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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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沈政发〔1993〕38号
  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和我市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利率偏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50号)中第十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及第十六条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利率的调整标准:
  (一)环保基金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贷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改为浮动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的标准,下浮20%。
  (二)环保基金中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
  二、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市建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除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外,加收20%罚息。
  (二)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市建设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停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三、利率的调整时间:
  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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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业从业人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经纪公司;
(三)期货交易厅;
(四)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五)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机构;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业从业人员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期货交易所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交易、结算、交割、财务、稽查等期货交易所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期货交易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期货交易厅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客户开发、开户、执行委托、结算等期货经纪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出市代表;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中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分析、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七)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八)在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公司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九)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期货经纪公司中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期货业从业人员。
第五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必须按照本办法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授予及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申请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下列人员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可以免于资格考试:
(一)期货交易所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在期货或者相关业务管理岗位上工作5年以上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规定《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种类。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考试大纲并负责组织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高中毕业并从事两年以上期货业务或3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或者4年以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期货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最近三年无严重违法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申请登记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无严重违法记录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报考条件的,将申请人名单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参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考试费用。
第十四条 对通过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申请人,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欺诈客户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期货经纪公司的规章制度;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得到公平对待;
(五)不得协助或者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服从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七)遵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应当提高执业技能,以谨慎注意的态度执行业务,维护客户的权益,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第四章 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连续3年未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
第十八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得聘用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者《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的人员作为期货业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业从业人员,应当在聘用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因死亡、辞职、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发生变动,聘用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实施年检。
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年检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办理年检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从业机构出具的关于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综合鉴定;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在聘用期货业从业人员时,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期货业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只能受聘于一家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暂停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三)撤销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材料的,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拒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或者检查的,暂停其期货业从a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聘用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机构聘用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协助执行中国证监会对其所聘期货业从业人员的处罚决定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可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仍可继续从事期货业务,但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7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3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积极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
组织积极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

一、劳务派遣组织的性质和作用
(一)劳务派遣组织是将有就业愿望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组织起来,为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服务性企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配置人力资源的一种载体,主要经营人力资本,其社会功能为集“培训、就业、维权”于一体,并按“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的方式运作。
(二)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对拓宽就业渠道,加快城乡劳动者就业由“自发无序”向“依法有序”转变,创新就业观念和就业服务方式,提高就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稳定性,切实维护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具有重要作用。
二、劳务派遣组织的运行形式
(三)劳务派遣组织既可从事劳务派遣,也可从事劳务输出,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可以采取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类型和公司制、合伙制、个人独资、股份合作制等多种组织形式。
(四)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可开办劳务派遣组织。其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劳务派遣组织要事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可转型为劳务派遣组织。
街道(乡镇)、社区等劳动保障事务所和自然人都可组建劳务派遣组织。
(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劳务派遣组织,应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资质证书》;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六)劳务派遣组织可以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开展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开展省际间劳务合作和派遣;经依法批准登记后,可开展境外(国外)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工作。
(七)各地要发挥劳动力市场在就业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方面对劳务派遣或劳务输出工作的作用,推进劳动力市场与劳务派遣组织间信息的联络与沟通。
三、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出工作的管理
(八)劳动关系和劳务协议。
1.劳务派遣组织依法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派遣人员按劳动合同到用工单位服务。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由劳务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依法约定。
2.劳务派遣组织依法与接受被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包括支付标准、形式、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管理费收取标准、技能培训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3.劳务派遣组织开展劳务输出,与输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其被输出的人员与输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技能培训。
1.劳务派遣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类培训机构资源,发挥社会化技能培训的作用,逐步形成与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工作紧密联系的社会化培训基地和网络,加强对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素质。
2.劳务派遣组织要根据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多层次、多形式、多样化的就业特点,结合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的改革创新,按照产业发展需要,积极采取“订单”、“定向”等灵活方式培训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并做好熟练工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预测、培训和储备等工作,努力打造有特色、有影响力的技能培训品牌。
3.劳务派遣组织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输出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的劳动,其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十)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1.被派遣人员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1)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一般由劳务派遣组织按月足额发放和缴纳,也可以在派遣协议中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代为支付和缴纳。
劳务派遣组织按规定收取用人单位的管理费后,不得再向被派遣人员收取管理费,或以收取管理费名义克扣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
(2)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标准不得低于实际用人单位同岗位职工标准。
对按日支付工资且连续工作满一个月及其以上,或按日支付工资累计工作日满一个月(不含节假日)的劳务派遣人员,用人单位应按本人工资收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工资收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劳务输出人员的工资由劳务输入单位支付。
(十一)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社会保障。
1.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入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为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被派遣人员或劳务输入人员为农民工的,应优先为其参加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费。
2.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组织按规定做好工伤申报认定工作,并依法承担其它应支付的工伤人员待遇费用。
劳务输出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劳务输入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二)被派遣人员的党、团、工关系及档案管理。
1.劳务派遣人员的党、团、工会组织关系应在劳务派遣组织。被派遣人员的派遣期限超过3个月的,其党、团、工会组织关系可临时转至实际用人单位,参加实际用人单位的党、团、工组织活动。
2.劳务派遣人员的档案由劳务派遣组织统一进行规范管理。
(十三)劳务派遣实行资质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务派遣组织实施行业资质管理,评定行业资质等级标准。劳务派遣组织按评定的行业资质等级标准,收取劳务派遣管理费。
四、相关扶持政策
(十四)为促进劳务派遣组织发展,对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街道和有条件的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创办劳务派遣组织,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资金支持,所需经费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十五)劳务派遣组织从实际用人单位收取的全部劳务派遣收入,除缴纳收取的管理费所得税外,其它各项费用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等项费用,由实际用人单位在税前列支。
(十六)劳务派遣组织在促进就业再就业方面成绩突出的,各地可给予奖励,所需经费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解决。
(十七)劳务派遣组织组织被派遣人员、劳务输出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成功派遣或输出劳务的,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十八)劳务派遣组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等各类人员就业、再就业,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贷款贴息及税费减免各项优惠政策。
五、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出工作的领导与监管
(十九)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劳务派遣组织建设和劳务输出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发展、抓规划、抓示范、创品牌。要提升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的规模和质量,充分发挥劳务派遣组织、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在开展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加快贫困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转移就业脱贫致富。
(二十)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组织和实际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各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劳务派遣组织和实际用人单位要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要履行劳动合同,遵守规章制度。
(二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规范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工作,指导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工作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争议处理、参保缴费、个人账户接续和转移的手续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落实等事项。
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政策规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出工作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