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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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防范管理,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犯罪,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治安联防组织,划分责任地段,确定责任区,制定治安责任制,实行区域治理,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齐抓共管。
  治安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和评选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驻地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接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的责任,有权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出表彰或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对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公民应发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斗争。
  提倡公民在遭到非法侵害时,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第二章 治安组织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单位应加强治保组织的领导,整顿治保组织,充实治保人员,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第八条 城市街道、集镇、工矿区应组织治安联防队,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指导下,维护本区域的繁华街道、车站、广场、商业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各单位应组织治安巡逻队或设专门值班、警更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治安巡逻。
  大中型商场、旅馆、饭店、影剧院、舞厅,应根据治安管理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员或聘请保安人员协助单位维持治安秩序。
  居民区和宿舍区,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采取邻里关照、院户联防、轮流值班和聘
 专职治安员守护等多种形式,开展护楼护院活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为主体的专职或兼职治安联防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治安联防工作。没有条件组织治安联防组织的村,应当设专职或兼职警更人员。
  经营种植、养殖业和其他副业的村民和个体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在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组织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组建保安服务公司,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商业性大型活动提供安全服务。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加强指导,在业务培训、骨干调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与人员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和预防犯罪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其职责是:
  1、对公民进行遵纪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2、在指定区域进行治安巡逻、定点执勤;
  3、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正在发生的暴力行为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4、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
  5、盘查行迹可疑人员;
  6、做好指定区域的治安防范和防火工作,协助各单位进行治安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和火险隐患,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7、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遇有突发事件,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及其人员,应协助政府做好劝阻、疏导工作,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队员和其他治安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忠于职守,听从指挥;
  2、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4、执行任务时佩戴统一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治安防范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健全门卫、值班制度,在管理钱、物、票证、枪支、爆炸、危险物品的部位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安装和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四条 宿舍区和居民区,应安装安全防范设施,建立治安管理责任制,订立维护安全公约。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第十五条 在繁华街道、商业区、公园、广场、影剧院、舞厅等公共场所应悬挂安全提示牌,设置或指定有明显标志的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在主要街道和广场,应配置流动值勤车和流动岗哨。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地段和公共场所应设立岗亭或治安值班室。


 第十六条 农村夏收、秋收季节和集贸市场、节日文体活动场所,应由治安联防组织和治保组织共同维持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用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暂住人口登记机构,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管理任务聘雇户口协管员帮助工作。


 第十八条 所有旅馆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住宿人员的登记手续,查验住宿人员的有关证件,不得留宿无证或身份不明的人员;查禁在旅馆内发生的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旅馆业的监督、检查和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人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对在车上发生的抢劫、流氓、扒窃、赌博或其他侵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坚决制止,不得屈从胁迫,放纵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条 严禁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淫秽、迷信书画、放映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 加强废品收购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收购。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定点收购,收购专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确定。非指定的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所有废品收购站、点均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专用金属材料和军工专用器具。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社会治安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社会治安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把治安防范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同普及法律知识的教育紧密结合起来。
  新闻、广播、电视部门和其他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社会治安教育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开辟宣传专栏,抨击邪恶,弘扬正义。
  有条件的机关、厂矿、学校、商店应设置法律宣传教育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和社会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树立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感。公民应自觉地学法、守法,遵守和维护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教育部门、青少年组织应加强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学校应把在校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树立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家庭应积极配合社会和学校作好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章 治安人员的选调管理和报酬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所需治安人员,可以从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中抽调、聘请,也可以从待业人员中聘雇。


 第二十七条 抽调、聘雇的治安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2、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3、作风正派,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4、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程度。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各类治安人员的业务培训,在一般情况下应做到先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八条 在治安保卫队伍中,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实行严格的奖罚,加强对治安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人员,实行有偿服务。提倡居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三十条 从在职职工中抽调的人员或由在职职工轮流值班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本单位照发。从离休、退休干部职工中聘用的人员,除原单位照发离、退休工资外,由聘用单位发给补贴。
  从农村或从城市待业及无业人员中雇用的,由雇用单位解决报酬。
  补贴和报酬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治安人员的工资和补贴,除根据当地的财力情况,适当补助一部分外,可本着谁受益、谁出钱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通过受益单位支付一部分,居民集资一部分等多渠道筹措。农村可采取误工补贴、减少义务工或增加承包土地、林木等办法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2、工作认真负责,在安全防范中成绩显著的;
  3、提供犯罪线索或缉拿罪犯有一定贡献的;
  4、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和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成绩卓著、贡献很大的应给予重奖;壮烈牺牲的,应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追认为烈士。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各类治安人员凡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作风粗暴、群众意见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罚奖金,直至除名等处分。
  上述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包庇、放纵罪犯、内外勾结、监守自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除辞退除名外,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并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的评比资格。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体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致使侵害行为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是个体车辆的还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认真执行本规定,因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重大案件或事故发生的单位和地区,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应对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疏于防范发生案件或事故的,按《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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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0号文件批准人事部“三定”方案中关于“组织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职能分工,结合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人事管理和工资管理特点,组织开展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已成为各级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于机关、事业单位
工人执行全国统一的工资制度、工资政策、工资标准,其经费由财政统一负担,所以人事部门在组织机关、事业单位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中,必须要对工人的工资增长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并提出统一的办法和条件,使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能够有计划的增长。为整顿机关、事业单
位工人考核管理工作方面出现的混乱现象,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工作的宏观管理,现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参加由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委托单位组织的培训与考核,并取得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后,方可按相应技术等级兑现工资。通过社会其它渠道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在机关、事业单位内不与工资待遇挂钩。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在本《通知》下发前已考取技术等级资格的,根据工作岗位的要求,按照人事部制定的有关办法,重新予以复核认定(复核认定办法另发),并核发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
三、各级人事部门要按照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的组织管理,严格控制工人工资的增长,以利于工资的宏观控制。



1994年10月11日

关于加快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加快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年10月7日,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分行,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
为加快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系统)的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保障金融系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金融系统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系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系统要加快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步伐,结合实际情况,做好宣传动员、培训人员、制定实施方案等工作。已经具备条件的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也应积极制定实施办法,分步实施劳动合同制度。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金融系统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宏观管理和指导,以促进金融系统尽快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制度。
四、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中,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金融系统应加强沟通,密切合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为金融系统提供政策咨询;金融系统要积极向劳动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证金融系统顺利实施劳动合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