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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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
  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八,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五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八条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六。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十;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十二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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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和规范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根据《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11]10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因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申请将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时,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全国性银行)应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提出申请,由总局负责接入审核工作。

(二)上述全国性银行以外的其它地方性银行和外资银行应由其总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负责接入审核工作。

(三)银行经验收合格接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后,其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于总行授权其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后30日内,按照《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分局备案。

二、银行申请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时,应首先进行联调测试。申请进行联调测试时,银行总行应填写《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附件1),加盖公章后提交总局或分局。总局或分局技术部门在征求业务部门同意后,向银行开放测试用户。

三、银行开展联调测试后,总局或分局技术部门应当根据《办法》规定,严格审查银行提交的技术材料及其联调测试情况,对其进行技术审查。

四、银行完成联调测试并通过技术审查后,由总局或分局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共同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银行总行方可向总局或分局提交正式接入申请。

五、各分局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加强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工作的内部约束和监督,在办理具体手续时逐项审查、填写并留存《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附件2),并在批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同时报备总局。

六、各分局应对银行开办的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加强非现场监测,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地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并按年对辖内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进行总结。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和科技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75;010-68402417

特此通知。



附件:1.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

2.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3年8月13日




相关信息:
附件1: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3ee43f0040ca9b9f8fe4ff3e0e4da78e/1376990547273.doc?MOD=AJPERES&name=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doc
附件2: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3f7cd58040ca9b9f8fe5ff3e0e4da78e/1376990547292.doc?MOD=AJPERES&name=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doc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号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9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集中统一除四害与日常除四害相结合;群众除四害与专业服务机构除四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消除四害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四害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王: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寸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其下设的市、县(市)、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责任制。

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用地、地下设施,其使用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二)住宅房屋的公共楼道、楼间空地、地下设施等环境,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单位。

(三)露天集贸市场,其主办单位为责任单位。

(四)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单位;停建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单位。

(五)道路、人防工程、公共地下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单位。

(六)铁路、公路、轻轨、河湖及其界定的范围,其管理单位为责任单位。

(七)其他空地,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责任单位;没有使用人的,县(市)、区爱卫会为责任单位。

住宅房屋的室内环境由住户负责四害的防控与杀灭。

第六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除四害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除四害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和责任单位出资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投入的除四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管理制度。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开展和参加除四害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四害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等综合性防治措施杀灭鼠、蚊、蝇、蟑螂。易招致或者孳生四害的场所,责任单位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十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有防鼠灭鼠措施,可以采取堵鼠洞、设置地漏、箅盖洞口、毒杀、粘捕等方法防鼠灭鼠。

鼠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宾馆、旅店、招待所、餐饮单位、食品行业、集体宿舍、医院病房、托儿所、居民住室、列车以及窗口单位和其它公共场所不得有鼠洞、鼠粪、鼠迹和鼠咬。

(二)特殊行业(粮食、生产资料、土产日杂、果品、旧物收购、车站等)及各类仓库有鼠迹房间感观检查不得超过2%,粉迹法阳性率不超过2%,鼠夹法捕获率不得超过1%。

旧房拆迁改造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旧房前进行灭鼠投药。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清除积水、平整洼地等工作,控制和消除蚊虫孳生条件,采取各种有效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

蚊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浴池、托儿所、医院不得有蚊。

(二)集体宿舍每室蚊数不得超过2只。

(三)静水湖内蚊幼不得超过2只/1000毫升。

责任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蚊聚集。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使用防蝇门窗,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防蝇灭蝇。

蝇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垃圾箱、垃圾中转站集装箱不得有蛆。

(二)垃圾场成蝇数量每视野不超过10只。

(三)旱厕有活三龄幼虫不得超过2只/500毫升,水冲厕所室内基本无蝇(每厕不超过2只)。 ,

(四)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幼虫孳生,不得有成蝇。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商场、副食(食品超市)、窗口单位、室内市场、医院、旅店、托儿所、集体宿舍等场所,苍蝇数不得超过2只/50平方米。 -

(六)酿造、豆制品、粮油、屠宰、毛骨、皮革、废品收购等单位每房间蝇数不得超过2只。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住户应当消除蟑螂栖息孳生条件,采取堵洞抹缝、修补门窗、网盖洞口,放置毒饵、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防蟑灭蟑,清除卵鞘,杀灭蟑螂。

蟑螂密度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浴池、饭店、托儿所、医院、工厂车间休息室、列车无蟑螂。

(二)工棚每房间蟑螂数不超过2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除四害药物。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除四害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到市、县 (市)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有效除四害预防及控制措施的责任单位,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害侵害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对超过规定标准三倍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超过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子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9日起施行。