。
  2资金使用方案。包括详细列出项目建设需要的原材料及费用,主要设备或仪器名称、台数及费用,设备工艺和改造的试验费用,委托开发费、人工费用、鉴定费用等。 已发生费用需要列出细目及有效证明。
  3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包括列明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需出具相关证明)情况,申请国家补助金额及主要用途等。
  八、结论



论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违法性

程旭光


监视居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对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感到很困难,内部争议和法学界争论颇多。现笔者对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违法性进行剖析,与司法界、法学界的同行们一起探讨。
一 、监视居住的涵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监视”一词的含义是指从旁注视以便发觉不利于自己方面的活动;“居住”一词的含义是指较长时间地住在一个地方。有长期居住和短期居住两种现象。
“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责令其在指定的区域或住处,设专人或不设专人监视其活动,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赋予公检法三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特殊权力。
监视居住的范围:《刑诉法》第51条、第60条、第65条、第69条、第74条作了明确规定。
监视居住的期限:《刑诉法》第58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被监视居住人员应遵守的纪律:《刑诉法》第57条作了规定。
公检法三家具体使用方法:监视居住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对其执行监视居住,没有固定住处的,由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或住处。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住所、住处、居所、居住场所等都是同一概念〉往往不是“单身居住”,而是“混合居住”。就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就涉及到“单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三个名词。
所谓“单身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独身居住的住所,不跟第三人居住在一起;
所谓“混合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第三人居住在同一住所,如“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目前我国把家庭成员只有父母子女的称之为‘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单位集体宿舍、与他人合租的住所,享用公共设施等。
所谓“第三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如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等。
据某市公安机关对近三年内办理的监视居住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只有百分之五的监视居住人员是“单身居住”,其余都是“混合居住”。
二 、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监视居住在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刑诉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对监视居住的住所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而统称“居住”,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都可以被监视居住。在立法上虽然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权,却忽视了“混合居住”中的“第三人”的存在,即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的存在,随之也就忽略他们这些人的合法权利的存在。这样一来,本身合法的监视居住就包函了不合法的成分,即大前提违法,根据“三段论”理论推理:大前提违法,其小前提、结论也违法。因此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就有缺陷,存在违法性。
〈2〉监视居住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严格规定,“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到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第39条、第40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势必要侵犯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进行了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公安机关必须对“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如电话、手机、网络、信箱、部分住处、交通工具等进行检查、监视,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盘问,这样一来,势必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自由。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执行机关人员进入“混合居住”时,遭到第三人的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谁对谁错?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第三人的行为是维权行为还是阻碍公务?答案肯定是违法的。正因为监视居住的“居住”概念不清,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3〉执行监视居住的部分执法主体不合法
使用监视居住机关的内部规定:决定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他们执行。
对监视居住的具体操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从第94条到第104条,用了11个条文作了规定。应该说是比较规范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具体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由于警力紧张等原因,往往把监视居住交给一些协警员、联防队员执行,在人员不够特殊情况下,到社会上临时聘请人员交付其执行等现象普遍,由于这些人在法律上没有取得执法主体资格,因而没有执法权,其活动也是不合法的。因为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使用机关作了明确限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对执行权的设定法律上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执行权。“其他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就没有执法权,如果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交付其使用,其行为与结果必然违法。
三、监视居住形同虚设,执行机关用之麻烦、弃之可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立法本意是起到弥补其它刑事强制措施不足的作用,是其它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无法代替的。
本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任何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必须是司法上无争议,法学界被公认的。但是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自身都感到有争议,这种争议具体表现在对“混合居住”第三人及公共设施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颇有争议。究其原因在于立法的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监视居住的先天不足。
如某市公安机关2002年7月办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笔者是经办人之一,该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地均有“混合居住”的住所,报捕后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了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和串供,公安机关指定了处所执行监视居住。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案指定监视居住处所的做法在执法上有偏差,是一种变相操作的行为,如果不这样做肯定是不行的,案件就办不了。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经常会碰到类似的问题,就是违法指定住处的现象。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屏弃一种错误的观点和做法,一些执法部门和司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没有把这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当作一回事,还从立法本意上去寻找推卸的责任,认为原先立法本意不是故意要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立法考虑不周到的原因等。同时又认为可以通过正确的执法活动,达到弥补立法上的过错或不足的效果。这种观点和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是违反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是对神圣法律的一种亵渎,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另外,公检法三家,对监视居住的使用还存在着风险大、费用高等现实问题。如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住所为某宾馆,办案单位要承担大额的住宿、伙食、监视费用;同时还伴随逃跑、自杀的风险。所以大多数办案单位都放弃了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办案人员也有用之麻烦、弃之可惜之感。
四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需增设第三款
笔者认为:《刑诉法》中有关监视居住的条款,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现行《宪法》关于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规定,直接侵犯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第三人”合法权利;在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内部规章规定的作出决定的公检法机关交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执行中的“其他人员”没有执法权,不符合执法主体资格,由其执行是违法的应当纠正。同时公检法三家在日常司法中,由于监视居住概念不清,争议颇多,使用风险大、费用高,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觉得用之麻烦,弃之可惜。要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有两种:一是废除,这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本义;二是建议对《刑诉法》第五十一条增设第三款。
第五十一条原文: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修改意见: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没有单身居住的,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指定处所执行。

作者: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 程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