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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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未来战争空袭危害,最大程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和田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和田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人防办)是和田地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改、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规划、房产、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及以下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9层及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住宅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照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或申请核准、备案,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准下达民用建筑基本建设计划或申请核准、备案相关项目时,应同时抄送地区人防办。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图须经地区人防办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商业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地下民用建筑,其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九条 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在向规划部门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由地区人防办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建设面积、抗力等级、防护设计)进行审核,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应在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审核工作。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部门不予办理预售许可证和产权登记。 
  第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地区人防办参加,并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做出认定,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消防要求。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单位使用、收益和组织维护,战时由地区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地区人防办应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三条 地区人防办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地区人防办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地区人防办择地安排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五条 经地区人防办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指定银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区人防办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因特殊情况需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地区人防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行署分管领导审批,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
  (一)以地面建筑首层同等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计算:1200元/平方米。
  (二)以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计算:15元/平方米。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以及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建设计划批复确认)。
  (二)幼儿园、学校、孤儿院、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公益性及社会福利机构的民用建筑(公益性及社会福利机构建设项目中涉及盈利性的部分不在减免范围之内)。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五)对口支援和国家专项投资建设的民用建筑。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地区人防办严格按照自治区发改、财政、建设及人防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要求收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办理《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给予办理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收取的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须拆除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经地区人防办批准后,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原因限制不能修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补偿相同建设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地区人防办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不按规定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开工的,由地区人防办依据《人民防空法》及《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享受国防工程、社会公益性工程和城市市政工程项目优惠政策,按政策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防行政执法检查是落实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措施,建设单位不得推诿、拖延或以其他方式抗拒人防执法工作的进行。人防执法工作应符合依法行政要求,执法人员须持证上岗并接受相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地区人防办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防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地区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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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2003年)

(1999年11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10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双方须严格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再办理缴存登记,但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缴存银行。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能为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调出后30日内,为其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好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工资发放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立帐簿,及时准确记载所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列支。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有关单据。职工可持有关单据、证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报,经批准同意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额以百元为单位。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应实行分立帐户、独立核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与单位、单位与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对帐。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托管、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本案管辖的协议条款约定了三个法院管辖,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确实存在三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作为原告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但是本案一旦起诉,原告立即被特定化,从而排斥了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的情况,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况且,本案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为三方,合同关于案件管辖协议约定为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虽然可能三方均为原告,但一旦一方提起诉讼,原告即被特定化,案件实质为原告方所在地管辖,若该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则该协议约定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为三方的,约定协议管辖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的,该协议是否有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确实存在三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作为原告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但是本案一旦起诉,原告立即被特定化,从而排斥了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此外,法律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管终字第17号
  
三、基本案情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关于管辖的协议条款约定了三个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广州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确实存在三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作为原告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但是本案一旦起诉,原告立即被特定化,从而排斥了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了上述复函。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的情况,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况且,本案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主张本案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
(1994年11月27日 法经(1994)30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1994]2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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