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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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市 长:沈志峰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发展,适应城市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经济方便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包括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电车、地铁、缆车及对外营业的单位班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及各种摩托车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六条 鼓励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共客运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禁止一切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与妨碍城市客运场站等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石家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建委应会同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遵循有利于经济发展、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定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及配套设施,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有计划地发展电车及地铁。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以国有公共客运为主,其它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规划和城市客流量、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地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在电车、地铁线路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三条 鼓励吸收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公共客运建设资金。

  公共客运线路专营权、站点名称拍卖收入和专营权转让增值收入部分,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市建委会同规划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共同组织验收。

第三章 车辆、线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在车门或车身两侧以规范醒目的字体标明经营者名称、编号;

  (四)在车内外显著位置标明行驶路线、站点名称、营运起止时间、票价、监督电话;

  (五)座椅、扶手等设施完好并标明军人、残疾人专用座椅标志;

  (六)扩音设备音量符合途经区域噪音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无人售票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外显著部位标明无人售票的标志,并分别标明上、下客门与固定票价。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客运车辆应安装自动预报站名的设备,并保持性能完好、声音清晰。



  第十九条 按规定使用月票的小型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外显著部位设置准许持月票人乘坐的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由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站牌等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名称可采用拍卖方式命名。但被冠名的单位距命名站点的距离,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进入城市的线路走向,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长途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就近入站,沿途不得设置停车站点。



  第二十五条 单位职工班车应悬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专车标志,并按指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与停靠;单位班车对外经营的,必须服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采取影响客运车辆运行与设施使用行为的,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站杆30米以内的地段,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其它车辆停靠;

  (二)在站亭、站杆周围10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

  (三)擅自占用、污损、毁坏城市公共客运站亭、站杆、站牌。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经营权。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经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授予。

  其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须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方获得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营运车辆;

  (二)专职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安全驾龄在两年以上;

  (三)有固定的停车场地;

  (四)参营人员须年满18周岁。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二)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审批后,签订合同,领取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

  (三)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后,即可营运。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在停业、歇业前15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缴销城市公共客运全部证件。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

  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专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定;其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的专营权,由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通过竞买方式获得。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拍卖线路专营权,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线路途经区域、竞买资格、申请程序、拍卖日期等。

  竞买未获得专营权资格的,可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在其它非专营线路营运,不参与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应缴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三十四条 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应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签订专营权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偿获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可将专营权有偿转让。

  专营权转让所获得的增值收入的40%,上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的服务标志;

  (二)严禁不正当竞争或拒载、刁难乘客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并出具统一的票据;

  (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站点运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提出,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在紧急情况下,可临时中止线路经营者的专营权;中止超过24小时的,专营权期限可顺延。



  第三十九条 乘客必须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客运车辆,按有关规定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管理部门依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并处以50-2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达3次以上(含本数)的,予以吊扣《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3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一)妨碍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和场站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阻碍公共客运设施的抢修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营运线路、时间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擅自脱班、脱线经营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擅自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或非专营公共客运车辆擅自进入专营线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转让其经营权的,吊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向乘客出具标准票据的,按票面额的10-50倍予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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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5〕3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八日



龙泉市纳税大户评选办法

为褒扬依法纳税大户,激励纳税人为国家税收多做贡献,进一步规范税收管理秩序,营造依法纳税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评选对象

本市纳税人。

二、评选条件

参加评选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当年度内无税收违法行为发生;

2、当年实际入库税收比上年增长;

3、纳税人年度内实际入库的税收地方财政所得部份占实际入库税收总额要达到:工业及商业企业30%以上,其他企业50%以上。

三、评选名额

每年评选表彰的纳税大户为十户。

四、评选程序

市国税局、地税局在年度结束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供纳税人年度入库税收情况,由市财政局汇总后,将汇总结果分送市国税局、地税局对纳税人年度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复审,市财政局根据复审反馈情况及评选条件核定前10名纳税户名单,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五、表彰奖励

市政府召开表彰大会,对获奖纳税人授予“龙泉市纳税大户”称号,颁发奖牌和奖金。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7号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与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三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业规划。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四条 城市抗震规划的编制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综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对城市抗震防灾有关的城市建设、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层分布及地震活动性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符合有关的标准和技术,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八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应当达到下列基本目标:

  (一)当遭受多遇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二)当遭受相当于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系统基本正常,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复生产;

  (三)当遭受罕遇地震时,城市功能不瘫痪,要害系统和生命线工程不遭受破坏,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条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计,城市抗震防灾现状、易损性分析和防灾能力评价,不同强度地震下的震害预测等。

  (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目标、抗震设防标准。

  (三)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

  1、城市抗震环境综合评价,包括发震断裂、地震场地破坏效应的评价等;

  2、抗震设防区划,包括场地适宜性分区和危险地段、不利地段的确定,提出用地布局要求;

  3、各类用地上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性能要求。

  (四)抗震防灾措施:

  1、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的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

  2、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

  3、防止地震次生灾害要求: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4、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要求;

  5.其他措施。

  第十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模式: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的地区)的大城市应当按照甲类模式编制;

  (二)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等于0.05g的地区)的大城市按照乙类模式编制;

  (三)其他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按照丙类模式编制。

  甲、乙、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执行。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说明、有关图纸和软件。

  第十二条 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进行技术审查。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包括规划、勘察、抗震等方面的专家和省级地震主管部门的专家。甲、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评审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建设部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成员参加。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三条 经过技术审查的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批准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等各种因素变化,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订。对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进行局部修订,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的审批要求评审和报批。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区城市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所确定的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各类生命线工程的选址与建设应当避开不利地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避震疏散场地和避震通道上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资。

  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外部通道及间距应当满足抗震防灾的原则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