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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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1993年2月2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 国储〔1993〕21号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矿产储量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和各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矿产储量管理局(矿产储量管理办公室,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裁决以及行政应诉工作,应依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能申请复议的事项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规定受理的案件或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直接作出的或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二、对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直接作出的或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三、作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复议机构,承担由全同矿产储量委员会管辖的复议案件的具体复议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六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是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领导下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条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主任或局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六、指导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的应诉工作。


 第七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做好由于本机关或委托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八条 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有关处室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具体办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该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局有关处室应积极配合局行政复议小组的审理工作,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提出答辩书。


 第九条 局有关处室应协助局行政复议小组审理属于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因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或委托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第十条 行政复议小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三、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小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决定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认为通过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争议的。
  以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复议人员应不少于三人。


 第十二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三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人员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诉讼的。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小组根据审理情况,向主任或局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建议应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按《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由局长署名,加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应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其复议决定书由主任署名,加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不得超过两个月;对工业指标的复议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十九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按《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或有关处室、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推荐,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主任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局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小组根据主任或局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有关处室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具体办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或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该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局有关处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行政复议小组,经审核后送主任或局长签发。
  对因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起草答辩书送主任或局长签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在收到诉讼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可以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三条 复议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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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障原则

(一)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的方针。

(二)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必须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四)坚持以家庭成员平均收入为补助依据的原则。

(五)坚持实行保障金差补的原则。

(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条 保障对象

(一)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常住居民(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职工,远离城镇的军工和矿山企业职工),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在其个人或家庭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均有向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市直和魏都区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户籍在许昌县的,由许昌县负责。许昌县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户籍在魏都区的,由魏都区负责。乡镇工作人员和居民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均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二)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1、夫妻;

2、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3、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5、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6、民政部门根据本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保障标准

(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护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物价指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财政状况等自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须用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的改善适时提高。同一县(市、区)内执行同一标准。许昌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月130元。

(二)保障对象按以下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能力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的最低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2、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3、对有一定劳动能力或尚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应当鼓励其自谋职业,按实际收入差额享受。

第四条 不予保障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障:

(一)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如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电脑的;

(三)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

(四)因铺张浪费、赌博、吸毒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因违法乱纪被司法机关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父母有子女,子女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的;

(七)在申请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在申请时,对必须提供的证件而不提供或不齐全者,暂不批准享受保障待遇;

(九)在公示中被他人举报的,暂不批准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条 家庭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

(一)各种工资、奖金、补贴收入、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售、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它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六条 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居民委员会或企事业单位低保领导小组(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和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2、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3、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管理审批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召开座谈会及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应为本单位申请低保的人员出具真实有效的收入证明。

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城镇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四)居民委员会或受委托的企事业单位经办机构接到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入户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县级民政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差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参照以上程序办理。大中型企业、居民较集中的单位应成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组,由单位工会具体受理申请、初审,出据申请人家庭状况证明。单位城市低保领导小组审查,张榜公布,填表上报。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向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意见之日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条 发放和停发保障金的程序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定银行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及代领人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根据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四)保障金的领取时间。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障对象领取保障资金的时间和地点,因故不能按时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但最迟不能超过三个月,否则,按自动放弃保障金处理。

(五)停发保障资金的程序:

1、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平均收入高于最低保障标准时,保障对象应主动提出停发补助。如果隐瞒不报,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并追回多发的补助款。

2、停发对象填写一式三份《申请城市居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交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由居委会收回《领取证》。

3、居委会在《停发证》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领取证》报街道办事处。

4、街道办事处在《停发表》审核签署意见后,连同《领取证》交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5、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下发《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通知书》,同时在《领取证》上注明停发时间。《停发表》退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各一份,留档备查。

第八条 低保资金的管理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低保对象足额及时领到保险金。

(二)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负责按时拨付。每季度前10日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每月5日前将低保资金拨付给指定银行或乡(镇)民政部门,乡(镇)民政部门应当在款到后10日内将低保资金发给保障对象。

(三)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门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

(四)应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将享受失业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六)民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九条 低保工作管理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成立专门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2、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3、统计部门在低保标准的制定方面,要积极配合,提供当地生活必须用品的种类、价格水平等。

4、物价部门要认真落实涉及低保对象的各项收费优惠政策,对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行为进行查处。

5、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检查和审计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6、人事、工会和企事业单位要与民政部门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人员的家庭情况、生活情况、再就业及收入情况等有关资料。对这些人员应得的基本生活费、工资、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等负有检查、督促落实和提供可靠证明的责任。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居委会或企事业单位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优惠政策

(一)教育部门对持《低保金领取证》的低保户子女在小学、初中就读的免收杂费;在高中、职高、职专和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按50%交纳学费;子女在幼儿园入托的,减半交纳保育费和管理费。

(二)卫生部门对持有《低保金领取证》的低保户,有疾病需要就医的,各医院免收挂号费,门诊、住院优先安排,减收彩色B超、CT、核磁共振等大型设备费用的20%。

(三)人事、劳动、工商、城管等部门对持有《低保金领取证》的低保户,优先提供就业场地和办理各种证件,免交治安费,减半收取卫生费和个体工商管理费。对于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保障对象免收培训费,并优先安排他们就业。

(四)税务部门对属于保障范围内的人员,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财税字(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要按规定认真落实。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持有《低保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可安排其优先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第十一条 处罚措施

(一)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批准提高或降低补助数额的;

2、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补助款的;

3、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为申请低保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2、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个人或家庭成员增减、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低保资金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部分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部分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工程勘察设计行业部分专业注册工程师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述4项资格考试均分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半天均为3小时。
二、根据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岗位的需要,其专业考试将按专业类别进行:注册电气工程师专业考试的专业类别分为供配电工程、发输变电工程2个;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专业考试的专业类别分为给水排水工程、暖通空调工程、动力工程3个。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
三、推迟进行的2004年度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资格考试取消,不再组织2004年度相应专业的考试。考生应按《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97号)安排,报名参加2005年10月22日、23日举行的勘察设计行业相关专业注册工程师资格的考试。
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及时将本通知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做好考试的相关准备工作。



二○○五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